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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民委员会与刘**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泰州市**民委员会与被告刘**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夹河村工业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河横大桥南首路东的土地,面积1000平方米,合同期限5年,从2007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2007年租金为每平方米7元,2008年每平方米8元,2009年-2012年每平方米10元,分别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缴纳。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只给付25000元,尚欠20000元。2012年8月1日,双方继续签订《农村集体土地租用合同》,合同期限5年,从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每年土地租金5000元,分别于当年的1月10日前缴纳。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只缴纳了2013年1月10日应缴纳的租金,2014年1月10日、2015年1月10日应缴纳的10000元至今未缴。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12日签订的《夹河村工业合同书》中虽约定5年总租金为45000元,但实际履行过程中是按每年5000元标准计算租金,被告均已缴纳,每次均是原告先开具5000元收据给被告,被告再将5000元交给原告,按该份合同是每年都在涨租金,而2012年签订的合同不涨反跌,有违常理,且如果该份合同是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原告亦不可能继续与被告签订合同;即使被告欠原告20000元,该合同约定的承租期限至2012年7月31日,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两年,但合同期满后至此次诉讼,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不存在被告尚欠原告2007年至2012年期间的土地租金20000元,即使存在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租用合同》中,被告是欠原告2014年1月10日、2015年1月10日应缴纳的土地租金10000元,但因为被告隔壁租户紧靠被告房屋建了一间厕所,严重影响被告的生活和生产经营,被告向原告反映要求解决,但原告一直未予解决,且在2014年年初找人至被告家中打人闹事,2015年年初又将租赁房屋大门加锁,依照法律规定,出租人负有维持租赁物正常使用的义务,第三人建厕所行为已对被告造成严重影响。因此原告应先解决问题,再追索租金,并应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夹河村工业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土地,用于生产经营;合同期限5年,从2007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原告收取被告土地有偿使用费合计45000元,承租土地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007年7元、2008年8元,2009年-2012年10元,每年的12月30日前缴纳;等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给付原告租金25000元,每年由原告先开具5000元收据给被告,被告再将5000元交付原告。该合同期满后,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农村集体土地租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夹河村大河南工业用地的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期限5年,从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每年租金5000元,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前、2014年1月10日、2015年1月10日、2016年1月10日、2017年1月10日缴纳;如被告逾期缴纳土地租金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等等。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缴纳了2013年1月10日应缴纳的租金,2014年1月10日、2015年1月10日应缴纳的10000元至今未缴。上述两份合同的土地为同宗土地,位于泰州市沈高镇河横大桥南首路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夹河村工业合同书、农村集体土地租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夹河村工业合同书、农村集体土地租用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首先,分析原、被告在履行夹河村工业合同书过程中缴纳租金的方式,结合此后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租用合同关于租金的约定,原告实际是按照每年5000元的标准收取租金;退一步而言,即使严格按合同履行,被告尚应缴纳租金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在该份合同期满后,并无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份合同拖欠的20000元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对此的辩称意见,合情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原、被告在履行农村集体土地租用合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支付2014年1月10日、2015年1月10日应缴纳的租金10000元,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10000元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义务解决其与隔壁租户之间的矛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至于其辩称原告安排人员至其家中发生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有充分有效证据可依法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州市**民委员会2014年1月10日、2015年1月10日应缴纳的土地租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163元,被告负担9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9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账号:10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泰州市**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夹河村。
  • 法定代表人:王**,该村委会主任。
  • 委托代理人:刁晓东,泰州市姜堰区沈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刘**。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孙剑
  • 书记员王丹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