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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淅川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操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7月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操某某到淅川县盛湾镇刘*某开设的手机店内准备下载歌曲,见店内只有刘*某儿子刘*乙在柜台内玩游戏,便趁刘*乙不备,进到柜台内将一部步步高VIVOX3L手机盗走。

2、2015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操某某到新郑市轩辕路阳光手机店充话费,趁店员不注意时,将柜台内的一部步步高VIVOX5PRO手机盗走。

经物价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共计3497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步步高VIVOX3L手机及步步高VIVOX5PRO手机被淅川县公安局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华某某、冯某某、操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以及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操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操某某盗窃所得赃物予以退赔给被害人。(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操某某,男,1994年10月29日出生。2014年因盗窃被新疆维吾尔族**区车站派出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文祥
  • 书记员(兼)黄朝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