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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尚志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秋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朱**以能够用POS机给信用卡偿还欠款为借口,在取得被害人许某某(女,47岁)的信任后,将许某某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及密码骗走,并从卡内取走现金人民币15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朱**于2015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尚志市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朱**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朱**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量刑意见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朱**通过微信与被害人许某某相识,并自称其在黑龙江省尚志市东浦大桥工地管事。同年8月17日,朱**以能够通过POS机向许某某银行卡内转工程款帮许某某还欠款,且卡内必须有15000元为由,让许某某在卡内存入15000元,许某某在农业银行卡内存入15000元后,朱**称其需去朋友家的POS机转款,在骗取许某某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及密码后,从卡内取走15000元,赃款被其挥霍。朱**于2015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尚志市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的户籍证明:朱**的出生日期与起诉书所列一致。

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15年8月17日,黑龙江省尚志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尚志市居民许某某报案称,其被一个通过微信认识的自称叫尹大力的男子骗走农行卡,卡内15000元被盗取。2015年8月21日,公安人员在尚志市将朱**抓获。

3、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许某某农行金穗借记卡内2015年8月17日存入15000元,分六次将15000元取出明细。

4、(2001)尚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朱**于2001年5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黑龙**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5、(2005)尚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朱**于2005年11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黑龙**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6、(2008)甘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朱**于2008年6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黑龙**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3000元。

7、黑龙江省讷河监狱释放证明书:朱**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5日刑满释放。

8、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2015年8月15日,我通过微信认识一个叫u0026ldquo;力擒菲儿u0026rdquo;的人,他自称叫尹**,在尚志东浦大桥东边的工地管事。2015年8月17日尹**去我家找我,说他们单位要给他转点工程款,需要打到一个银行卡*,而且卡*至少要有15000元钱,他就向我借一张银行卡倒一下钱,说用完就给我。上午9点多,我和他一起到哈**银行,我往邮政银行的卡*转钱转不进去,就往农行卡*转了15000元钱,我转钱时他很着急的样子,他让我把现金提出来再往柜台的银行卡*存,我没同意,坚持用银行卡转。然后他提出领我去幸福小区找他朋友,用POS机确认一下银行卡*是否有钱,以便往农行卡*转钱。他把我领到幸福小区的一栋楼外面,让我把农行卡交给他,他上去找他朋友往卡*转钱,他进小区后我等了他十多分钟,我的手机发来短信,我交给尹**那个农行卡给我发来六条取款短信,有四个3000元、一个2000元、一个1000元的,我就给他打电话,他说一会就下来,还说他看见我了,我给他打了十多个电话,开始他接我电话,过了大约快一个小时的时候,他就关机了,我就联系不上他了,我感觉不对就报案了。

9、被告人朱**的供述:2015年8月15日,我通过手机微信认识了叫许某某的女子,我和她说我叫尹**,在尚志东浦大桥东面工地上领工,我用的网名是u0026ldquo;力擒菲儿u0026rdquo;。8月16日晚,我问她干什么呢,她说她在家收拾房子,我说我过去帮她干,我俩聊天的时候她说她有三张信用卡透支了,问我能不能帮她倒一下,我说我也没有钱,用工地的工程款给她倒,她说行。我回去后就产生了借这个机会骗许某某钱的想法。2015年8月17日上午8点半多,我去许某某家找她,我骗她让她准备一张里面至少存15000元的银行卡,不然我朋友不能用POS机给她往卡里刷钱,许某某就信了。她就领我到了宝兴家园楼下的哈**银行,她说想往一张邮政银行卡里转钱,但是转不进去,后来她就往一张农行卡里转进去15000元钱,转完钱后我说领她去幸福小区找我朋友用POS机给她往卡里打钱。到了幸福小区楼下,我让把存有15000元钱的农行卡交给我,我当时显得很着急的样子问她银行卡的密码,她就告诉我了,我让她在楼下等我,我去办事一会就回来。我进到小区后,从院子的一个超市后门出了小区到了邮政储蓄所,到自动取款机前把15000元钱全部取出。这期间许某某不断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开始我说正办着呢,后来我就干脆不接她电话了,最后我把我和她联系的手机卡拿出来扔了。这些钱都被我赌博、吃喝挥霍没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朱**,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2001年5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5年11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08年6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3000元。2012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韩颖
  • 代理审判员崔明杰
  • 人民陪审员李海玉
  • 书记员梁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