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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汤检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3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李xx到被害人刘xx家看望从外地打工回家的亲属。到刘家后,李xx发现刘家放在组合柜上的邮政储蓄卡及日记本中的六位数密码,李xx趁刘家人吃饭无人注意时,将储蓄卡带走并记下密码。*xx于当日下午到汤原**政储蓄所将储蓄卡内存有的2080元人民币取走。案发后,李xx将所盗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xx于2015年6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郑xx、刘xx、张*、张*x、李xx证言、邮政储蓄交易查询单、取款录像截图、现场勘查笔录、汤原县公安局黑金河派出所说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李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且返还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xx,男,1970年2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新平
  • 书记员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