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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仲裁规则”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7 13:02:34 人浏览

导读:

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武汉仲裁委员会2006年12月28日修订并通过,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则的制定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合同争议或者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或者纠纷(以下简称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武汉仲裁委员会2006年12月28日修订并通过,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规则的制定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合同争议或者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或者纠纷(以下简称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武汉仲裁委员会

  (一)武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系依法设立的受理和解决争议的常设仲裁机构。

  (二)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本会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本会的日常事务。办公室指定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秘书,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和服务工作。

  (四)本会可以设立专门仲裁院、分会和其他分支机构。专门仲裁院、分会和其他分支机构是本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仲裁员

  (一)本会依照仲裁法规定,在法律、建筑工程、经济贸易、金融、科技、知识产权、海事等领域专业人士中聘任仲裁员,并按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二)本会仲裁员经当事人选定或者本会主任指定组成仲裁庭,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履行职责,仲裁争议。

  第四条 仲裁理念

  (一)本会受理和仲裁争议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和商事规则,遵循独立公正和公平合理原则。

  (二)本会倡导和谐仲裁,文明解决争议。鼓励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与裁决相结合,促使当事人之间消释或者减少对抗,实现合作与共赢。

  第五条 管辖范围

  (一)本会受理以下争议:

  1.国内争议;

  2.国际的或者涉外的争议;

  3.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的争议。

  (二)本会不受理以下争议: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争议;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六条 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以书面形式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单独的仲裁协议和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以其他书面形式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文件。

  (二)前款中“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往来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被撤销、终止、未生效、失效或者无效以及仲裁协议所依附的合同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八条 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

  (一)本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本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请求本会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三)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该案件的管辖权。

  (四)如果本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本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本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本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五)在对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前,仲裁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第九条 异议权的放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未被遵守,不对此及时明示提出异议,仍参加仲裁或者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十条 仲裁的终局性

  本会作出的裁决是终局的,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仲裁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保密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秘书、提供咨询的专家、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无论在仲裁程序中还是案件审结后,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但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 简化仲裁程序

  当事人约定简化本规则规定的仲裁程序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仲裁

  向本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应:

  (一)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具体的仲裁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提交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三)预缴仲裁费。

  第十四条 受理

  (一)本会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应当自接受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答辩书和证明文件应当包括: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page]

  2.答辩要点以及事实和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本会应当及时将答辩书副本及其附件送达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书或者不进行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对超过此期限提交反请求申请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二)反请求的受理及答辩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仲裁请求、反请求的放弃、变更

  申请人可以放弃、变更或者修改其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也可以放弃、变更或者修改其反请求;但是,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变更或者修改其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提出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变更或者修改。

  第十八条 财产保全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转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三)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四)当事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应当直接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九条 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一至二人代理有关的仲裁事项;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或者修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进行和解,请求调解,签收调解书,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二十条 提交仲裁文件和有关材料的份数

  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等仲裁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当相应增加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可以相应减少两份;如果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或者证据保全申请,则应当相应增加一份。

  第三章 仲裁庭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的中立性

  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成员应当保持中立,不得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仲裁庭应当公正、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人数

  (一)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三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二)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三)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未能各自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及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四)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应当在申请人之间或者被申请人之间各自协商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没有协商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四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一)独任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该独任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二)双方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三)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应当在申请人之间或者被申请人之间各自协商后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没有共同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五条 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披露

  (一)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签署声明书,向本会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或者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者情况。

  (二)在仲裁过程中出现应当披露的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向本会披露。

  (三)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员的声明书和书面披露的信息转交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回避

  (一)仲裁员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必须回避。

  (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的声明书或者书面披露之日起三日内就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提出意见。当事人在三日内没有申请仲裁员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但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当事人依照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则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四)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说明申请仲裁员回避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

  (五)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退出仲裁庭,则该仲裁员可以更换。但该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除上述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回避,由本会决定。

  (七)在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但该仲裁员主动要求暂停参与本案仲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因死亡、除名、解聘、回避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更换,或者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更换,应当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和期限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二)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案件,当事人请求更换仲裁员的,应当依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三)本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不能履行职责或者不能及时地履行职责的,本会主任有权决定将其更换。[page]

  (四)更换仲裁员后应当将更换情况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五)更换仲裁员后,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或者部分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章 证 据

  第二十九条 举证责任

  (一)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三十条 举证要求

  (一)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逐一分类编号,签名或者盖章,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仲裁庭成员人数和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二)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节录件、副本、照片,但必须说明来源。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三十一条 举证期限

  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也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审理进行中向双方当事人发出问题单,要求提供证据,回答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通知未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

  第三十三条 证据交换

  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或者补充证据,在质证前应当进行证据交换。

  第三十四条 质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二)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相互认可并记录在案的证据,可以不经质证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逾期提供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期间;除非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否则该证据不得纳入质证期间届满前开庭审理的范围;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对该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四)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第三十五条 专家咨询及鉴定

  (一)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或者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仲裁庭也可以指定鉴定部门鉴定。

  (二)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提交鉴定申请书及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

  (三)当事人双方均拒绝鉴定的,仲裁庭可以依据已有的证据进行裁决。

  (四)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当事人阅知。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鉴定人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应当参加开庭,就鉴定报告进行说明,回答当事人或者仲裁庭的提问。

  (五)当事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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