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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由陆**提供担保,王**向王**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中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服务管理费、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及收款账号等均作了约定。协议订立后,王**将200000元分两笔汇至约定的收款账户。2013年10月9日,因王**未能如期足额还款付息,原被告及王**就借款人王**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如何偿付、王**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及担保问题进行了约定,并签字确认。现借款人王**不能按照协议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被告陆**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陆*勇辩称,王**向原告偿还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对原告其他起诉事实认可。

被告王**缺席无辩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王**、陆**与王**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王**向王**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4%,服务费0.6%。王**分两次将借款本金200000元汇至双方约定的账户。2013年10月19日,王**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李**,并写明该债务已偿还50000元,剩余150000元。债务人王**签字予以确认,担保人陆**签字同意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

另查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王**于2014年3月偿还了李**借款本金2000元,于2014年6月偿还了李**借款本金3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18000元及相关利息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原告李**作为新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王**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但其对利息的主张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被告陆**为被告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且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两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被告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1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被告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追偿。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300元,由被告王**、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
  • 委托代理人王荣涛,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
  • 被告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鞠法昌
  • 代理审判员张婷
  • 人民陪审员冯俊荣
  • 书记员赵文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