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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银行不良资产的几个法律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07 03:04:04 人浏览

导读:

浅析银行不良资产的几个法律问题一、我国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基本概念不良贷款是指借款人未能按原定的贷款协议按时偿还商业银行的贷款本息,或者已有迹象表明借款人不可能按原定的贷款协议按时偿还商业银行的贷款本息而形成的贷款。二、我国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

  浅析银行不良资产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我国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基本概念

  不良贷款是指借款人未能按原定的贷款协议按时偿还商业银行的贷款本息,或者已有迹象表明借款人不可能按原定的贷款协议按时偿还商业银行的贷款本息而形成的贷款。

  二、我国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现状分析

  我国曾经将不良贷款定义为呆帐贷款、呆滞贷款和逾期贷款(即一逾两呆)的总和。我国自2002年全面实行贷款五级分类制度,该制度按照贷款的风险程度,将银行信贷资产分为五类: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不良贷款主要指次级、可疑和损失类贷款。

  据资料显示,截至2003年12月,我国银行业的不良贷款率为17.8%。其中,四大国有银行不良贷款余额1.92万亿元人民币,不良贷款率21.4%;2004年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剥离可疑类贷款2787亿人民币,四大国有银行尚有不良贷款近2万亿元人民币。而银行的不良资产大于不良贷款,部分垫款和资金损失尚未反映在不良贷款之中。

  三、不良资产形成的原因

  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形成可从外因和内因进行分析。

  (1)从外部原因看,体制弊病、制度缺陷、缺乏监督是银行形成不良资产的外部原因。计划经济体制的弊病、政府的行政干预、银行政企不分、间接的融资金融,使银行承担了经济波动的大部分风险、社会信用基础薄弱,企业逃废债严重。

  (2)不良资产形成的内部原因是银行经营管理不善。银行经营思想的不确定,导致经营行为的混乱;银行信贷管理水平低下,重贷轻管、“三查”不落实、保全不力;银行管理体制存在严重弊端,银行机构网点按行政区划设置,分、支行成为“准法人”,金融资源不能合理配置,市场反应迟钝,风险控制不力,缺乏相互制约;银行内部违章操作现象较为严重,高息揽存、违规拆借、账外放贷、炒地炒股;不能及时化解不良资产,导致不良资产的累积,盘活不良资产手段单一、呆账准备金不足;银行职员良莠不齐,素质低下。

  (3)不良资产的形成还有其历史原因,信贷资产是我国银行的主要盈利资产,资产质量的好坏直接决定银行的经营效益和财务状况。当前我国银行信贷资产质量差,不良贷款占比大,严重制约我国银行业务的发展。

  四、关于消除不良资产的对策

  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化解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主要做法:(1)债转股。将债权转为股权以减轻企业的负担,增强企业效益,培养企业的还债能力。(2)重组。对债权涉及资产的各个要素重新组合与安排,优化资源配置,消化历史包袱,使重组后的企业具有竞争能力和持续发展能力。(3)出售。将债务人的抵债物、抵押品通过公开拍卖等形式进行出售或将部分债权进行打包转让。(4)资产证券化。以资产所有权的转让为手段的融资方式。将资产的未来现金流打包,以其收益权为依托,发行一种单质的可以流通的证券。(5)财务顾问。帮助客户在改制、重组、购并、投融资时,确定和分析有关财务问题,推荐解决方案,并且在必要时候为这些解决方案的实施提供帮助。(6)利用外资。向境外投资者出售资产或中外合作经营不良资产。

  化解不良资产只是事后救济,而最重要的是用有效的手段防止不良资产的产生率。

  政府在近几年也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希望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率有所下降:14000亿元不良贷款的债转股;国家财政注入2700亿元资本金;设立银监会给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下达降低不良贷款的硬指标,如2年内不良贷款率下降3%-4%,不良资产余额下降700-800亿元;关闭资不抵债的金融机构;全面推行贷款的五级分类等一系列措施。可见国家在改变国有银行外部环境和降低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方面可以说是不遗余力,为国有商业银行降低不良资产率从根本上提供了条件。

  然而,与市场经济的大环境改变和国家政策的改变不相适应的是,国有商业银行的内部制度,尤其是和不良贷款形成息息相关的信贷制度并不完善,导致了不良贷款一边剥离一边新增的现象。

  积极探索新立法、新策略,推动诉讼工作成为降低不良资产的有效手段。银行通过诉讼手段实现权利的过程,是银行化解风险、减少不良资产损失的最后一道防线,为把守好这道防线,需要采取一系列新的作法和策略。第一,加强银行司法协作,打击恶意逃废银行债务行为,营造有利于银行的司法环境。同时要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力量,包括外部的公、检、法机关,采取多种手段,多方配合,最终减少损失。第二,积极探索并实践不同的策略。贷款诉讼是市场经济和法制环境下,银行业务的必然结果,贷款诉讼的特点是胜诉易、执行难。怎样求得诉讼实效,银行可以尝试以下策略:一是建立一套完整高效的贷款诉讼管理制度。二是强化律师队伍,调动律师积极性。三是针对重点支行、重点客户开展工作,在重视和程度、人员配置、工作分工上,有效加强执行工作的力量,力争显著、有效地回收资产。四是探索寻找贷款诉讼最佳切入时点,尝试一笔贷款在进人次级的时候采取诉讼手段,以便企业有资产可供执行。

  注重银行权利,通过追索保证人、行使代位权保全资产。第一,行使代位权。就是银行代替借款人行使借款人的债权,以达到回收贷款、保全资产的目的。在《合同法》第三条中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的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第二,行使抵押权、质押权。《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需要注意的是,借款届满未清偿,银行无权直接索取抵押物的所有权,也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先与抵押人协商,协商不成时才能提起诉讼,并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要防止企业有偿还能力,而实施以物抵债的图谋。第三,迫索保证人。保证人对包括借款本息、相关费用等都承担担保责任。银行要特别关注保证期间,一般保证下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其他情况在主债务届满两年,银行都可以追索保证人的责任。

  现代社会,企业破产是债权人权益保护的最终手段。美、德等国的破产法律均以保护银行债权人的利益为前提,主债权人银行有权召集债权人会议对危及银行债权的企业提起破产诉讼,企业想通过改变股权结构来逃避银行债务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而在我国,通过运用《破产法》来保护银行债权的效果却非常有限。我国1980年代中期开始制定和形成的现行破产法律体系及相关法律框架的立法精神,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职工安置和社会稳定为前提,虽然银行债权也越来越受到重视,但在现有法律框架本身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很难得到有效保护:[page]

  1、银行难以选择最佳破产时机。《破产法》虽然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但是由于信息不对称,债权人不可能完全了解企业亏损的真实严重程度,结果往往是当银行提出破产申请的时候,银行债权已经无法保证了。

  2、银行掌控企业破产的能力有限。成熟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破产决定是独立、市场化的行为选择,源于债权人或债务人保护自己权益的需要。在我国,破产决定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地方政府的行政决策,企业破产不可能在地方政府的反对下进行,银行在破产时机的选择上基本没有事实的自主权。

  3、银行对宣告企业破产不积极。由于所有者缺位,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远未建立,委托代理关系中的不利于委托人的多种现象在银行里均有表现。一方面,企业破产使银行信贷资产损失明朗化,这是经营者所不愿意看到的,另一方面,破产暗箱操作频繁,企业违背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破产制度,以破产为名逃废银行债务,使银行资产风险加大。

  除《破产法》外,其他涉及保护银行债权的法律法规也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在立法和执法上都有大量表现,归结起来,问题的关键在于地方利益优先前提下,政府的社会稳定目标和银行债权保护相冲突下的对银行的不利选择,其结果是把社会稳定的社会职能强压在银行身上,银行承担了过多的社会责任和非经济功能,这和我们一直推动的企业生产经营职能和社会职能分开的努力是背道而驰的,通过银行承担社会稳定职能来延迟社会风险的爆发,阻碍了市场配置资源功能的发挥,其最终结果可能会导致信用风险和社会风险的总爆发。因此,必须修改和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兼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顺应市场机制固有的“优胜劣汰、适者生存”竞争铁律,明确信息优势方和损失承受方的责任和权利,构筑银行债权保护的法律屏障。如破产法应明确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有义务及时向法院申请破产,因怠于申请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受损的,法定代表人应受相应的法律制裁。

  市场经济下的经济法律体系是社会各利益主体进行经济交往的规则。如果规则本身对参与者中的任何一方利益有明显不公正的偏袒或偏废,那么这个规则就不能起到应有的约束行为和维护正义的作用。当前,有必要修改、完善有关企业改制与破产的法律制度,强化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的重要地位,对恶意逃废金融债务的行为,必须纳入刑法范畴调整。

  全面推进社会征信工作,加强信用制度建设。银行不良资产的形成,与贷款方和借款方的敬业精神和诚信意识直接相关,而敬业程度和诚信意识的高低,既与授信方努力程度的收益与成本的比较关系密切相关,又与受信方失信行为的收益与成本的比较关系密切相关。

  由于历史原因,受国有银行的股份制改革深度和银行内部分配制度的影响,部分银行从业人员缺乏敬业意识,甚至玩忽职守,如某行一些信贷员发放贷款后竟然找不到贷款企业,由于自身工作和监管不力造成的不良贷款占该行不良贷款比例高达7.995%1。而对受信方而言,失信行为很难根除,因为只要有利可图,就会有冒险者。显然,个人、企业失信的强大动力主要在经济利益方面,失信者通过自己的失信行为为自己和他人谋取非法的经济利益。在法制经济环境中,失信者明知失信行为不被允许和会招致惩罚,但由于心存侥幸,失信行为可能不被发现而逃脱惩罚,或者从短期的选择来看,失信带来的经济利益远大于惩罚导致的损失;或者从长远来看,失信带来的经济利益远大于诚信带来的经济利益;或者三种原因相互作用,兼而有之。一旦某个主体从经验中感觉到上述现象存在,由于示范效应,失信行为会越来越多,失信程度越来越严重,从而形成一个可怕的恶性循环。

  因此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减少失信行为,一方面,提高监管水平,要提高预判、预警能力,力争防微杜渐,既要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管理,尤其是加强商业银行上级对下级的监督与管理,同时完善责任追究制度,保护银行资产安全是银行工作人员的基本职责,对造成银行资产损失的经办行和个人实施严厉的处罚措施,以惩戒渎职者;另一方面,除了提高全社会的道德水平外,树立诚信光荣的社会风气,最重要的是要提高失信成本和提高发现失信行为的能力,加强社会征信和信用制度建设,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法制有待健全。随着我国经济立法和金融立法的加强,可供保护银行债权的法律法规越来越多,如《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企业破产法》、《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但这些法律法规只对部分信用行为的债权保护提供了保证,不能涵盖全部信用行为。比如对恶性逃废银行债务的直接责任人的处罚没有明确的规定,无形中助长了企业逃废债的倾向。从执法的角度分析,在实际操作中,一是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普遍,行政干预司法公正的现象时有发生;二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现象突出,导致国有商业银行依法维权工作被动。加快金融法制建设,完善金融法律制度,积极支持国有商业银行保全费产。(1)在全社会大力普及宣传金融法律知识,真正树立金融法治观念。(2)法律要适应金融创新的发展。金融创新是当今金融业的一大特色,《商业银行法》应对商业银行的经营尤其是创新的经营行为作出补充规定和相应的支持。(3)对《破产法》、《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从法律上明确国有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的主体地位和自主权利,并赋予其更多的处置不良资产的途径和手段。(4)建立和完善银行债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以确保债权人权益不受侵犯,并强制债务人履行其偿债义务。(5)加大银行债权保护的司法力度。司法机关应严格、公正执法,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使借款人利用各种形式逃废国有商业银行债务的行为得到严厉制裁,最大限度地保障国有商业银行债权的实现,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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