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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淅川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3月和2015年6月两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47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路过淅川县城关镇上九路百姓厨房附近路段时,见到百姓厨房饭店门前桥上停有一辆黑色皮卡车,其上前查看发现车内放有一皮包,被告人李某某即寻找工具将皮卡车车锁撬开,将皮卡车内的皮包盗走离开现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皮包内装有车主全某某的现金2000元、一部尚未启封的苹果6手机、两串虎睛石手链及证件。失主全某某购买的苹果6手机价格为4800元,为修理车锁支出费用16000元。经淅川县**证中心鉴定,全某某被盗的皮包及两串虎睛石手链价值人民币950元。

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其朋友将两串虎睛石手链之外的其他物品全部归还给失主全某某,并赔偿全某某修理修理车锁费用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两串虎睛石手链的损失人民币950元退缴给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全某某陈述,证人宋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指认照片、发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5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南阳**康泰花园门外时,发现一辆银色踏板本田125摩托车后备箱锁孔插着摩托车钥匙,遂将该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某某让他人将该摩托车出售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给失主闫某某。经南阳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人尤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指认照片、扣押决定、领取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怀,依法应盗窃罪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还并赔偿失主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1990年被南**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1月3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7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7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0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璞
  • 书记员陈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