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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禹州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李**、李**(已判)在禹州市方山镇马庄路口,因琐事同杨某某发生纠纷后,持木棍将杨某某停放在禹州市马庄路口附近的奥迪A6轿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经物价鉴定,被毁坏轿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等人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李**、李**(已判决)在禹州市方山镇马庄路口,同杨某某发生纠纷后,持木棍将杨某某停放在禹州市马庄路口附近的奥迪A6轿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经物价鉴定,被毁坏轿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其之前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决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起(扣除二○一四年三月七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5月9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慧敏
  • 人民陪审员李向垒
  • 人民陪审员张红英
  •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