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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覃家菊、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蒙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庞**与被告覃**、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陆**、人民陪审员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庞**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良诉称,被告温**与被告覃**系夫妻关系。被告覃**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8月7日、8月28日二次向原告借款57900元,用房产作抵押,逾期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覃**没有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覃**归还借款57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79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覃家菊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7900元,2014年8月28日借款50000元;

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覃**与被告温**于1995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

4、蒙国用(2010)第788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蒙房权证蒙山字第号(复印件),证明系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覃**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温**辩称,被告覃**所负的债务为赌债,被告温**并不知情。由于债权人追索,被告覃**于2014年12月外出,现下落不明,被告覃**的个人债务不应由被告温**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覃**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与被告覃**系夫妻关系。被告覃**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庞**借款人民币7900元,约定2014年8月28日归还。2014年8月28日被告覃**再向原告庞**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覃**均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2015年5月4日,原告以被告覃**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覃**向原告庞**借款人民币579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故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覃**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覃**支付57900元的逾期利息,经查,在2014年8月7日的借款7900元中约定了2014年8月28日还款,而在2014年8月28日的借款50000元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对借款本金7900元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温**与被告覃**系夫妻关系为由,请求被告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覃**与被告温**系夫妻关系,被告温**虽然对原告请求被告温**承担连带责任提出了反驳意见,但没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属于被告覃**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被告温**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覃**、温**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庞**借款本金人民币57900元,并支付本金7900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248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覃**、温**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庞**,居民。
  • 委托代理人梁祺华,蒙山县陈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覃**,居民。
  • 被告温**,居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泽连
  • 代理审判员陆寿林
  • 人民陪审员程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