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梧万检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辩护人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2时40分许,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唐**所居住的梧州市万秀区枣冲路枣冲小区70-1号4号楼8单元204房进行依法搜查,在房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2.74克,海洛因3.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大强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的毒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2.74克,海洛因3.0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2.74克,海洛因3.0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唐**,绰号“细肥”,无业。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莫**,广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易维铭
  • 人民陪审员陈燕玲
  • 人民陪审员刘彬
  • 书记员林思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