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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天**限公司与株洲市**筑器材租赁经营部建筑设备租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原审被告武汉天**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立管字第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双方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约定不明,可以指上诉人住所地法院,也可以指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应属约定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故本案应由武汉**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上诉人武汉天**限公司的分公司即原审被告武汉天**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第十三条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故可认为本案双方明确选择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依本案合同可确定原告住所地的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向株洲**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将本案移送至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立管字第8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天**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革新大道南、十支沟西。
  •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总经理。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株洲**有限责任公司。
  • 经营者陈某某,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
  • 原审被告武汉天**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277号慈善大厦1218、1219号。
  • 负责人马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虹
  • 代理审判员李小红
  • 代理审判员包佶
  • 书记员王菁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