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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共益债务范围的看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25 08:45:26 人浏览

导读:

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并没有专门规定共益债务,更没有详细的列举其范围,仅在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作为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

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并没有专门规定共益债务,更没有详细的列举其范围,仅在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作为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法),专门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列为一章并加以详细的分类列举,明确了共益债务和破产费用的区别,细化了两者的具体范围,使得该法更便于实体操作。

新法第四十二条将共益债务细化为六类,按照目前大多数人公认的说法,共益债务应定义为:是指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由债务人财产及其管理人行为而产生的债务‌法。(新法)对共益债务的范围规定的明确而且肯定,没有“其他------应当-------”之类的兜底条款,只有六种情况,所以下面按新法所列,特举一例,说明共益债务的范围,以便同各位共同探讨。

例:2007年7月,某小型国有企业进入破产宣告程序,法院指定某律师所为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后,了解到债务人生产的产品已经过时,失去了竞争力。所以,首先对该厂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进行了整理,审查,分类。发现购买原料的合同中有6份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这6份合同已没有履行的必要,如果要求继续履行,必然导致损失的扩大。新法第四十二条第1款:“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该项债务的产生要有两个前提:一是合同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且尚未履行完毕;二是履行合同的预期收益要大于,否则该合同的履行就没有意义了,不履行也就不发生共益债务。上述6份合同继续履行的预期收益,明显不会大于共益债务,因此必须终止。

管理人接管后,聘请了一位该厂已退休的老会计师做工作人员,在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时,老会计师提供了一条信息:1970年,为解决该厂职工的子女下乡插队的问题,曾同某县革命委员会协商,由该县某村薪炭林中划拔出四十亩山地,成立一个青年林场,专门安置该厂的下乡知青。林场的机械设备,工具,动力电源,房屋等,由该企业投入;林场内原有的杂树及重新栽种的落叶松归林场知青所有,由该企业负责将来的林木销售。该林场经批准后办理了林地使用手续,委派了带队干部协助知青管理林场,但从未采伐过林木。后来,因为知青陆续回城,此事也就没有人管了。得知此事后,管理人立即去某县某村进行实地调查,发现当年种植的落叶松已经成材,林木蓄积量非常可观。经了解,在知青全部回城后,该村曾想将林场的松树进行砍伐,由于没有林权证明,加之当地封山育林的政策,该片林木得以保存。后该村将此林场承包给村民个人,利用林间空地栽种人参。因为人参种植需要高大树木的遮光,而人参又要全天看护管理,该村民一直住在此片山林中进行管护。管理人查找了当年的文件,发现林场用地没有约定使用期限,山地所有权仍属村集体,但林木的归属有明确的约定,并且保留有当年申请的林权证明。管理人认为:林地的所有权和林木的所有权从建国以来就是可以分开的,该片林地的落叶松应该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村及种参的村民对林木的管理保护行为是一种无因管理的行为,应该给予补偿。于是,管理人先是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换发了林木所有权证,又主动同村委会及参农进行多次协商,达成了补偿协议,对两者多年的管理行为给予补偿。

新法第四十二条第2款:“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是共益债务,在此种情形下,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显然要小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接受管理财产价值的无因管理债务,从法律上来说是不成立的,即便有这种情况发生,再接收这项财产显然已经没有意义了。

新法第四十二条第3款“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和第4款“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比较简单,清楚。在第三种情形下,共益债务的范围应该是等于债务人不当取得的财产。在第四种情况下,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同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建立业务往来,管理人通常是在可以随时清偿因继续营业而发生的共益债务的情形下,才有可能决定继续营业。二是共益债务的债权人如果不能得到随时清偿或者得到满意的担保,通常是不会与债务人发生继续营业往来的。据此,很难出现债务人的财产已不足清偿债务,但债务人却继续营业并产生共益债务的情形。所以以上两种情况不再举例说明。

以上四种情形下发生共益债务的可能性较小,第(五)、(六)种情形下发生共益债务的可能性较大,尤其是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作为管理人时,对第五、六种情形下的共益债务范围应当予以特别的重视。这两条如果管理人疏忽大意,很容易同债权人发生争议,甚至引起赔偿争端。

(新法)第5项“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第6项“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现按以上所举的例子加以说明:

管理人在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过程中,发生了一件意外情况,2007年10月该厂铁制大门因年久失修突然倾倒,将正在门口玩耍的杨某(11岁)当场压死,杨某家属与管理人协商要求赔偿五十万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杨某家属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一审法院认为,管理人对所管理的财产未能尽到谨慎完善的管理义务,导致铁门因锈蚀倾倒而致人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判令管理人赔偿给杨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30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该案例就是因为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共益债务,如果真的发生这种共益债务,作为管理人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该如何向债权人会议解释呢?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共益债务的范围虽然明确了,但(新法)与(试行)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支付顺序上有一个明显的变化。共益债务不再作为破产债务并同破产债务一起,由债务人的财产随时清偿,而是有先后顺序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时,两者随时清偿;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的,破产费用按比例清偿,共益债务不清偿,此时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共益债务的,共益债务按比例清偿。

以上是我个人在学习破产法过程中,就共益债务的范围所想到的几点看法。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作为管理人,参与企业破产程序,管理债务人的财产,是一个全新的课题,在管理过程中的风险防范还没有先例可循。共益财产的范围看似简单清楚,运用的好可以确保债务人的财产不受损失,甚至可能增加债务人尚未意识到的财产,从而也保障了管理人获得收益的可能。但是,在管理过程中的风险防范也要同样给予重视,共益债务是一把双刃剑,管理人在尽量确保收益的同时,也要勤勉尽职,多加防范,尽量减少和避免新法第四十二条第5、6款所规定的共益债务的发生,以期达到双赢的最佳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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