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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登封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董**,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诈骗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因本案提起再审,2015年9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一审请求情况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登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登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2015年12月1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2013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董**伙同刘**、石**、范**、刘**、王**、马**、王**、孙**(八人另案处理)等人,以登封**有限公司经理程**要收购挂靠于该公司的登封城乡客车及营运权,并可能导致车主利益受损为由,组织城郊客运线路100余名车主及100余辆客车到登封市颍河路城乡客运站停车罢运。2013年4月2日9时许,郑交**六公司紧急派遣10辆大巴车到城乡客运站转送乘客,被上述人员及车辆围堵于客运站内,直至当日中午放行,但不准转送乘客。2013年4月3日11时许,登封市相关领导到登封市城乡客运站当场宣布程**不再担任通**司经理,罢运行为方才结束。被告人董**等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致使登颍线城郊客运全线中断,其他线路也受到了严重影响,给人民群众的出行造成极大不便,政府部门为此付出大量人力、物力,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二、诈骗

2007年1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董**伙同刘**、石**、范**、刘**(四人已判刑)、王**(另案处理)代表登颍线54辆客车向登封客车总站缴纳进站费时,向车主们隐瞒了登颍线向客车总站共缴纳1600元的事实,而每月对其他车主扣取50元(除各自经营车辆共八辆)共计2300元,每月骗取937元,39个月共计骗取现金36543元。

2010年4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董**伙同刘**、石**、范**、刘**、王**代表登颍线61辆客车向登封客车总站缴纳进站费时,向车主们隐瞒了登颍线向客车总站共缴纳1600元的事实,而每月对其他车主扣取50元共计2650元,每月骗取1260元,23个月共计骗取现金28980元。

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董**伙同刘**、石**、范**、刘**、王**代表登颍线61辆客车向登封客运总站缴纳进站费时,向车主们隐瞒了登颍线向客运总站共缴纳2000元的事实,而每月对其他车主扣取100元共计5300元,每月骗取3562元,14个月共计骗取现金49868元。

另查明,被告人董**退赔诈骗案登颍线被害车主损失12000元,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董**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董**及同案人刘**、石**、范**、刘**、马**、王**、王**、温**的供述;证人陈**、程**、范**、刘**、冯**、林**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刘**、石**、范**、刘**、马**、杨**、王**、温**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董**与诈骗案登颍线被害车主达成12000元的调解协议及登颍线被害车主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董**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董**伙同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交通运输等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系积极参与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董**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董**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董**积极退赔诈骗案登颍线被害车主损失12000元,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犯罪动机、社会影响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等因素,对其所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从轻处罚;对其所犯诈骗罪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董**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院再审开庭审理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同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主动供认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另查明:登颍车队系车主自发组织成立,负责车队日常资金保管、利润分配、经营管理等事项,期间董**等人与客运站协商,将原每车每月分别缴纳50元的进站费改为每月以团体方式总计缴纳1600元,客运站和车队均未向车主告知,车队将少缴纳部分的进站费截留,且未向车主说明用途。董**等人截留使用部分进站费的事实存在,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为诈骗犯罪。理由是:第一,所截留款项是客运站根据团体优惠少收,还是车队领导向车主隐瞒故意多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清晰认定。第二,所截留款项是否被用于因车队管理支出及数额,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准确认定。根据原审被告人供述,截留的款项主要用于几个人的电话费,电话费是否属于因管理支出,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认定。第三,从社会危害性角度,虽收取时间长,涉及车辆多,但原审被告人所得数额并不大,且不能排除用于车队管理的合理性怀疑,故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董**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交通运输等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判认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公诉机关关于原审被告人董**犯诈骗罪的指控,罪名及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董**构成诈骗罪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4)登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董**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定罪量刑;

二、撤销本院(2014)登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董*伟犯诈骗罪的定罪量刑及数罪并罚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董**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兴起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牛文强
  • 审判员胡美玲
  • 审判员王真理
  • 书记员王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