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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与父母共同居住子女离婚时能否分割父母宅基地拆迁安置利益
    22.97元;2、四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腾退补偿的各项利益2133523.53元(已扣除张某的购房款240900元),并支付2019年1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133523.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于2008年12月11日与被告赵某君登记结婚,并在结婚后当月将户口迁入被拆迁房屋处即北京市朝阳区某号,依法拥有该村的选民证和股权证。婚后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君出资共同建设该房屋的二层,并出资修缮一层,用于居住直至离婚。2018年该房屋被纳入“区改造项目”的腾退补偿安置范围内。后张某与赵某君因性格和生活观念等存在巨大差异,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2019年9月10日,贵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准予张某与赵某君离婚,婚生子赵某林交由张某抚养,婚生子赵某文交由赵某君抚养。但该份判决并未对婚姻存续期间的房屋腾退补偿利益进行分割,故针对该腾退补偿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根据人口登记表和张某的购房协议书,了解到二原告二原告有获得腾退补偿利益的资格。因婚姻关系解除导致被腾退的补偿款和安置房具备分割的条件。结合补偿协议书和二次结算协议书以及补偿细则可以获知,二原告针对总补偿款以及安置房享有三分之一的安置利益。首先,二原告有作为受补偿认定人口的资格。根据北京市朝阳区《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条人口的认定的第一款第五项“户籍在被腾退村且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第一项“原籍和户籍均在被腾退村的人员”之规定,据此应当分别认定原告张某、赵某林为本次腾退补偿范围内的认定人口。关于原告张某被作为认定人口的证明,还可从2018年12月7日张某签订的《安置房项目期房购房协议》(以下简称《购房协议》)中确认。然而,因被告私扣,原告赵某林至今未得到本应得到的安置房,二原告亦未获得相应的补偿款。另,二原告与被告赵某君、赵某文同属一个自然户。根据《细则》第三条之自然户的认定“户籍在被腾退村且腾退公告之日年满18周岁或认定人口可认定为一个自然户,其配偶及其直接衍生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均属于同一自然户范围。本《细则》生效之日后办理离婚手续的认定人口,原配偶双方仍按照一个自然户认定”之规定被告赵某君、赵某文与二原告应当同属于一个自然户。被告赵某良王某属于一个自然户。其次,关于二原告房屋补偿面积的认定及对应的补偿费用的问题。根据《细则》第二章第六条第二款“凡拥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乡级两级共同批复的建房手续或其他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文件的被腾退人,在腾退规定期限内签订腾退补偿协议的,可按照其被腾退院落内的每个自然户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的标准,累加后确定控制标准面积”的规定可知,1982年之前划定的宅基地,每户拥有最高不超过0.4亩的建房用地标准,而在此之后,每户建房用地的标准最高不得超过0.25亩。又依据自然户的认定和《细则》的规定,被告赵某良、王某作为一个自然户的房屋补偿面积应为267平方米,而二原告与被告赵某君、赵某文作为一个自然户的房屋补偿面积应为167平方米。故在此次房屋腾退中,二原告理应获得167平方米房屋补偿面积所对应的腾退补偿费、腾退奖励费(放弃二层只奖励)、腾退补助费及定向安置房周转补助费等腾退补偿利益。除此之外,依照《细则》,原告赵某林作为被认定人口还可获得50平方米的定向安置房。二原告补偿和奖励等利益被被告方侵害。四被告将二原告排斥在腾退补偿协商与签约之外,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致使原告赵某林未获得任何腾退补偿利益,原告张某仅获得55平方米的定向安置房,其余合法权益均被被告非法占有。经过原告方多次索要,依旧未果。该种将二原告的补偿利益据为己有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实体补偿权益,故依法应当将属于二原告的财产利益予以返还。被告辩称赵某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1、定向安置房均为期房,现在未交付,也未建成,因此不存在按照市场价格向赵某林返还房屋折价款。关于赵某林应享有的50平米定向安置房份额,赵某良同意自赵某林年满十八周岁起配合赵某林办理过户手续,登记至赵某林本人名下。2、不同意二原告要求返还腾退补偿的各项利益及利息。理由为,按照拆迁补偿实施细则及相关政策规定,张某应得的拆迁补偿利益为提前签约奖60000元、二次搬家费1000元、定向安置房周转补助费108000元,共计169000元,张某应得安置房面积为50平米,相应购房款为219000元。购房款也由赵某良支付。因此结算下来,张某应向赵某良返还差额50000元。赵某林应得拆迁补偿利益为提前签约奖60000元、二次搬家费1000元、定向安置房周转补助费180000元,共计241000元,赵某林应得安置房面积50平米,相应购房款为208000元,由被告赵某良支付,因此结算差额,赵某林应得利益为33000元。鉴于33000元应当由张某和赵某君建立联名账户共同保护其利益。3、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为赵某良,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为赵某良所建。房屋所有权也应当由赵某良享有。张某和赵某君结婚后搬到房屋内居住,但没有法律规定,其享有房屋所有权。原告也从未出资建设二层和修缮一层,其所属情况和事实不符。依据相应拆迁实施细则,按照被腾退人房屋补偿面积,被腾退院落对应营业执照为标准计算的拆迁补偿利益均应归赵某良所有,和二原告无关。二原告仅享有按照认定人口为标准计算的相应利益。张某应分得的安置房屋面积为50平方米,但其签订的购房协议中约定的面积为55平方米,多出的5平方米安置面积应属于被告共有。原告张某应按照3万元每平方米的现值补偿给被告15万元。王某辩称:同赵某良的答辩意见。张某和赵某君结婚后对我们家的房屋一分钱都没投入过。赵某君、赵某文共同辩称:同赵某良的答辩意见。法院查明赵某良、王某系赵某君之父母。赵某君和张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即赵某林、赵某文。赵某君和张某于2019年9月10日离婚,赵某林由张某抚养,赵某文由赵某君抚养。2018年11月11日,第三人(腾退人,甲方)和赵某良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一、腾退依据。《区改造项目腾退补偿政策》、《改造项目住宅房屋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二、安置方式。乙方选择的腾退补偿安置方式是:定向安置方式。三、被腾退房屋情况。(一)房屋情况。乙方被腾退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号(以下称某号院),控制标准面积463.00平方米,房屋补偿面积461.68平方米,房屋总建筑面积664.54平方米。(二)认定人口情况。乙方现有认定人口6人,分别为二原告及四被告。四、被腾退房屋评估价款。被腾退房屋评估价款合计5658037元。其中环境贡献奖230840元,未有二层补偿奖励费1154200元,未超占奖励费646352元。五、其他腾退奖励费、腾退补助费。甲方支付乙方其他腾退奖励费、腾退补助费合计465233.60元,其中包括:提前签约奖360000元、搬家补助费15233.60元(其中一次搬家费9233.60元,二次搬家费6000元)、一次性综合移机费10000元、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80000元。六、腾退补偿款。第四条被腾退房屋评估价款与第五条其他腾退奖励费、腾退补助费共计6123270.60元。2019年1月25日,第三人和赵某良签订《二次结算协议书(整体搬迁配合奖、定向安置房周转补助费)》,被腾退人享受100000元整体搬迁配合奖。被腾退人选择期房2套(3年期),涉及认定人口2.5人,期房2套(5年期),涉及认定人口3.5人,按照上述办法,期房周转补助费900000元。定向安置房四套,安置面积共计320平方米。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均从《补偿协议书》和《二次结算协议书(整体搬迁配合奖、定向安置房周转补助费)》确认的补偿款共计7123270.60元中扣除,剩余补偿款由赵某良领取。安置房屋目前均在建设当中。其中,张某作为购房人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5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为4580元,房屋成交总价为240900元。根据《改造项目腾退补偿政策》、《改造项目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认定人口人均标准安置面积为50平方米,因安置房规划方案审批原因导致购买安置房面积超过可购买安置房面积的,每个被腾退院落中所有认定人口的实际购买安置房面积不得超过可购买安置房面积20平方米。标准安置面积部分的安置房购买均价为4500元/平方米。张某称,其结婚的时候只有地面一层的房屋,婚后户口迁入并建设了二层的房屋,就此,张某提交照片及证人证言等为证;四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某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是赵某良,赵某良夫妻建设了房屋。张某结婚后才搬入房屋内居住。二层亦是赵某良出资。且在拆迁补偿时,放弃了二层房屋,选择未建设二层的补偿。裁判结果一、被告赵某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赵某林安置补偿款共计四十四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张某、赵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某号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赵某良,二原告作为被安置人,基于《改造项目腾退补偿政策》、《改造项目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对某号院落拆迁所得利益享有相关权利。根据上述政策、细则及第三人作出的说明,张某在《补偿协议书》所应获得的补偿款有提前签约奖60000元、二次搬家费1000元。张某作为购房人购买了55平米的房屋,根据《二次结算协议书(整体搬迁配合奖、定向安置房周转补助费)》,张某享有的定向安置周转补助费为3000元/人/月*36个月=108000元。赵某林在《补偿协议书》所应获得的补偿款有提前签约奖60000元、二次搬家费1000元;赵某林未作为购房人购买房屋,四被告按照5年期计算赵某林的安置周转补助费为180000元,法院不持异议。整体搬迁配合奖法院在各安置人当中平均分配,张某、赵某林共计享有33333.33元。以上共计443333.33元。拆迁款均由赵某良领取,故法院判决赵某良向二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关于安置住房,尚在建设当中未交付使用,故法院难以就安置住房以及安置住房折算的房屋价款进行分割。关于赵某良为安置房屋所支付的房屋价款法院在本案中亦以不处理为宜。双方可待安置住房交付使用之后就安置住房及房价款等另行解决。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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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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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从外村迁入的配偶能否离婚时能否分割父母宅基地拆迁安置房屋
    属物共计98443元、奖励费300070元、拆迁补助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刚是母子关系,被告孙某丽为被告张某刚的前妻。2016年11月份,原被告共同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拆迁,原告、被告均为拆迁安置人员。在拆迁时,被告张某刚作为代表签署的《拆迁安置协议》,并且领取了全部拆迁款。但是被告签署协议后,一直没有将属于原告的优惠面积、优惠政策透露给原告,也未告知原告安置房或者拆迁补偿的情况,更没有将拆迁款、租房补助金等补助还给原告。导致原告一直到现在也没有拿到属于自己的拆迁利益。被告不返还给原告拆迁利益、不告知原告拆迁优惠面积、优惠政策等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张某刚、孙某丽、孙某英、周某辩称,根据安置协议等,在本次拆迁腾退补偿中,赵某实际应得补偿款如下:1.赵某应得以4000元每平方米价格购买50平方米安置房资格,共计支付20万元,赵某这50平方米已经购买完成,由张某刚代为支付,赵某目前为止并未出资支付房款;2.S村委会按每人给予拆迁补助80000元;3.此拆迁院北京市丰台区一号内北侧一排北房五间中东数第一、二间归赵某所有,共26平方米,房屋补偿总面积为463.55平方米,房屋价款578549元,所以赵某应得房屋价款为32450元;4.赵某应得周转补助1500元每月每人,共40个月60000元,2020年4月30日新增周转补助2250元每月每人,共5个月11250元,目前截至2020年9月18日,共计周转补助费71250元。提前搬家奖是每产权院5000元。综上所述为赵某因拆迁应得全部拆迁利益,共计183700元。我方要求召开家庭会议,说明拆迁所得明细并全部给予赵某,但赵某至今不组织开会,所以没有给予其拆迁利益,但一直都保存好,没有挪用,随时可以返还。选择诉讼方式我们可以接受,但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法院查明2017年1月11日,张某刚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院拆迁事宜签订《北京市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被安置人口包括:赵某、孙某英、张某刚、周某。其中,第二条约定“认定宅基地面积486.36平方米,补偿宅基地面积486.36平方米”。第三条约定“认定房屋补偿面积463.55平方米”。第六条约定“宅基地腾退补偿总价3920247元,”2020年3月,张某刚与北京市丰台区S村民委员会签订《延期入住周转补助协议》,约定延期周转费补助标准为2250元/人/月,本次延期周转补助费总额为321000元,分三期支付。张某刚称其领取了上述所有补偿款以及延期入住周转费45000元及162000元。《S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第七条:1982年以前经合法批准但超标的宅基地(267平方米,0.4亩),超过标准部分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按50%予以补偿,超出部分的房屋给予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第十四条……选择安置房补偿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6000元/平方米。”C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张父和与赵某系夫妻关系,张某刚系二人之子。张父和于1994年1月2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某刚与孙某丽原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登记结婚,1992年3月27日育有一女孙某英。张某刚与孙某丽于2009年12月18日协议离婚。一号宅基地原系批给张父和使用,张父和于1978年3月在此院落上建北房六间。1985年经全家协商分家将S村一号院内房屋分给张某刚所有。1989年,张父和、赵某出资将一号院内原有北房六间翻建为北房五间。1993年7月,经相关部门批准,由张某刚、孙某丽出资在该院内新建东房三间、南房五间(其中东数第二间为门道,东数第一间、第五间后改为南侧开门,东数第三间后改为东侧开门)、西房三间(其中北数第一间后改为西侧开门),并在南房东数第三间、第四间北侧建南房二间(其中东数第一间后改为东侧开门)。2006年5月,经相关部门批准,由张某刚、孙某丽出资在该院内北房西数第一间南侧新建北房一间(后改为东侧开门)和过道,形成现有房屋格局。该院内房屋现部分由赵某居住,部分用于出租。现孙某丽诉至本院,要求对上述院落内房屋进行析产,张某刚、赵某、孙某英承认上述事实,同意调解。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S村三百二十六号院内北侧一排北房五间中东数第一、二间归赵某所有,南侧一排南房五间中东数第三、四、五间、南侧第二排南房二间、西房三间、北房西数第一间南侧的北房一间归张某刚所有,北侧一排北房五间中东数第三、四、五间、东房三间、南侧一排南房五间中东数第一间归孙某丽所有,北侧一排北房五间南侧过道和南侧一排南房五间中东数第二间(门道)归孙某丽、张某刚、赵某共同使用(均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该案件中,法院前往一号进行现场勘验并绘制平面图。本院前往S村委会调取孙某丽作为被腾退人与S村委会就丰台区张郭庄一号腾退事宜签订的《北京市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认定孙某丽属于非本址原始村民的离婚人员,仅有户籍在本址在册人员,约定S村委会支付孙某丽宅基地腾退补偿总价177000元,包含提前搬家奖5000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腾退促进奖50000元,期房补助费22000元。庭审中,赵某主张被告应返还其应得的拆迁补偿款共计794880元,裁判结果一、张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某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及房屋价款、拆迁补助、装修、设备、附属物价款、提前搬家奖励、工程配合奖、腾退促进奖、无违章奖励费、未经批准已建二层或地下室补助费、搬家及家电迁移补助费、其他补助费、期房补助费、周转补助费共计714032元;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根据C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确认赵某在一号院内享有北房五间中东数第一、二间房屋的所有权,且北侧一排北房五间南侧过道和南侧一排南房五间中东数第二间(门道)归孙某丽、张某刚、赵某共同使用。北房五间中东数第一、二间房屋在房地腾退平面示意图中显示为50.16平方米,经核实房屋包含走廊。法院按照50.16平方米认定北房五间中东数第一、二间房屋的面积并据此计算赵某应当获得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房屋价款及无违章奖励费、未经批准已建二层或地下室补助费。关于各项奖励费、补助费,首先,被告同意给付赵某拆迁补助800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赵某主张的装修、设备、附属物价款、提前搬家奖励、工程配合奖、腾退促进奖、无违章奖励费、未经批准已建二层或地下室补助费、搬家及家电迁移补助费、其他补助费均按照产权院发放,考虑到C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一号院内有孙某丽的房屋且孙某丽已经就丰台区一号腾退事宜签订《北京市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的实际情况确定赵某应享有奖励费及补助费的数额。期房补助费、周转补助费按照被腾退人的人数来计算,其中张某刚已经领取截至2022年3月31日的周转补助费共计447000元,赵某应享有四分之一。对于赵某要求给付拆迁补偿款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张某刚收取了拆迁补偿款,应当将法院确认的款项给付赵某。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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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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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后因一方债务查封归属于对方房屋能否起诉解除
    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3日,原告收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送达的A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被告所申请执行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为原告所有,不属于第三人所有。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女,原告已于2019年7月1日与第三人协议离婚,且《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产及女儿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离婚协议》已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备案,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原告自2016年7月起已与第三人分居,原告于2017年至2018年分居期间一直与第三人协商离婚,后因第三人冷漠对待,不予理睬,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9年4月以离婚纠纷为由,将第三人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并无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逃债的故意。再次,原告与婚生女于2019年1月自原告工作地武汉返回北京,原告在缴纳了该房产的物业费、暖气费后开通了燃气、水、电,并与女儿入住该房产,且一直在此居住生活。最后,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后,多次要求第三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一再推脱。原告于2020年7月22日开庭后判决前得知该房产被查封,法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后撤案。原告在该房产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上一直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无过错。被告辩称被告赵某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某君未作答辩。法院查明周某星与张某君原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2019年7月1日,张某君与周某星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泉湖西路1号院五区6号楼3层3单元303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张某君、周某星名下,为二人共同共有。赵某良与张某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判决:张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赵某良支付货款35000元。。2019年9月23日,赵某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查封张某君、周某星名下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三年。2020年8月14日,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显示仅有本院查封信息。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周某星主张其于2016年7月起与张某君分居;于2017年至2018年与张某君协商离婚;于2019年4月起诉张某君离婚,因张某君于2019年6月26日开庭时同意离婚而撤诉;于2019年7月1日与张某君登记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明确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系张某君原因暂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曾于2020年3月、5月起诉张某君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先后因案由不符以及涉案房产被查封而撤诉;于2019年1月与女儿入住涉案房屋居住至今;故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其与张某君不存在恶意串通逃债的情形。周某星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离婚纠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网上立案信息截图、物业费等票据为证。赵某良对离婚证、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以及周某星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提出其起诉时周某星与张某君尚未办理离婚手续。裁判结果驳回周某星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所有权人。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某君、周某星名下,明确记载为二人共同共有。周某星以双方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主张涉案房屋为其个人单独所有,在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中不能成立,其相关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君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法院依法查封其与周某星共有的涉案房屋并无不当。共有人可提起析产诉讼,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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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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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后购房一方贡献较大离婚时能否要求多分
    告王某君于2006年1月结婚,因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双方婚后矛盾不断,二人于2018年7月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但争议房产未进行处理。现被告意欲出售该房屋,故诉至贵院,请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王某君、王某文、王某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贡献比较小,对涉案房屋的份额大概有十分之一左右。法院查明王某文与王某山系夫妻关系,王某君系二人之子。王某君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7月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0年2月4日,王某君、王某文(买受人)与北京S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位于房山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房屋。2010年3月4日,王某君、张某与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人为王某君,共同借款人为张某,借款金额为70万元。房屋总价款883427元。2011年9月5日,一号房屋办理了房产登记,登记在王某文、王某君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对于一号房屋购房款交纳情况,张某称不清楚一号房屋的首付款交纳情况,亦未使用王某君、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号房屋贷款为王某君、张某偿还。双方离婚后,其未偿还一号房屋贷款。王某山、王某文、王某君称一号房屋首付款系王某文向王某良借款交纳。因王某文无法办理贷款,故以王某君的名义办的贷款,王某君没有出钱。王某文夫妇及王某君夫妇均偿还贷款,王某文经常给付王某君现金,由王某君存入银行卡偿还贷款。2018年王某文给付王某君15万元用于偿还一号房屋贷款,但王某君没有将该笔款项用于还贷。对于上述还贷情况,张某不予认可。王某山、王某文、王某君称王某君与张某离婚后,一号房屋贷款均由王某文偿还。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王某良,其表示不对一号房屋主张权利,对一号房屋首付款的出资的系赠予王某文的,视为王某文对一号房屋的出资。2018年6月13日,张某与王某君签订协议,载明: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共同财产的归属问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以资共同遵守:1、位于房山区一号房屋四分之一产权归张某所有(贷款由张某、王某君共同偿还)。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山、王某文、王某君称不另案主张上述协议无效。对于一号房屋的分割方式,张某要求按份额确认,王某山、王某文、王某君亦同意按份额确认,其内部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裁判结果登记在王某文、王某君名下的坐落于房山区一号房屋百分之二十五份额归张某所有,百分之七十五份额归王某山、王某文、王某君共同所有。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本案中,一号房屋系王某山、王某文、王某君、张某的家庭共同财产,登记在王某文、王某君名下。对于张某所占份额,法院按照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其占有四分之一份额。对于王某君、张某离婚后,偿还的一号房屋的剩余贷款,因王某山、王某文、王某君未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可另案解决。对于王某山、王某文、王某君表示其内部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的意见,法院不持异议。对于被告称张某贡献较小的意见,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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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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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后登记一方名下房屋被抵押未经配偶同意有效吗
    区一号房屋的执行;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4日,被告赵某林、周某萧与吴某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A号民事终审判决,现已进入执行程序。贵院误将张某霞的房产作为吴某君的财产予以查封,侵害张某霞合法权益。贵院查封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为张某霞所有,请求人民法院终止对一号房屋的执行,原因如下:一、一号房屋系北京市朝阳区原来拆迁所得的经济适用房,当时张某霞及儿子和吴某君的户口均在被拆迁处,均为被安置人,当时建委称安置的房屋只能写一个人名字,且五年内不得变更所有权人,故张某霞与吴某君离婚后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一号房屋之所以在张某霞与吴某君离婚时约定归张某霞所有,一方面是因为吴某君一直没有经济来源;其次,张某霞在2015年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号房屋出售后,出售房屋的款项被吴某君用于投资,最终投资失败,是对张某霞的经济补偿。三、2019年12月16日,张某霞与吴某君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房屋归张某霞所有,且涉案房屋一直由张某霞父母居住,张某霞父母年事已高,搬迁对于他们来说非常困难。四、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判时,不能仅关注财产的名义所有人,更应必要关注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五、一号房屋并非被告与吴某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物,人民法院可以采用其他不影响张某霞基本生活的执行方式解决上述案件的执行问题,比如执行和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终止对一号房屋的执行,维护张某霞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赵某林辩称:一、执行法院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并进行强制执行的行为合法,并无任何不当之处,应依法驳回张某霞的第2项诉讼请求。首先,执行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有合法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其次,执行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的查封措施合法,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执行案中,涉案房屋属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故执行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行为并无不当。最后,由于吴某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故执行法院对吴某君名下的涉案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亦是合法、正确的。二、张某霞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其,该主张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的,故应依法驳回张某霞的第1项诉讼请求。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明确规定了“物权公示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又进一步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生效原则及其例外情形。本案中,无论历史上张某霞与吴某君在拆迁补偿时是何情形,但结果是涉案房产登记在了吴某君名下,故不动产物权依法自然归属于吴某君。另外,张某霞与吴某君夫妻二人的约定有效与否,均没有发生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和物权转移的法律事实,故涉案房屋归属于被执行人吴某君的法律事实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故执行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完全合法。2.张某霞所提交的证据《离婚协议书》系张某霞与吴某君二人为逃避债务而共同伪造的证据,是无效证据,不能据此认定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三、张某霞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涉案房屋登记在吴某君名下,属于“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的法定情形,故据此应认定涉案房屋归属于被执行人吴某君,而不是归属于张某霞。综上,请求驳回张某霞的诉讼请求。周某萧辩称:同意赵某林的答辩意见。吴某君述称:同意张某霞的诉讼请求。法院查明张某霞与吴某君于1995年11月25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吴某朗。双方于2015年10月17日离婚,其后于2018年11月1日复婚,又于2019年12月16日离婚。赵某林、周某萧与吴某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8)京0106民初101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一、解除吴某君与赵某林、周某萧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加工厂、库房)》;二、吴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赵某林、周某萧押金290000元、转让费2840000元;二、吴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赵某林、周某萧租金1313000元;三、吴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赵某林、周某萧20000元;四、驳回赵某林、周某萧其他诉讼请求。后吴某君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0月27日,张某霞对本院执行一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2020年11月23日,本院裁定驳回张某霞的异议请求。庭审中,张某霞提交其与吴某君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三、男女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分配为:1、男方名下有一处房产,位于:朝阳区一号,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男方需配合女方办理房产变更手续。……”张某霞据此主张一号房屋应归其所有。赵某林、周某萧认为该协议内容系张某霞与吴某君为了逃避债务而恶意串通制作的虚假协议。吴某君认可该证据及张某霞的证明目的。张某霞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和拆迁协议,主张一号房屋系北京市朝阳区三号拆迁所得的经济适用房,张某霞、吴某朗和吴某君的户口均在被拆迁处,均为被安置人,该房屋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赵某林、周某萧认可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吴某君认可该证据及张某霞的证明目的。另查,一号房屋于2015年9月15日取得房产证,该房屋登记在吴某君一人名下。裁判结果驳回张某霞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霞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屋登记在吴某君名下,虽然该房屋是张某霞与吴某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拆迁取得,但因张某霞与吴某君未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双方未对该房屋的权属进行分割,物权尚未发生转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提出的异议,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法院依据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情况,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等措施符合该规定。张某霞主张根据离婚协议书,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但离婚协议书为其二人内部约定,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综上,张某霞要求判决一号房屋归其所有并终止对一号房屋的执行,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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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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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后家庭申请经济适用房登记一方名下属于夫妻财产吗
    协助李某文办理过户手续;2.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文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某刚去世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1/3出租收益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赵某朗、李某亮承担。事实和理由:赵某朗与李某文系继母女关系,赵某朗与李某刚系夫妻关系。李某刚于2020年3月3日去世。1992年,李某刚与前妻(李某文生母)离婚。1996年,李某刚与赵某朗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登记在李某刚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系李某刚与李某文共同所有。李某刚再婚前居住在北京市五号,李某刚与前妻离婚时约定,孩子跟谁房子就给谁,后来李某文归李某刚抚养,北京市五号房屋亦归李某刚和李某文所有。2006年,因前门旧城改造,五号房屋拆迁,当时获得拆迁补偿款28万余元。此后李某刚携李某文在外租房居住。2008年5月8日,李某刚家庭申请经济适用房,《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显示,李某刚家庭申请人口为3人:李某刚、赵某朗、李某文;配售一套一居室(户型)经济适用住房,该家庭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涉及的被拆迁、重点工程建设涉及的被拆迁、旧城改造和风貌保护涉及的外迁。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审核及配售管理办法》的通知“对无房家庭原则上二人及二人以下户配售一套一居室,三人户最大配售一套两居室……”。但因当时赵某朗在北京市有自有住房,所以根据当时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李某刚家庭只能配售一套一居室。换言之,即使没有赵某朗,李某刚和李某文这一家庭同样能分到一居室。因经济适用房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申请的,李某刚和赵某朗当时已结婚,故申请单上有赵某朗的名字。但李某文认为,该经济适用房没有赵某朗的份额。并且李某文经向北京市东城区前门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询问得知,因李某文在2008年已占用经济适用房申请指标,现在其已经不再具有经济适用房申请资格。2008年11月6日,李某刚与A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明确房屋坐落为一号房屋。购房实际总价226204元。当时李某刚使用了拆迁补偿款交纳了房款226204元、契税2262.04元、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0282元。一号房屋交付使用后,因一居室不便于三口人居住,李某刚一家并未居住。另外,李某文奶奶即李某刚母亲林某生前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系林某单位公租房,以下简称二号房屋),林某于2016年12月3日去世。该房屋现在处于出租状态,租金由赵某朗收取、支配使用。李某文认为,林某、李某刚已经先后去世,李某文是合法继承人,故其对该房屋享有居住管理权限,该房屋租金收益亦应有其份额。但是,李某刚去世后,赵某朗始终不与李某文商量房产事宜,赵某朗独自霸占一号和二号两套房屋,从未实际居住。而李某文名下无房,一直租房,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李某文认为,一号房屋系李某刚与李某文共同所有各占1/2,李某刚去世后,李某文作为法定继承人可继承李某刚份额的1/2,即一号房屋3/4产权归原告所有。作为李某刚法定继承人,李某文对二号房屋有居住管理权,亦应有1/3出租收益权。综上,李某文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李某亮辩称,不同意李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某文陈述的亲属关系属实,李某刚生前没有留遗嘱。一号房屋申请经济适用房时是赵某朗和李某刚以夫妻名义申请并共同出资支付的购房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二号房屋系李某刚承租的公房,系其从望京花家地房管所承租的,李某刚生前将该房屋对外出租,房租用于其看病使用。李某刚去世后,租金支付给赵某朗。我3月底通知租户要收回房屋,但我方不同意支付李某文租金收益,租金收益均用于李某刚看病。李某文主张的二号房屋的租金非李某刚生前留有的合法财产,不是遗产,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李某刚与赵某朗1995年结婚,婚后我同李某刚、赵某朗、李某文一起共同生活,我与李某刚有抚养关系。2017年李某刚发现患有肺癌,李某刚生前没有工作,赵某朗的收入也不高,李某刚看病的高额医疗费基本上都是向亲戚朋友借的。被告赵某朗辩称,答辩意见同李某亮。法院查明李某刚与赵某朗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刚与赵某朗均为再婚,李某刚与其前妻育有一女李某文,赵某朗与其前夫育有一子李某亮,在李某刚与赵某朗再婚时,李某文、李某亮均未成年,再婚后,李某文、李某亮与李某刚、赵某朗一直共同生活。李某刚于2020年3月3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李某刚之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08年11月6日,李某刚作为买受人从A公司购买一号房屋,支付购房款226204元,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该房屋于2011年5月27日登记在李某刚名下。一号房屋总价为280.6万元。对于该房屋的分割意见,李某文主张按比例继承该房屋,但表示无支付其他人折价款的经济能力;赵某朗和李某亮主张由于李某亮具备支付能力,由李某亮继承该房屋,给予其他人折价款。现一号房屋由赵某朗实际控制。2002年8月29日,李某刚与F公司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双方确认该房屋为本案诉争的二号房屋)。赵某朗称该房屋在李某刚去世前,由李某刚对外出租,在李某刚去世后,该房屋租金由赵某朗收取,双方确认,在李某刚去世后,赵某朗共收取该房屋9个月的租金共计45000元。李某文主张按照继承原则分得上述租金中的15000元。李某文主张一号房屋中有其份额,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9年7月25日《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其上显示:申请人为李某刚,备案日期为2008年5月8日,家庭申请人口3人,分别为李某刚、赵某朗、李某文,配售一套一居室经济适用住房,通知单下方盖有北京市东城区前门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资格初审专用章。2.2008年8月29日崇文区住房保障和改革办公室《经济适用住房配售通知书》,其上显示:申请人李某刚选择一居室一套。3.《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审核及配售管理办法》证明一号房屋系政策房,应属于家庭共有房产,李某文因为申请了该套房屋,不具有再次申请经济适用房的资格,且由于赵某朗没有腾退其名下原有房屋,导致本来应该分配的二居室变成了一居室,因此一号房屋中不应有赵某朗的份额,因此李某文作为房屋的共同申请人,应享有一号房屋一半的产权。4.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J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刚在与其前妻离婚时,法院判决北京市崇文区五号院内南房一间由李某刚居住,此种处理结果是考虑到李某刚抚养李某文的需要。赵某朗、李某亮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赵某朗、李某亮认可上述档案材料的真实性,但其认为房屋系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并不代表所有的申请人都是房屋的产权人,申请购买人为李某刚,赵某朗系其配偶,应享有50%的权益,对于申请的户型并无特殊原因,而是李某刚选房时优先考虑了更合适的楼层。经李某文申请,本院调取拆迁档案材料,协议上均显示被拆迁人为李某刚,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在册人口为林某、李某刚和李某文,李某刚获得拆迁补偿款和拆迁补助费共计401051元。李某文认为五号拆迁时,其作为在册人口享有拆迁利益,一号房屋系李某刚用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购买的。赵某朗、李某亮不认可李某文的陈述。赵某朗、李某亮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6月《北京市重点工程和危改区被拆迁居民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证明由李某刚和赵某朗共同申请的一号房屋。李某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该审核表上没有备案编号,应以其提交的相关申请审核材料为准。2.不动产权证书,一号房屋的房款发票、契税完税证明、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用专用收据、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物业费、垃圾费及其他生活费用的缴费发票,证明一号房屋系由李某刚和赵某朗共同出资购买,应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文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为证明其经济状况,李某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某文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证明李某文名下没有住房,无法申请保障性住房,亦不具有购买商品房的能力。赵某朗、李某亮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裁判结果一、李某刚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中属于李某刚的份额由李某亮继承,李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文折价款467668元、支付赵某朗折价款467668元,李某文、赵某朗、李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赵某朗和李某亮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在赵某朗和李某亮名下(各享有50%的份额);二、驳回李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李某亮在李某刚与赵某朗再婚时尚未成年,在李某刚与赵某朗再婚后与二人共同生活,李某刚与李某亮之间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应与赵某朗、李某文共同作为李某刚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对于李某刚遗产范围的界定问题,首先,对于一号房屋,李某文主张该房屋为其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的政策性房屋,且房屋购房款中包含其在北京市崇文区五号房屋取得的拆迁补偿利益,故其应享有一号房屋一半的所有权利益,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如上主张,故法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一号房屋应系李某刚与赵某朗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在分割处理时,将其中的一半分出为赵某朗所有,剩余一半为李某刚的遗产在赵某朗、李某文和李某亮之间按法定继承原则分配,综合考虑该房屋的现状、双方当事人的分割意愿和支付能力,法院确认该房屋中属于李某刚的遗产部分由李某亮继承,李某亮以评估机构确认的评估价格为标准向赵某朗、李某文支付房屋折价款。对于二号房屋的租金问题,因李某文主张的租金并非李某刚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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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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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个人交社保的步骤是怎样的
    点,或者县级的社保局办理,缴费标准以参保人的工资作为标准,在20%到80%之间进行选择是可以的,异地也可以办理社保,程序上会比较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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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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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企破产重整员工如何补偿
    均工资),如果做了十年,应该给十个月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公司破产,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后,首先是补偿员工应得收入。员工应得收入的支付顺序: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补偿金按工龄计算: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足一年超过6个月按一个月工资计算,低于6个月按半月工资计算),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按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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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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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宅基地审批流程是怎样的
    ;2、村民委员会对宅基地申请户进行初步审查,并向村民公布无意见后,在《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相应栏内加注意见、签名盖章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由国土所受理);3、乡镇国土局派人根据根据村民委员会上报的《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的情况进行实地勘察,确认符合要求的提交乡镇人民政府会议研究,同意后以正式文件的形式上报县(市)国土资源局;4、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对乡镇国土所以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宅基地审批请示文件、《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和花名册等文字材料严格审查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发批准文件;5、村民委员会在接到宅基地批准文件后,将批准结果及时在村务公开栏内公布,接受村民监督,且乡镇国土所安排人再次现场勘查,发放《村民宅基地批准通知书》,实地勘查丈量,按批准的四至给宅基地放线,确定位置后,用户方可施工建设;6村民房屋建成后,乡镇国土所安排人员,第三次到现场,实地检查,看用地户是否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对符合要求的宅基地,按法定程序登记确权,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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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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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哪些机关有权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警告、5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公安部关于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几个问题的通知》也规定了铁路、交通等部门的公安机关也享有一定的裁决权。可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裁决权属于公安机关。具体有三类:1.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这里的市,指县级市而不是直辖市、地级市。在火车、轮船、林区、飞机上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铁路公安局(处)、公安分局(分处)、公安段、铁路工程局和勘测设计院公安处、公安段,交通、港航公安局(处)、公安分局、航务工程局公安处,民航公安处、公安分处、县一级的林业公安局、公安处等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裁决。以上公安机关裁决超过50元以上罚款或行政拘留。2.公安派出所可裁决警告、50元以下罚款等处罚轻微的案件;此外,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派出所、公安科可以行使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裁决权。3.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警告、5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没有委托的权力)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治安管理处罚案件。根据《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委托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委托书。受委托的乡(镇)政府裁决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4条执行,但不得采用当场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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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育保险报销的流程是什么
    到区社会劳动保险处生育保险窗口;2、工作人员受理核准后,签发医疗证;3、生育女职工产假满30天内,由用人单位或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站工作人员携带申报材料到区社会劳动保险处生育保险窗口办理待遇结算;4、工作人员受理核准后,支付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参保职工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可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1)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2)分娩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已为其参加生育保险且连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3)产前检查费和生产费用,当事人携带结婚证、社保卡(市民卡)及街道开具的计生证明到生育保险定点医院直接刷卡结算。(4)申报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贴,需填写《生育保险待遇申报表》并加盖单位公章,提供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孩子的)、出院小结等材料,于每月1-10日之间的工作日前往市医保中心生育科办理申报手续。(相关手续应在分娩后一年内办理)
    中山律师-孙心远律师 孙心远律师
    2024-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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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者在职业病防治中应尽哪些义务?
    引起的疾病。劳动者应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把遵守规章制度和落实操作规程贯穿于具体的作业活动之中。劳动者在职业病防治中应服从管理人员依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安全管理。不同的劳动保护用品具有特定的佩带和使用规则和方法,劳动者要按照要求掌握这些规则和方法。如果劳动者怀疑自己患有职业病,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律师补充: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中山律师-黄维宝律师 黄维宝律师
    2024-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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