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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蓝东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蓝东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东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3个月,并指定转入黄*账户内。2014年3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账户内,并口头承诺2014年6月两笔借款一并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告蓝东山出具的借条原件2张及银行转账凭证原件4张,证明被告蓝东山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蓝东山未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蓝东山偿还原告罗**借款本金50万元。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500元,由被告蓝东山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罗**。
  • 被告蓝东山。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瑞兴
  • 审判员黄庆
  • 人民陪审员黄凤飞
  • 书记员黄振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