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被告人高**、姬**、杨*恒犯贪污罪及高**、姬**犯受贿罪一案

法院:清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中杰、姬**、杨*恒犯贪污罪及高中杰、姬**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中杰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姬**及其辩护人苏*太、被告人杨*恒及其辩护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中杰、姬**、杨**伙同曹**(另案处理)预谋后,利用曹**、高中杰、姬**的职务便利,在被告人杨**不符合清丰县辣椒种植示范方补贴发放标准的情况下,骗取2010年度辣椒示范方补贴款14000元和2011年度辣椒示范方补贴款56000元,补贴款拨付到位后据为己有。

2011年,被告人高中杰、姬**利用职务之便,在清丰县瓦屋头镇汉寨外村肖**(另案处理)辣椒示范方申报、验收过程中提供帮助,辣椒示范方补贴款到位后,通过清丰县瓦屋头镇副镇长张**,高中杰、姬**每人收受现金5000元。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中杰、姬**、杨**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高中杰、姬**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无异议。对指控的贪污罪,其辩解称事前没有预谋,不构成贪污罪;2010年杨**的辣椒补贴款,没有得钱,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陈**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受贿5000元,案发前已经退回,情节显著轻微,不宜按犯罪处理;2010年的辣椒补贴款,高中杰、姬**均不承认商量及收钱,本款不构成犯罪;清丰县农业局及高中杰等人对辣椒补贴款只是代为发放,并无所有权和管理权,不构成贪污罪。辣椒种植亩数在200亩以上才能发放补贴的政策,属指导性意见,将杨**实际种植辣椒亩数对应的补贴款扣除,计算数额,才能罚当其罪;高中杰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回全部赃款,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姬**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无异议,对贪污罪有异议。其辩解称没有预谋,指控其贪污14000元的事实不存在。

其辩护人苏*太的辩护意见是:姬**是抽调人员,仅参与了测量和数字汇总,验收是否合格,其没有决定权,因此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其收受的5000元是被动收取且已在案发前退回,姬**没有受贿的故意。被告人姬**参与预谋的行为不明显,辣椒补贴款不属于姬**自己范围内直接主管、经手的公共财产,不构成贪污罪。姬**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案发前已退还所得赃款,案发后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应依法从轻处理。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杨**的辩护意见是:套取补贴款是姬**、曹**提出的,杨**没有参与;被告人杨**在曹**、高中杰、姬**商定好的情况下被动实施犯罪行为,没有参与预谋分成补贴款,其行为构成行贿罪;犯罪数额应当将杨**实际种植辣椒的土地亩数刨除。杨**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家属积极退赃,应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贪污罪

为推进我县辣椒产业发展,鼓励投资者适度规模经营,清丰县人民政府[2008]37号文件规定:凡种植面积在200亩以上且统一优质品种、统一生产管理、统一产品销售示范方,给予50元/亩的种子补贴。清丰县人民政府【2011】7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规定:2011年,在各乡镇规划区内集中连片种植面积在200亩以上,辣椒种植率100%(无掺杂种植其他农作物),统一优质杂交品种、统一病虫害防治、统一配方施肥、统一技术操作规程的辣椒标准化示范基地,每亩补贴标准由原来的50元提高到200元,奖励所在乡镇5000元。杨**自2009年以来在大流乡李家庄村、刘圈村承包土地种植辣椒,2010年、2011年种植面积均不足200亩(杨**自认180亩)。大流乡副乡长曹**得知县政府文件精神后,将上级申报示范方的条件告诉了杨**,杨**明知自己不符合申报示范方的标准,通过曹**结识了农业局具体负责示范方验收工作的高**、姬**,并在馨缘饭店一起吃饭,且在饭前提到了补贴款的分成事宜。2010年验收时,高**和姬**负责测量种植面积,在明知杨**的承包地不足200亩的情况下,测量出杨**的种植亩数为280亩,并据此上报,致使杨**领到补贴款14000元(每亩补贴50元)。2011年验收时,高**和姬**负责测量种植面积,声称GPS失灵,按合同上的280亩上报了杨**的种植面积,致使杨**领到补贴款56000元(每亩补贴200元)。2011年的辣椒补贴款到位后,高**和姬**通过曹**分别得到补贴款3300元。

另查明,2013年5月29日,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到杨**涉嫌贪污犯罪的线索,侦查人员调取了相关书证,了解了杨**承包土地的相关情况,2013年5月30日依法对杨**、高中杰、姬**进行询问,经询问杨**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高中杰、姬**在2013年5月30日的询问中,未陈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均积极退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高中杰、姬**、杨**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清丰县农业局证明,清丰县大流乡政府证明文件

证明:被告人的工作职责。

(3)清丰县人民政府[2011]7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和清丰县人民政府[2008]37号文件

证明:辣椒补贴的相关内容:2011年以来每建成一个200亩以上的标准化示范基地,每亩补贴200元,(之前每亩补贴50元)奖励所在乡镇5000元。

(4)复印于清丰县农业局的记账凭证、收据

证明:2011年、2012年分别拨付给杨**辣椒补贴资金14000元和56000元。

(5)清丰县农业局证明

证明:辣椒种植示范方的审批程序

(6)清丰县农业局情况说明

证明:依据农经股转来的资金报告、清丰县政府文件和奖励名单付给杨**14000元。

(7)复印于清丰县农业局的2011年辣椒示范方考核认定表、所在乡镇奖励情况、奖补情况

证明:考核组成员,其中有农业局刘平凡、高**、姬**签字。大流乡政府领款5000元以及辣椒示范方申报条件、补贴标准、奖励等情况。

(8)杨**伪造的承包李家庄土地租赁合同及租地清单

证明:杨**虚列承包合同,显示承包土地280亩。

(9)大流乡政府2012年5月15日证明

证明:杨**在大流乡李家庄承包耕地280亩,用于种植辣椒,大流乡政府发展示范方一个。

(10)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关于杨**承包李家庄、刘圈村土地的说明

证明:杨**承包土地情况。

(11)反贪局出具破案报告

证明:三被告人到案情况,杨**具有自首情节

(12)查封、扣押物品清单

证明:曹**退赃17000元,杨**妻子退赃39000元。

(13)杨**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扣押清单。

证明:2013年6月3日杨**妻子郑**在清丰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款7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曹**(大流乡副乡长)证言:

杨**2010年、2011年这两年申报辣椒种植示范方,都申报成了,报的是280亩。在临近验收时,农业局的高**股长和姬**给我说这个示范方不够标准,如果验收通过得给他们两个一半的补贴款;在验收当天,高**和姬**都去了,他们两个负责测量面积,那天在验收现场,姬**给我说这个地方不够200亩,如让他通过验收,得把补贴款分给他和高**50%;测面积时,高**和姬**都没用GPS,就围着地看了看,也没说是否通过,验收组就走了。2010年底时,姬**打电话通知我说验收通过了,2011年4、5月份的一天,高**、姬**通知我让瑞*领补贴款,当年的标准是一亩50元,共14000元。领过款以后,高**和姬**打电话催我,让我把钱送去,我就让瑞*给我了7000元现金,在那天下午送到了高**和姬**的办公室。

2011年杨**的辣椒种植示范方的申报、验收、补贴款的领取等情况具体和2010年的情况基本上一样。这一次测量是用GPS量的,验收结束之后,验收组的人就走了,通过验收和领补偿款都是姬**和高中杰通知的我,我再通知杨**。大概是2012年的4、5月份,我把10000元现金送给了高中杰和姬**。

(2)证人刘平凡(农业局副局长)证言:

辣椒示范方的验收工作由农业局牵头,有监察、政府办、审计、财政、辣椒办这几个部门配合。农业局由我负责,是高**和姬**具体测量和操作。大流乡就一个辣椒示范方,资料上写的是280亩。因为验收时是以农业局为主的,其他人只是陪同,只要负责测量的高**、姬**一说多少亩,大家都认可这个数,并且签名。测量工作是由高**、姬**具体负责测量和汇总。

(3)证人郑**(杨**妻子)证言:

杨**前两年给我说曹**乡长说种辣椒有补贴,还说通过大流乡政府报上去了。杨**还给我说补贴款给了曹**乡长50%,杨**得50%。在2013年5月30日那天曹**给了我10000元现金,我问他是咋回事,他也没说那么多,把钱给了我他就走了。

(4)证人武某某、韩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考核组成员)证言

证明当时测量主要由高中杰、姬**负责,最后按照高中杰、姬**汇总的结果签字。

(5)证人李**、李**证言

证明杨**承包土地的情况。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高**供述

我的工作职责是土地承包,仲裁调解,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辣椒示范方申报属于土地承包,申报和验收都是农经股的工作。示范方验收时,我具体负责测量、数据汇总、上报。大流乡辣椒示范方的验收,我参加了,申报人是杨**。曹**在验收前给我打电话,让我在验收示范方时给予照顾。验收前,我和姬**在刘**的办公室说过这个事,我说大流的曹**打电话照顾示范方,大流给表示表示,文*说给他们要30%,刘**说:中,你们俩看着给他说吧。“给他们要30%”是给户主杨**要补贴款的30%。验收前和他在一起吃过一顿饭,吃饭时,杨**提到等补贴款下来了,给你们表示表示,曹**说验收时照顾照顾,饭后,姬**给我说这个事怎么办,曹乡长说这个钱过来后,咋给你们表示,我说随乡里的心意吧。

姬**是农技中心农经站长,抽调到我的股室,协助我工作。2011年8、9月份去验收的,当时通知了农业乡长曹**,我们联合组一行八个人,有政府督察室、审计局、财政局、辣椒办、监察局以及我们三人(刘某某副局长,我,姬**),乡里曹**,验收以农业局为主,我和姬**负责测量,乡里的副乡长,户主领着我们测量。

测量的时候,曹**和杨**说有承包土地合同,我和姬**、曹**、杨**一块进行测量,就按户主提供的合同亩数汇总了,让其他人员在汇总表上签了字,联合考核组也确认了合同。合同上的亩数是280亩,我们给验收组说测量的也是280亩。大流乡辣椒示范方验收成功了,补贴标准是200元一亩,共补贴了56000元。

补贴款到位后,曹**给了我们一万块钱。后来,审计局审计农业局的辣椒补贴款,我们把一万块钱退给了曹**。

(2)被告人姬**供述

我协助高**工作的具体职责先是搞农业产业化,后来把辣椒这个产业也归入农业产业化了,我一直协助他搞辣椒产业发展,搞好示范方的建设,负责示范方的验收、测量、汇总工作。大流乡申报了一个辣椒示范方,是杨**的,是经大流抓农业的副乡长曹**申报的。在验收之前,曹**给高**联系过,叫我一块去清**大酒店吃过一次饭,有我和高**、曹**、杨**,另外一个我不认识,当时曹**对我和高**说:杨**这个示范方你们关照一下,是让我们把这个示范方弄成,当时曹**说的意思就是地亩数不是多够的,曹**还对我们说弄成了给你们解决点电话费,按五五分成,说这话时高**也在场。

大概是2011年8月底、9月初,我们去大流乡示范方验收,验收组的成员有刘平凡、高**、我、财政局的吴**、审计局的韩*、监察局的吕**、辣椒办的张**、政府办监察室黄建立,乡里的曹**副乡长、户主杨**都在验收现场,我和高**拿着GPS由户主领着进行了丈量,丈量的数字是220多亩,比实际亩数大了30多亩,杨**拿出来了承包地合同,我就按照承包合同上的数字280亩,记到了本上,回去后就按280亩汇总了,验收后,我们都回去了。一直到补贴款下来后,给曹**打了电话,让曹**通知杨**去领补贴款,办理领款手续。补贴款到位后,先给曹**打的电话,我给他说,辣椒补贴款下来了,你把咱们说的那个事办了吧,叫电话的时候,高**也在场,他也给曹**叫过电话,说曹**把那个事办了,我也给杨**叫过电话,让他和曹**结合一下,把原来定的事情办办,曹**和杨**都说中,我和高**一个办公室,我给他们叫电话高**都知道,给杨**叫电话是高**让我叫的。“那个事”“原来定的事”是验收前说申报示范方成功后四六分补贴的事。2012年7、8月份在清**通公司门口,我和高**都在场,曹**给我们一万元。今年四月份瓦屋头肖**的案件发生后,我们凑了一万元退给了曹**。

(3)被告人杨**供述

听说上面有补贴,为了得到辣椒补贴,就填了合同280亩土地。我知道补贴标准是200亩以上连片,是大流乡的曹**副乡长告诉我的,他说上面有文件,你种这么多辣椒,够条件你就往上报,他说必须是200亩以上连片才符合标准。

和农业局的人吃饭的时候,我说自己种了些辣椒,不符合标准,看能不能照顾一下,我也想不起他们的名字了,其中一个瘦瘦的农业局的人给我说,验收的时候看能给你想想法不,其它的没说什么。饭后,过了四五天,我又给农业局的那个人打电话,验收的时候多操心,那个人在电话中说验收的时候给你想想法,验收成功后,一人一半,我电话上同意了。“一人一半”即辣椒补贴款一人一半。

验收组离开十多天后,农业局的那个人给我打电话,他说我的辣椒示范方验收成功了,补贴款快要下来了,你操点心,勤问着点,到位后,按咱们以前说好的事办,即辣椒补贴款到位后一人一半。

2012年5月份辣椒补贴款到位的,农业局的人给我打了电话,说补贴款下来了,办手续去吧,我到清丰县农业局办了手续。

在验收前曹**对我说:农业局的人说了,验收后补贴款他们要百分之五十。另外农业局的姬**也给我叫过电话,他说和曹乡长也说好了,给你弄成了你要给我们百分之五十,我答应了他,补贴款到位之后,姬**又多次给我叫电话,催要这百分之五十,我就分两次把27000元给曹**乡长了。

受贿罪

2012年5月份,在瓦屋头镇汉寨外村肖永岗的辣椒示范方验收成功后,高**、姬**通过瓦屋头镇副镇长张**得到辣椒补贴款每人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中杰、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姬**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辣椒种子补贴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杨**在明知自己种植的辣椒亩数不够示范方标准的情况下,通过主抓农业的副乡长曹**,利用高**、姬**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辣椒种子补贴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姬**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为骗取辣椒种子补贴款,高**、姬**验收前分别在饭店和办公室协商过辣椒种子补贴款的分成;在验收中,利用职务便利,将杨**不符合示范方条件的种植辣椒土地亩数测量、汇总、上报为符合示范方条件的种植亩数;在验收后,得知辣椒种子补贴款到位,多次打电话联系补贴款分成事宜。上述事实均证明被告人高**、姬**具有与杨**共同骗取辣椒种子补贴款的故意,并实施了虚报种植辣椒亩数、骗取辣椒补贴款的行为,侵犯了其职务的廉洁性。故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事前没有预谋,不构成贪污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姬**自2003年以来长时间抽调县农业局农经股工作,在2010年、2011年度全县辣椒示范方的申报、验收过程中,与高**共同承担示范方的测量、汇总、验收等具体工作,在骗取辣椒补贴款的过程中,二人所起作用相当,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其辩护人关于其未利用职务便利,预谋行为不明显,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姬**在承担辣椒示范方的验收工作中,具体经手承办接收申报材料、测量、汇总、汇报等事务性工作,属于其工作职责,是种植户最后领取补贴款的必经环节和重要依据。故高**、姬**及其辩护人关于辣椒补贴款不是二人直接主管、经手,对辣椒补贴款无所有权和管理权,只是代为发放,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伙同他人骗取2010年的辣椒种子补贴款,有杨**供述、曹**证言和领款手续证明,且高中杰、姬**均供述在明知杨**种植辣椒不足200亩的情况下实施测量并上报亩数为280亩,上述证据均经质证、认证,足以证明杨**在2010年利用高中杰、姬**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辣椒种子补贴款的事实。故被告人高中杰、姬**及其辩护人关于2010年的补贴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贪污14000元理由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高**、姬**因在肖**2011年度申报、验收辣椒示范方过程中,利用具体承担验收工作的便利,为其提供帮助后,每人受贿5000元,致使肖**在不符合示范方申报条件的情况下领取辣椒补贴款74800元和奖励5000元。故高**辩护人关于案款已经退回,受贿情节显著轻微,不宜按犯罪处理的意见,姬**辩护人关于姬**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清丰县人民政府关于辣椒补贴的会议纪要和文件系县政府为推进辣椒产业发展而制定的奖励政策,成方连片种植面积达到200亩是领取辣椒种子补贴款的必备条件。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将杨**实际种植辣椒的土地亩数刨除,剩余部分再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在侦查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公诉人及杨**的辩护人关于杨**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三被告人均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姬**对受贿罪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二人在犯罪后均有悔改表现并积极退赃,依法减轻处罚。高**、姬**均为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中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

三、被告人杨**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

四、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中杰。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 辩护人陈**,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姬**。原清丰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工作人员,2003年被借调至清丰县农业局工作。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 辩护人苏*太,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杨**。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 辩护人杨**,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曹青次
  • 审判员库锁庆
  • 审判员韩清蓉
  • 书记员张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