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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房屋拆迁许可证》行诉案代理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0 23:29:25 人浏览

导读:

某管理处因景区保护整治工程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市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2月9日颁发市土资拆许字(2003)第9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吴某某因不服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日前,老乡律

  某管理处因景区保护整治工程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市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2月9日颁发市土资拆许字(2003)第9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吴某某因不服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日前,老乡律师作为原告吴某某的代理人出庭代理了该案。该案尚未审结正等待判决。现将代理词粘贴于此。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受原告吴某某的委托担任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律师担任代理人的责任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在接受委托以后,我们收集了有关证据,查阅了本案有关材料,撰写了有关诉讼法律文书。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我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合议庭参考:

  第一、关于土地征收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可见,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属于征收补偿的范畴。

  1997年10月17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26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凡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八条又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可见,只有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才需要申请并颁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

  本案市土资拆许字(2003)第9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因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才颁发的。换句话说,本案被告只有因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才有权颁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

  但是,综观本案被告提供的十一份证据材料,没有一份材料能够表明本案是因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颁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没有一份材料能够表明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是合法进行的。被告提供的证据8-征地放样资料,仅仅是市 土地勘测设计规划院因市 西湖乡灵隐村项目进行征地放样的资料,不是合法的征地批准文件。被告提供的证据1第3页-拆迁基本情况,该表格中由申请人某管理处填写的征地面积6.3113公顷,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政府批准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5-市土字1998第15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表明土地性质系国有,土地取得方式是划拨,因不涉及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所以就不存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问题,也不存在颁发《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的问题,也就谈不上房屋拆迁。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被告提供的证据5-市土字1998第15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机关是市土地管理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3款“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规定。某管理处据此申请拆迁许可证,被告据此颁发拆迁许可证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征收土地的,须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公告。

  所以,本案被告未履行法定的审查职责,违法发放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二、关于建设项目的问题。

  颁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属于行政许可。所谓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一个民事主体可以申请多项行政许可。如果这些行政许可事项之间法律规定了先后顺序和因果条件上的逻辑关系,前者相对后者称之为“前置行政许可”。《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才可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颁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也就是说,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是申请颁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这一行政许可的前置行政许可。

  本案中,某管理处是因景区保护整治工程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才申请颁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征地面积为1271055平方米。但是,某管理处不持有景区保护整治工程的立项行政许可,其持有的立项行政许可文件(市计投资1998第904号批复)是景区扩建工程,用地20.68公顷;某管理处不持有景区保护整治工程的规划行政许可,其持有的规划行政许可文件(98浙规建0101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绿化建设,用地面积2220400平方米;某管理处不持有景区保护整治工程的用地行政许可,其持有的用地行政许可文件(市土资用简复2003第166号简复单及市土字1998第15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是绿化建设,用地面积为127.1055公顷。

  在2006年8月6日某管理处申请对原告裁决时,又认为原告是经市计投资[2004]703号文件批准的法云古村建设项目的被拆迁人。景区扩建工程与景区保护整治工程、景区绿化项目和法云古村建设项目显然是四个不同的建设项目。

  同时,其立项行政许可文件(市计投资1998第904号批复)是1998年12月28日取得的,其规划行政许可文件(98浙规建0101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1998年5月21日取得的,是先规划、后立项,违反了行政许可事项之间法律规定的先后顺序和因果条件上的逻辑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总之,拆迁人某管理处因景区保护整治工程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申请颁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其持有的立项、规划、用地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计划和方案均不是景区保护整治工程的。本案被告未履行法定的审查职责,违法发放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是违法行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page]

  第三、关于拆迁人的主体资格的问题。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本案中,某管理处并不是依法确定的项目建设单位,理由如下:

  1、某管理处在申请颁发市土资拆许字(2003)第9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没有提供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被告在颁发(2003)第9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也没有对其主体资格尽到认真审查职责;

  2、被告提供的立项文件是发给某区计经局的,无法证明某管理处是经过立项批准的项目建设单位;

  3、某管理处申请(2003)第97号拆迁许可证时提供的拆迁计划和方案是景区保护整治工程筹建处,委托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办理拆迁事宜的合同是由景区保护整治工程筹建处签订的。

  4、被告提供的土地批文不能证明某管理处是合法的建设用地单位,该建设用地批准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3款“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规定,某管理处据此申请拆迁许可证,被告据此颁发拆迁许可证均属违法。

  第四、市土资拆许字(2003)第9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在的其他问题。

  1、拆迁计划及方案。

  某管理处申请(2003)第97号拆迁许可证时提供的方案系市 景区保护整治工程筹建处出具的;该拆迁方案是灵隐天竺农居点建设项目,而不是(2003)第97号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景区保护整治工程的拆迁方案;该方案第八条中动迁机构某区征地拆迁办公室无房屋拆迁资格而实施拆迁;该方案第九条第三点认定合法建筑以土地使用证或批准文件为准,否则为非法建筑没有法律依据,认定非法建筑应严格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故该拆迁方案违反《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此作为拆迁补偿安置依据申请拆迁许可证违法,被告审查失职。

  2、拆迁范围的问题。

  某管理处申请市土资拆许字(2003)第9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载明的拆迁四至范围与(2003)第97号拆迁许可证核定的拆迁范围互相矛盾,被告作为拆迁许可证的颁发机关,却未对此作出合法、合理的说明,显属失职。

  第五、关于拆迁公告及时效问题。

  原告对(2003)第97号拆迁许可证的颁发及其内容毫不知情,直到2006年8月某管理处向被告申请裁决时才知道市土资拆许字(2003)第9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存在,在(2003)第9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搬迁期限内,某管理处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动迁工作,致使原告无法申报土地权属、户籍证明材料,无法及时行使自己应有的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因原告对被告颁发(2003)第9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之行政行为及其内容不知情而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被告在颁发(2003)第97号拆迁许可证前,就对原告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拆迁许可证问题,未按我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告知原告(即利害关系人)相关权利,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是违法的。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无论是从拆迁人主体资格,还是拆迁许可证的颁发依据、核定的拆迁范围、拆迁公告,市土资拆许字(2003)第9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都存在不合法、不合理的情形。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市土资拆许字(2003)第9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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