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侯*泽犯受贿罪一案
法院:清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清丰县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利用其担任某县某乡卫生院副院长(主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推销员位某某向某乡卫生院推销健康宣传手册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内于2011年7月份收受位某某现金2000元,于2012年12月份收受位某某现金3000元。
2011年底至2012年,被告人侯*利用其职务便利,以卫生院名义,帮助推销员李*某向辖区乡村医生推销挂历。2012年10月份,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李*某现金5000元。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侯*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解称:其系自首;李某某所给的5000元,由卫生院工作人员张某某拿走2000元作为其下乡收取挂历款的花费,该2000元不能作为其受贿数额。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侯*在不清楚侦查机关询问其什么问题的情况下,主动供述了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收受李某某的现金5000元,由卫生院职工张某某拿走2000元用于下乡收取挂历款的开支,该2000元不应认定为侯*受贿数额;其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悔罪表现较好。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于2006年7月任某县某乡卫生院副院长,2010年11月任副院长主持工作。
2011年7月份,被告人侯*利用其职务便利,为项城*有限公司推销员位某某向某乡卫生院推销居民健康教育手册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位某某现金2000元。
2012年12月份,被告人侯*利用其职务便利,为项城*有限公司推销员位某某向某乡卫生院推销健康宣传手册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位某某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位某某、高仲信、曹*卷证言,某县卫生局证明及某县卫生局文件,某县某乡卫生院组织机构代码证,付款发票、现金支票及存根、银行取款凭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11年底至2012年,被告人侯*利用其职务便利,以某乡卫生院名义,帮助项城市金通工艺礼品厂推销员李某某向辖区乡村医生推销挂历。2012年10月份,在其办公室内李某某送给侯*现金5000元,随后侯*将其中2000元给了负责收取挂历款的某乡卫生院工作人员张某某,作为张某某下乡收取挂历款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供述,证人李某某、高某某、曹某某、岳某某、郝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证言,李某某在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帐户明细,侯*向李某某帐户存款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13年3月2日某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群众举报,反映被告人侯*于2011年以来,利用本单位订购印刷宣传品之机,多次收受制作商贿赂。该局侦查人员于当日到某乡卫生院将侯*带到检察院进行询问,当日接受询问时侯*未陈述受贿的事实,次日接受询问时侯*陈述了受贿的事实。侯*于2013年3月4日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询问侯*笔录,某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财物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李某某向侯*行贿一款事实,虽然李某某给付侯*现金5000元,但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本人得款2000元作为收取挂历款的费用,侯*对该2000元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实际得款3000元,故认定其受贿数额为3000元。办案机关对侯*询问前,已通过举报掌握其利用本单位订购印刷宣传品之机多次收受制作商贿赂的线索,其接受询问时如实交代的受贿事实是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案件线索所针对的事实,故不认定自首。侯*到案后如实供述收受位某某现金的事实,有悔改表现,并积极退赃,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侯*所得赃款8000元予以没收。侯*关于受贿数额的辩解成立,关于其系自首的辩解不成立。辩护人关于侯*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侯*泽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赃款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