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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河南芮**限公司、平顶山**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河南芮**限公司、平顶山**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47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诉状地址进行邮寄,但无法送达,被告主体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63元,退还原告王*。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按照诉状地址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在补充材料后仍无法送达的,应当公告送达,法院不得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驳回起诉。上诉人在诉状中写明了被告的名称、住所,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具体明确,符合法定要求。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三被告,身份具体明确。一审法院以无法送达为由认定被告主体不明并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473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郑州**民法院审理本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 委托代理人陈俊生,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东新区商务中央公园2号1号楼8层811号。
  • 法定代表人许**,经理。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芮**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号豫博大厦1101号。
  • 法定代表人张**。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西和平路北基泰大厦14号楼1404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文辉
  • 审判员李润武
  • 代理审判员张海霞
  • 书记员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