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裁判权如何行使
导读:
目前,很多学者和司法工作者对执行分权形成共识,但对分开的各项权能如何运作则见仁见智。将执行权分为三权,可产生四种运行模式:1.三项权能由一名执行员行使,这是目前的运行模式。这种模式造成执行员权力过大,缺乏监督制约,存在诸多弊端;2.决定(命令)权、实施权由执行员行使,裁判权则由执行法官行使。这样,执行员自己决定自己实施,易造成怠于和滥用执行权;3.决定(命令)权、裁判权由执行法官行使,实施权由执行员行使。这样,自己决定的事情很难自己纠正,易造成执行不公;4.三权分别由不同的执行法官、执行员行使,这样,既能够实现分权制衡、分工负责,也能够达到相互配合,实现公正与效率。笔者同意第4种模式。
选择了执行权运行模式,就可根据运行规律和要求考虑机构设置。实行三权分离,在机构的设置上,可在执行局内设执行决定庭、执行实施庭、执行裁判庭三个庭,也可设执行决定、裁判庭和执行实施庭两个庭,分别行使三权。决定、裁判庭承担执行决定(命令)权、执行裁判权行使,为避免既决定也裁判,应在庭内设决定(命令)组和裁判组,各由不少于三名的执行法官组成,各行其职,互不隶属。从现在的执行机构设置和精简高效原则出发,目前,可按第二种办法设置两个庭,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分工日趋专业化,再逐步过渡到设置三个庭。
在执行三权的行使运作中,执行裁判权是行使执行权监督的主要内容,对执行权运行起到监督、弥补作用。执行裁判权的行使,由执行裁判组三名执行法官对裁判事项进行合议,并据以作出裁判。
1.处理案外人异议。执行法官对案外人异议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裁定驳回、中止执行或者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处理。对委托案件,属对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标的物提出异议,由受托法院作出处理;对非属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标的物异议,受托法院处理并及时通知委托法院。
2.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根据当事人申请,对需变更或追加主体的,由执行实施人员将有关材料交执行法官审查合议,需变更追加的由裁判人员作出裁定;否则,不能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
3.裁定中止执行。执行实施人员认为案件需中止的,将有关材料交执行裁判人员,经执行法官审查后可中止执行。否则,不能中止执行,可决定继续执行或更换其他执行员执行。
4.决定暂缓执行。对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提供担保暂缓执行等情形,决定暂缓执行。
5.裁定终结执行。对符合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裁定终结执行。
6.对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复议的审查决定。对妨害民事诉讼、妨害执行的行为,依法作出罚款、拘留决定,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上级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维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撤销或变更。
7.执行程序异议处理。对当事人、第三人提出的执行措施不当,执行方式不当,超标的执行,执行财产超出法定范围,违反法定程序等执行过程中的问题,由执行法官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执行行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上述各项裁决均应在七日内完成,并将结果通知执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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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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