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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当事人的范围现有规定并无不妥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0 00:16:13 人浏览

导读:

7月18日《法制日报》第4版刊登了王生寨、王双奇同志撰写的刑事诉讼中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应纳入当事人范畴一文(以下简称王文),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应该纳入刑事诉讼当事人范畴,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文也应据此作相应修改。笔者认为,王文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纳入当事人范

  7月18日《法制日报》第4版刊登了王生寨、王双奇同志撰写的“刑事诉讼中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应纳入当事人范畴”一文(以下简称“王文”),认为“上诉人”和“

被上诉人”应该纳入刑事诉讼当事人范畴,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文也应据此作相应修改。笔者认为,“王文”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纳入当事人范围必要性的 论证尚难令人信服;况且审判实践中依法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实际对应的诉讼主体的当事人资格,在理解及相关法律适用上并不存在疑异,因而“王 文”立法修改的观点笔者不能苟同。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阶段依据一审诉讼关系主体确定当事人范围,具有内在合理性。

  首先,从诉讼原理上看,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在审判阶段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其诉讼主体资格与其在不同审 判环节中的具体诉讼地位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只要诉讼主体本身存在,上述当事人的独立诉讼主体地位就不会消灭。因而,在整个审判阶段的当事人范围均依据刑事 一审程序中的当事人情况加以确定,符合诉讼基本规律。另一方面,诉讼主体参与审判进程不同阶段的具体情形是纷繁复杂的,也会使诉讼主体的诉讼地位发生变 化,但是无论如何,诉讼主体本身是基础和前提性的,而主体的诉讼地位是从属和派生性的。以主体在一二审中的诉讼地位而不是诉讼主体本身为基础确定当事人, 显然有本末倒置之嫌。

  其次,从立法技术上讲,根据当事人在不同审判阶段的称谓确定当事人范围并进行列举式规定不仅不是立法的最佳选择,而且拘泥于具体称 谓而将“上诉人”、“被上诉人”单独列入当事人范畴反而画蛇添足:(1)在刑事二审程序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并不能涵盖所有当事人。例如在原、被 告均为多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完全可能出现不能归入“上诉人”、“被上诉人”范围之中的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如果在 当事人范围中按照“王文”的观点仅增加“上诉人”、“被上诉人”而不考虑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岂非依然如“王文”所述 “就失去了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刑事诉讼就失去了意义”?(2)“上诉人”、“被上诉人”同样不能贯穿刑事审判程序各环节。如果将仅存在于刑事二审程序中 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归入当事人范围,那么在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中当事人范围也必须根据各个诉讼阶段的特点作相应的调整,姑且不论这种调整 的实际意义大小,单就当事人范围中仅仅增加“上诉人”、“被上诉人”两种而言,其以偏概全之不当也是显而易见的。 [page]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上诉人”、“被上诉人”独立地纳入刑事诉讼当事人范围不妥。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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