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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阐释

来源 :法律快车整合

2020-11-04

导读:第一部分绪论:会计行为的基本法律规范。第二部分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会计核算,第三章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第四章会计监督,第五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部分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阐释

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社会秩序的稳定得益于各项法律法规1有效实施。我们都知道会计专业是一个比较热门的专业,就业前景也比较好,所以不少人都想报考会计专业,对于这类人来说,知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阐释的规定是他们的必修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阐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阐释】 本条是关于会计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阐释】 本条是关于会计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阐释】本条是关于会计核算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的规定。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阐释】本条是关于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工作的责任的规定。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阐释】本条是关于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职责及其合法权益的保护的规定。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阐释】本条是对依法履行会计职责,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奖励的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阐释】本条关于我国会计工作管理体制的规定。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阐释】本条是关于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阐释】这一条是关于会计主体、会计核算的范围及会计核算的客观性原则的规定

第十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阐释】这一条是关于会计核算的内容的规定

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阐释】这一条是关于会计年度的规定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阐释】这一条是关于记帐本位币的规定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阐释】这一条是关于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和要求及会计电算化的规定。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阐释】这一条是关于原始凭证的填制、取得、审核和记帐凭证的编制的规定。

第十五条 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阐释】这一条是关于登记会计帐簿的依据、方式及对会计帐簿如何更正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实际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阐释】这一条是关于设置会计帐簿的规定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帐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阐释】 本条是关于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帐实相符、帐证相符、帐帐相符、帐表相符的规定。

第十八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阐释】 本条是关于单位会计处理方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 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阐释】 本条是关于单位应当将或有事项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的规定。

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阐释】 本条是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阐释】 本条是关于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负责人签名、盖章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阐释】 本条是关于会计记录文字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阐释】 本条是关于会计档案的规定。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为了加强对公司、企业会计核算工作的规范,本章对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规则作了特别规定。主要规定了五项禁止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的规定。

【阐释】 本条是关于公司、企业会计核算适用本法具体章节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阐释】本条是关于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时应遵守要求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阐释】本条是关于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禁止行为的规定。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帐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第二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三十一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阐释】本条是对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阐释】本条是对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阐释】本条是对各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需如实提供会计资料的规定。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阐释】本条是对会计机构设置、会计人员配备和总会计师设置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阐释】本条是对会计机构内部稽核制度和出纳人员不得兼职几个岗位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阐释】本条是有关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阐释】 本条是对会计人员素质要求的规定。

第四十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阐释】本条是对会计人员消极资格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阐释】本条是对会计人员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阐释】本条是对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以及未按规定保管会计资料、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等十种会计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阐释】本条是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规定。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阐释】本条是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规定。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阐释】本条是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规定。

第四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阐释】本条是对单位负责人对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行为的处罚以及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的补救措施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阐释】本条是对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罚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阐释】本条是对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行为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阐释】本条是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如何处理的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附则一章对与本法有关的若干问题作了规定,主要是:本法中的重要用语的含义,个体工商户的会计管理及本法的施行日期。

第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阐释】本条是对单位负责人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用语含义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订会计法新增加的内容,对单位负责人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这二个本法中的重要用语的含义进行了明确界定。

第五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设置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阐释】本条是对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具体办法的规定。

所谓个体工商户,是指以个人财产或者家庭财产作为经营资本,依法经核准登记,并在法定的范围内从事非农业经营活动的个体经营者。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阐释】 本条是对本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法律的施行日期即法律的生效日期,也就是一部法律产生法律效力的时间。

该法规不仅包含了各项发条,还进行逐一解释,如此及时不了解法律知识的朋友看了也能很快理解。对于一起企业来说,对会计的要求是十分广的,在做账是必须保证账簿的真实、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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