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潘*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太和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春节后,被告人潘*在其堂兄韩某院内种植罂粟,2015年5月14日太和**出所民警张*、王**在太和县三塔镇韩窑村韩四排查毒品原植物时发现潘*堂兄家有已被铲除的罂粟,经清点,潘*共种植罂粟545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明知是罂粟而非法种植545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太和**出所民警在太和县三塔镇韩窑村韩四排查毒品原植物时发现被告人潘*正在其堂兄韩*家院内铲除罂粟,经查,该罂粟系被告人潘*种植,经清点,被告人潘*共种植罂粟545株。案发后,被告人潘*于2016年5月15日主动到太和县公安局三塔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已铲除的罂粟及种植现场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潘*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潘*到案经过说明、证据保全清单、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秦*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明知是罂粟而非法种植545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罂粟,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对公诉人提出的上述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潘*,女,1953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农民,住太和县。因犯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戚淑红
  • 书记员张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