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陵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了(2008)陵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原来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鲁西监狱于2016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鲁西监狱提出,罪犯李原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原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2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原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原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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