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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张**贪污罪及被告人翟**犯受贿罪一案

法院:清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张*贪污罪及被告人翟*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张*、翟*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被告人肖*从被告人翟*处得知国家对辣椒种植有补贴的政策后,为套取该项补贴资金,通过被告人张*申报了清丰县辣椒种植示范方。为使该示范方能够通过验收,翟*授意肖*为验收组成员准备红包等物品,并利用其为清丰县农业局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打听验收时间并提前告知肖*。2011年9月份,验收组对该示范方验收过程中,翟*帮助肖*向验收组成员送红包;在验收组成员提出该示范方不符合标准的情况下,张*在验收现场进行积极协调。致使验收组对不符合标准的该示范方通过了审核验收。验收通过后,肖*利用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制作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进行申报。张*在明知该示范方非肖*种植、土地承包合同虚假的情况下,为从中获取利益,仍利用其作为主抓农业副镇长的职务便利,上报汉寨外村该374亩辣椒为肖*种植的辣椒示范方。

2012年5月15日,在辣椒种植补贴发放时,翟自涛持肖*的身份证及农行卡到清丰县农业局为肖*办理领取补贴款的相关手续,并安排他人代替肖*书写收据。辣椒种植补贴款79800元拨付给肖*后,肖*、张*将该款据为己有。翟自涛向肖*索要并得到现金11500元。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肖*、张*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二人系共同犯罪,肖*系自首,张*系帮助犯。翟*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解称是翟*通知其申报的示范方。其辩护人认为肖*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系自首,积极退赃,认罪。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解称在申报时不是只报了肖*一个人,在验收现场没有积极协调,假合同是肖*自己报的,和肖*没商量过如何领取补贴款的事,不是共同犯罪,申报不是为了从中获取利益,没有将钱据为己有的故意。其辩护人认为张*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未利用职务便利,没有积极协调致使不符合条件的示范方通过,没有将补贴款据为己有的故意,肖*不符合贪污主体,其与肖*不属于共同犯罪。

被告人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解称不是其告知的肖*辣椒补贴政策,没有提前打电话告诉肖*,没有安排他人代替肖*书写收据,没有索要11500元。其辩护人认为翟*没有利用其职务便利且无主观犯罪故意,翟*不构成受贿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被告人肖*从被告人翟*处得知国家对辣椒种植有补贴的政策后,为套取该项补贴资金,通过被告人张*申报了清丰县辣椒种植示范方。为使该示范方通过验收,翟*授意肖*为验收组成员准备红包等物品,并利用其为清丰县农业局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打听验收时间并提前告知肖*。2011年9月份,验收组对该示范方验收过程中,翟*帮助肖*向验收组成员送红包;在验收组成员提出该示范方不符合标准的情况下,张*在验收现场进行积极协调。致使验收组对不符合标准的该示范方通过了审核验收。验收通过后,肖*利用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制作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进行申报。张*在明知该示范方非肖*种植、土地承包合同虚假的情况下,为从中获取利益,仍利用其作为主抓农业副镇长的职务便利,上报汉寨外村肖*种植辣椒374亩。2012年5月15日,在辣椒种植补贴发放时,翟*持肖*的身份证及农行卡到清丰县农业局为肖*办理领取补贴款的相关手续,并安排他人代替肖*书写收据。辣椒种植补贴款79800元拨付给肖*后,张*从肖*处取得现金18000元,并将其中的3000元据为己有,翟*向肖*索要并得到现金11500元,肖*得余款50300元。现上述款项均已退还。2013年4月23日肖*主动到清丰县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张*、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刘某某、高中杰、姬*、杨某某等人证言,三被告人户籍及身份证明、岗位职责,清丰县人民政府文件,2011年辣椒种植示范方奖补情况表,乡镇奖励情况表及示范方考核认定表、领取补贴材料、合同书,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身为清丰县瓦屋头镇汉寨外村支部书记,在该村辣椒种植示范方申报、验收过程中,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明知其自身不具备领取辣椒种植补贴条件,仍然利用其担任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制造虚假的承包合同,并对其他村干部及村民进行隐瞒,骗取国家辣椒种植补贴74800元以及奖励款5000元;被告人张*身为清丰县瓦屋头镇人民政府分管农业的副镇长,负责向清丰县农业局申报符合条件的辣椒种植示范方,在其明知肖*个人不具备申报条件的情况下,为获取政绩和利益积极为被告人肖*提供便利条件,并向负责验收的验收组成员说情,默认在其办公室内制作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将所有的承包主体虚构为肖*一人,并安排肖*不要把申请补贴款的事情说出去。后在补贴到位之后,从肖*处取得现金18000元。综上,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种植补贴款项,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翟*系清丰*技中心六塔区域站站长,其作为清丰县农业局工作人员,不负责辣椒种植示范方申报和验收工作,但其与验收组成员、补贴发放人员是同事关系,其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为肖*谋取利益,后向肖*索贿。被告人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肖*、张*二人系共同犯罪。肖*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在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肖*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均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翟*系索贿,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被告人肖*身为清丰县瓦屋头镇汉寨外村支部书记,在该村辣椒种植示范方申报过程中,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担任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骗取辣椒种植示范方补贴款,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关于肖*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肖*系自首,积极退赃,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的辩护人关于其未利用职务之便,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贪污罪,与肖*并非共同犯罪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翟*的辩护人关于其未利用职务便利且无主观犯罪故意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张*、翟*在庭审时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永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张*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违法所得人民币798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肖*。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 辩护人陈*,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 辩护人张*,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翟*。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清丰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 辩护人巴*,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曹青次
  • 审判员崔丽红
  • 审判员韩清蓉
  • 书记员邵慧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