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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林木罪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延陵卫军、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6至7日被告人郭*购买新乡市*润华公司的51棵杨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51棵杨树砍伐,经新乡*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伐杨树折合立木蓄积20.1401立方米。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的供述与辩解;案发现场图,勘验检查笔录,证人郭*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郭*的户籍证明等书证;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郭*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至7日被告人郭*购买新乡市*润华公司的51棵杨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51棵杨树砍伐,经新乡*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伐杨树折合立木蓄积20.1401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被告人郭*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表证实被告人郭*无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和被砍伐林木的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系被传唤到案。

5、新乡*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伐杨树折合立木蓄积20.1401立方米,价值8509.22元。

6、证人郭*某某、马*某某、张*某某证言均证实郭*某某、马*某某夫妇受雇于张*某某、被告人郭*俊*夫妇,于2012年10月6至7日到新乡*润华公司西墙外与张*富荣、郭*俊*夫妇将被告人郭*俊*购买的51棵杨树进行砍伐,郭*俊*支付给郭*某某、马*某某夫妇工钱560元。伐完树被查获时郭*某某、马*某某夫妇才知道郭*俊*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7、证人李*和证实其在新*公司担任副厂长职务,公司决定以10500元的价格将公司西墙外的一行杨树没给了延津县的一个姓郭*的树贩子,姓郭*的买树人将买树款交给公司后,公司就没再过问过此事。

8、被告人郭*的供述证实对其以10500元的价格购买的新乡工*润*司西墙外润*司的杨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郭*某某、马*某某夫妇与其爱人张*一起将该树砍伐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其购买林木,立木蓄积20.1401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郭*,曾用名:郭*,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7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东峰
  • 审判员王敬轩
  • 审判员张敬美
  • 书记员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