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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原传焦等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传焦、王*、于*、秦*同强、琚中朋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延陵卫军、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传焦、王*、于*、秦*同强、琚中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3日被告人原传焦、王*、于*、秦*同强、琚中朋合伙购买107国道西*小庄段绿化带内*某某家杨树131棵,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同日将购买的131棵杨树全部采伐。经新乡市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共采伐杨树131株,折合立木蓄积17.7457立方米。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原传焦、王*、于*、秦*同强、琚中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原传焦、王*、于*、秦*同强、琚中朋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抓获证明、现场照片等相关书证;勘验检查笔录;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原传焦、王*、于*、秦*同强、琚中朋的刑事责任,建议以滥伐林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原传焦、王*、于*、秦*同强、琚中朋管制一年。

被告人原传焦、王*、于*、秦*同强、琚中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均请求对其从宽处理。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3日被告人原传焦、王*、于*、秦*同强、琚中朋合伙购买107国道西*小庄段绿化带内*某某家的杨树131棵,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同日将购买的131棵杨树全部采伐。经新乡市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共采伐杨树131株,折合立木蓄积17.7457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原传焦、王*、于*、秦*同强、琚中朋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原传焦、王*、于*、秦*同强、琚中朋的个人基本情况以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2、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原传焦、王*、于*、秦*同强、琚中朋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3、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滥伐林木的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新乡市森林公安局直属派出所对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关堤乡塔小庄村107国道西侧绿化带内被滥伐的131株杨树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

5、新乡市红旗区林业局的证明证实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关堤乡塔小庄村107国道两侧绿化带内的林木未在其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6、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关堤乡塔小庄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关堤乡塔小庄村段107国道西侧的131棵杨树归马某某所有。

7、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新绿剑司鉴所【2012】林鉴字第65号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关堤乡塔小庄村107国道西侧绿化带内被砍伐的杨树131株,蓄积17.7457立方米,价值6920.82元。

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关堤乡塔小庄村段107国道西侧采伐杨树的地块属于其所有,其将100多棵树以7200元钱卖给了同村的王*。不知道王*前有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

9、被告人原传焦、秦*同强、于*、王*、琚中朋的供述与辩解均证实2012年10月3日上午,他们五人合伙购买了马*某某家在关堤乡塔小庄村107国道西侧绿化带内的131棵杨树,其中活树102棵,死树几十棵,由王*将购树款7200元垫付给了树主后,将购买的杨树全部伐完,后当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因为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好办,树主催的急,他们就没有办理。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传焦、王*、于*、秦*、琚中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原传焦、王*、于*、秦*、琚中朋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原传焦、王*、于*、秦*、琚中朋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五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原传焦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王*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于本波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秦同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五、被告人琚中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原传焦,男,1954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3年4月10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6月1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男,1947年1月30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3年4月11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6月1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秦*,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3年4月11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6月1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于本波,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3年4月11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6月1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琚中朋,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3年4月11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6月1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东峰
  • 审判员张敬美
  • 人民陪审员贵玉萍
  • 书记员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