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林木罪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延陵卫军、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6日被告人杜*购买新乡市张*八寨村村民张*一位于新乡市张*八寨村南三干河桥东南角的杨树18棵、楝树1棵,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19棵树砍伐,经新乡*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伐杨树折合立木蓄积12.8833立方米。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杜*的供述与辩解;案发现场图,勘验检查笔录,证人王*某某、杜*某某等证言,被告人杜*的户籍证明等书证;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杜*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被告人杜*购买新乡市张*八寨村村民张*一位于新乡市张*八寨村南三干河桥东南角的杨树18棵、楝树1棵,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19棵树砍伐,经新乡*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伐杨树折合立木蓄积12.8833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被告人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表证实被告人杜*无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和被砍伐林木的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杜*系被传唤到案。
5、新乡*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伐杨树折合立木蓄积12.8833立方米。
6、证人王*某某、杜*某某证言均证实2012年10月6日他们接到被告人杜*学民的电话,雇他们到新乡市张八寨村伐树、拉树,他们不知道杜*学民是否办理采伐许可证。
7、证人张*一、张*二证言证实被告人杜*通过张*二介绍购买了张*一位于新乡市张*八寨村南三干河桥东南角的杨树18棵、楝树1棵,当时谈的是由买方办理采伐许可证,办没办不知道,2012年10月6日杜*就开始伐树了。
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在关堤乡政府农业服务中心工作,管林业工作,2012年10月5日张*二给其打电话,说河堤边的杨树影响南边地邻的庄稼生长,需要伐掉,找其办一下手续,因为当时是国庆节假期,其在家收秋,让张*二过完节再来办手续,后来听说他们在10月6日将树伐掉了的事。
9、被告人杜*的供述证实对其以3400元的价格经张*介绍购买的张*一的杨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王*某某、杜*某某一起将该树砍伐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其购买林木,立木蓄积12.8833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