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县神**询中心、林新等与辰溪**有限公司、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辰溪**有限公司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388-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被告李**的住所地在北流,因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辰溪**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辰溪**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辰溪**有限公司上诉称:1、容县神**询中心和李**不是适格当事人;2、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是在湖南省辰溪县,故本案应由辰溪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2015)北民初字第138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已判决一并解除辰溪**有限公司与容县神**询中心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委托合同书》及李**作为委托人、林新作为受托人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委托书》。容县神**询中心、李**分别系上述两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上诉人容县神**询中心、林新根据上述两份已被解除的合同一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辰溪**有限公司、李**共同承担上述两份合同的违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容县神**询中心作为个体工商户应列为案件当事人。故容县神**询中心作为本案原告、李**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被告李**的住所地在北流,故北**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辰溪**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辰溪**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