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四川省**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南中法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6止),并处罚金1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向本院报请罪犯刘**减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提请材料齐全,未发现违法情形,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同意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剖析犯罪原因,认识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服从法院判决,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服从民警安排,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学习。2014年2月21日,该犯向原审法院缴纳罚金10万元。该犯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85.53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