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水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5)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脱逃,对张某某寻衅滋事案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在合水县富康西路“鼎尚烤吧”门前,无故殴打何*、杨某某,致何*、杨某某受伤。经合水**定中心鉴定:何*头部损伤致左顶骨凹陷性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背部损伤致胸1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杨某某头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15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峰源主题宾馆”辱骂该宾馆大堂经理方*,并将钞票扔打在方*脸上。
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二)项、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在合水县富康西路“鼎尚烤吧”饮酒后,在该烤吧门前与他人闲聊。何*驾车载妻子邵某某、朋友杨某某从此经过,发现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站在路中间,遂变换灯光示意赵某某等人让路,赵某某、张某某未理睬,何*又鸣号示意,张某某跳起在何*的车头处蹬了两脚,何*停车下来查看,张某某上前在何*面部击打两拳,赵某某在何*头部击打一拳,将何*打倒在地,赵某某、张某某又在何*身上用脚乱踏,杨某某见状下车劝阻,赵某某用膝盖在杨某某腹部顶了几下,何*起身推开赵某某,赵某某进入“鼎尚烤吧”拿出两个啤酒瓶,持酒瓶在何*头部击打一下,何*向西跑去,赵某某又用另一酒瓶扔打何*,酒瓶砸在路边停放的一辆车上。赵某某又从地上捡起一砖块在何*头部击打一下,致何*头部流血。合水县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后,何*与杨某某跑向警车,赵某某又在杨某某腹部蹬了一脚,并在其面部击打两拳,处警民警将赵某某、张某某控制。何*先后在合**民医院、庆**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骨凹陷性骨折;2、左顶部头皮裂伤;3、右腿软组织损伤;4、胸1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杨某某被送往合**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胸腹部闭合性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合水**定中心鉴定:何*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杨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赵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何*经济损失2.9万元,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6500元,赵某某取得何*、杨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实何*、杨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3、甘肃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何*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杨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4、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赵某某赔偿了何*、杨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何*、杨某某谅解。
5、户籍证明证实赵某某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6、被害人何*、杨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2日20时许,其二人在合水县富康西路“鼎尚烤吧”门前,被赵某某、张**殴打及被致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7、证人邵某某、张*甲证言证实2015年5月2日20时许,在合水县富康西路“鼎尚烤吧”门前,何*、杨某某被赵某某、张*某殴打的经过。
8、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6月3日20时,合水县“峰源主题宾馆”大堂经理方*让被告人赵某某交纳所欠房费时,赵某某从裤兜内掏出一沓钞票打在方*的脸上并对方*进行辱骂,该宾馆服务员吕某某将钞票捡起放在前台上,赵某某又抓起钞票再次打在方*脸上,后赵某某被住宿旅客劝回房间。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户籍证明证实赵某某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3、被害人方*陈述证实2015年6月3日20时,赵某某在“峰源主题宾馆”用一沓钞票两次扔打在其脸上并对其辱骂,后赵某某被住宿旅客劝回房间。
4、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20时,在“峰源主题宾馆”经理方*要求赵某某交清拖欠的房费时,赵某某掏出一沓钞票两次扔打在方*脸上并对方*辱骂,后赵某某被他人劝回房间。
5、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二)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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