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刘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木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刘*甲谎称其在木*县亿翔顺出租车公司租来的黑AJL613号中华牌轿车系其所有,并以此车为抵押,向刘*甲借款,并谎称此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丢失,正在补办中,骗取刘*甲25000元。2014年年末,刘*某谎称其母生病,将车开走。刘*某将诈骗的赃款用于偿还其债务。刘*某于2015年8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牡丹江通往大连的T262次列车上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汽车租赁合同,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辩护人关于刘某某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积极退赃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刘某某未能退还诈骗款项故不予采纳。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8年9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8日被临时羁押,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木兰县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叶**,黑龙**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史晓伟
  • 书记员李长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