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东**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河商初字第5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实际地点为垦利县永安镇,而非东营港,约定在东营**法院管辖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移送垦利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高低压成套配电柜、干式变压器、直流屏、ups买卖合同》约定:签订地点为东营港;“如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合法有效。本案应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管辖约定确定管辖,东营港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