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用水、排水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
导读:
(一)因共用水源关系而引发的相邻用水纠纷的裁判标准《水法》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的水,属于集体所有。水流的所有权可以与水流的使用权相分离,分别由企业、事业、机关、团体或者公民个人享受有使用权,而对水流的利用与使用则包括人畜饮用、生活洗涤、医疗保健、农业灌溉、水力发电、渔业养殖、航运流放、工业用水等。当多方当事人共临同一水源时,即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一种共用水源的相邻关系。
处理此种相邻关系纠纷的原则与一般相邻关系纠纷是相同的,但也有其特殊之处,即在此种情况下各方均可以自由使用水源。水源的开发利用,应由相邻各方共同协商,有计划地进行,相邻各方均不得为一己之利而乱凿井眼、破坏原有的水源。因开凿井眼等致使水源减少、干涸的,其他使用人有权要求行为人恢复原状并且赔偿损失。对相邻各方都有权利用的自然流水,相邻各方应共同使用、合理分配,尊重自然形成的流向。任何一方都不得为自身的利益而改变水路、截阻水流。自然流水一般应当按照“由近及远、由高至低”的原则依次灌溉、使用,上游一方当事人不存在凭借自己的地理位置而取得多使用或者限制下游一方当事人使用的优先权。《民法通则意见》第98条明确规定: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物权法》第86条也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人用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问合理分配。
(二)相邻排水关系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则在相邻双方之间形成相邻排水关系,此种情况下,另一方应当予以准许,但是排水一方当事人应当是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进行排水,如果因此仍然给相邻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则排水一方应当作出合理的补偿。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造成他方财产损失或者可能造成他方财产损失的,相邻他方有权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民法通则意见》第99条对此作了补充解释。这种因排水而形成的相邻关系既包括长期和经常性的相邻排水关系,也包括因偶然原因而形成的相邻排水关系。《物权法》第86条也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当双方当事人之问因其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相邻而形成相邻关系时,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因为屋面滴水而形成一种特殊的排水相邻关系,一般情况下是由于一方当事人所居住的房屋高于另一方的房屋,在雨雪天的情况下就有可能产生屋檐滴水完全流到相邻一方的房屋的情况,对于长期的滴水,可能会给相邻一方的房屋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民法通则意见》第102条明确规定: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所谓排除妨碍,也就是有过错的一方采取必要的措施,改变房屋的格局或者改变房屋流水的流向等,使其屋檐流水不再流向相邻一方的房屋,这是为了防止进一步造成损害而必需的。对于因滴水而已经给相邻一方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则应当作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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