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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栾川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昌青青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携带掺假黄金和经氢氧化钠熏制的松木桩,窜至栾川县狮子庙镇狮子庙街徐某某的金银首饰加工店。余某某使用含氢氧化钠的松木桩烧制掺假黄金,使徐某某相信该黄金的品位较高。徐某某即以每克236元的价格将余某某的255.57克(扣押时称重为255.49克)掺假黄金全部购买,并付给余某某现金50100元。余某某离开后,徐某某用自己的高温杯溶烧所购掺假黄金,该黄金迅速变黑,再用水吊法检验,所购黄金含量为55%,发觉上当后报警。经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重金属加工材质检站取样检测:掺假黄金黄金含量为49.08%,银含量为1.51%,铜含量为小于0.10%,钨含量为45.06%。又经栾川**证中心鉴定:2014年12月4日当天金价为238.3元/克,该掺假黄金鉴定金额为29881.0元。被告人余某某实际诈骗数额为202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方位图、扣押决定书、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重金属加工材质检站检测报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辨认笔录、狮**出所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至,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余某某退赔被害人徐某某20219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住灵宝市。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孙江波
  • 书记员金桂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