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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侮辱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郸*民法审理自诉人张*控诉被告人张*犯侮辱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5)郸少刑自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迅问被告人,询问自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自诉人(反诉被告人)张*、王*与被告人(反诉自诉人)张*前后邻居,两年来因张*家扒旧房新建楼房时与张*产生邻里纠纷,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进而激化为多次相互侮辱谩骂。2014年5月18日,因自诉人张*招集工人建楼时再次与被告人张*发生吵骂,张*从自家院内用铁锨端出类似屎样的泥状污秽物,并用手抓起,在与自诉人张*、王*的争执中,致使二自诉人脸、上衣处被涂抹了上述污秽。后王*报警,郸城县某某区派出所民*某某、曾某某、李*到现场时,双方的继续吵骂行为才得到制止。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的监控视频、派出所执法仪录下的视频,徐*的询问笔录、朱*的处罚决定书及照片,刘*骂自诉人的录音、张*的诊断病例、郸城*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人曾某某、姬某某、李*、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郸*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侮辱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反诉人被告人张*、王*无罪;驳回自诉人张*、王*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张*上诉称,其构不成侮辱罪,原判认定反诉被告人张*、王*无罪不当。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证据业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犯侮辱罪,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张*上诉称,其构不成侮辱罪,原判认定反诉被告人张*、王*无罪不当,经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初中文化,城镇居民,汉族,1947年9月12日生于郸城县,住郸城县。
  • 原审自诉人张*,女,文盲,城镇居民,汉族,1930年9月25日生于郸城县,住郸城县。
  • 原审自诉人王*,女,高中文化,城镇居民,汉族,1966年10月2日生于郸城县,住郸城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杰
  • 审判员张亚敏
  • 代理审判员李玉杰
  • 书记员闫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