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担保人的法律规定
导读:
财产保全,在我们的生活中非常常见。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我们会需要申请对他人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对于这个财产保全的担保人,有着什么样的规定呢?下面就让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带来的财产保全担保人的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范围首先由当事人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而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范围则由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无权事先作出约定。对申请人来说,担保的范围应包括申请错误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被申请人须担保申请人在未来生效判决中可能确定的全部债权能得以实现。与担保范围有着密切关联的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数额。对这一问题,有的学者认为,由于在保全过程中,有关的财产通常情况下不是申请人控制的,因此即使申请错误导致被申请人的损失,该损失不可能大到被保全财产的数额的程度,因此担保的数额达到足以赔偿保全错误可能造成的损失的程度就可以了。
首先,认为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不可能超过被保全的财产的数额缺乏充足的依据,实践中因企业财产被法院查封、冻结而导致企业濒临破产状态的情况并不少见;其次,财产保全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究竟是多少无法确定,立法过于模糊必然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滋生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腐败;第三,如果申请人只须提供少量的财产作为担保就可以对被申请人大量的财产申请财产保全,而被申请人须提供与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同等的担保方可解除财产保全,这对被申请人而言明显极不公平。为此,无论是申请财产保全担保还是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数额都应当相当于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
(一)合同纠纷中的保全担保
1.买卖、租赁、仓储、委托、行纪、居间等合同纠纷案件的财产保全担保;
2.房产纠纷案件的财产保全担保;
3.建筑工程纠纷案件中的财产保全担保;
4.经济合同履约纠纷案件的财产保全担保;
5.证券、基金、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财产保全担保。
(二)婚姻家庭纠纷中的保全担保
1.离婚案件的财产保全担保;
2.遗产继承案件的财产保全担保;
3.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保全担保。
(三)侵权案件中的保全担保
1.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财产保全担保;
2.交通肇事案件的财产保全担保;
3.侵犯财产权益案件中的财产保全担保;
4.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的财产保全担保;
5.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的财产保全担保;
(四)先行停止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保全担保
1.先行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的财产保全担保;
2.先行停止侵犯专利权案件的财产保全担保;
3.先行停止侵犯著作权案件的财产保全担保。
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带来财产保全担保人的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一般情况下,财产保全的担保人就是申请人,这样,我们就可以在财产保全的过程中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你还有更多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律快车的相关律师,他们会为你做出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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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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