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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蓝*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东省**人民法院审理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蓝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蓝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蓝操,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4日,公安人员在河源市源城区大同路君和宾馆8411房内抓获被告人蓝操,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物品9包。经鉴定,该9包疑似毒品物品均检验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10.59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检查笔录、缴获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毒品移交凭证、尿液毒品检验报告、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2)毒品检验鉴定报告;(3)现场照片、辨认笔录;(4)被告人蓝操供述及户籍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蓝*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5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蓝*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蓝*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蓝*的上诉理由主要有:(1)其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其虽为累犯,但相比同类案件,原判对其量刑过重。(2)其于2014年12月24日因吸毒被抓获,搜出毒品10.59克,当天即被送往河源市戒毒所强制戒毒二年,于2015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故原判的刑期没有从2014年12月24日计起是错误的。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其从轻改判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蓝*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5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对于上诉人蓝*的上诉理由,本院作如下综合评判:(1)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蓝*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59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原判结合上诉人蓝*属累犯的法定从重情节,所作的宣告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蓝*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经查,上诉人蓝*于2014年12月24日被抓获后,即因吸毒成瘾被强制戒毒,其另因本案非法持有毒品行为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蓝*决定强制戒毒是因其已成瘾的吸毒行为,对上诉人蓝*作出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是因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行为,上述两种法律评价是因非同种行为而作出,上诉人蓝*的刑期应从其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行为被刑事拘留时间(即2015年7月24日)开始计起。上诉人蓝*上诉认为原判刑期时间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2011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7月24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崔春柳
  • 审判员曾志科
  • 代理审判员刘杰
  • 书记员伍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