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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破坏选举罪的立法完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1 13:49:20 人浏览

导读:

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家机关领导

  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采用各种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也就是说,破坏选举罪所称的选举,特指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以及对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选举。在农村,通常指乡镇一级人民代表和乡镇府领导干部的选举,不包括村委会的选举。

  然而,在当前村委会选举中,存在违反选举程序、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破坏选举等严重行为。《人民日报》2003年8月21日报道,山西省xx市xx乡xx村,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不足千元,在村委会主任选举中却有人开出了天价---230万巨款买村委主任。在选举中,由于村支部书记、村选举委员会主任史吉堂的指使、策划,村委会主任候选人王xx借款230万元分给村民拉选票,结果当上了村委会主任。两位副主任候选人也分别向村民发放14.55万元后顺利当选。最近媒体披露的广东增城xx镇xx村的两派候选人争相宴请全村9000多村民吃饭。双方耗资百万邀请村民吃饭是典型的以金钱的力量影响选举的结果是一种变相的贿选,与跑官要官性质一样恶劣,在群众中造成谁有钱,谁当选的恶劣影响。有些地方还出现封建势力抬头的苗头,一个村庄形成二姓或三姓对立的局面。对于目前大量存在的破坏村委会选举的严重行为,给农村社会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危害。

  按照刑法学的通说,犯罪行为的三特征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其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但目前我国刑法找不到上述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中规定的破坏选举罪,要么限定为违反选举法的规定……,要么限定为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这样一来,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舞弊行为就钻了法律的漏洞。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修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时,仍然没有对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规定刑事责任的条款。该法只规定,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当选资格无效,并没有规定要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另外,2002年7月中办、国办在《关于进一步做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中指出,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违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以及对控告、检举选举违法行为的人进行压制、迫害的,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查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这显然缺乏相应的打击力度。因此上述违法行为的刑事可罚性仍然找不到依据。

  因此,应当将破坏村委会选举的严重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规定为犯罪,其理由如下:

  一、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村委会选举的对象虽然不是各级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但是,村委会是农村最为重要的组织,村委会的成员承担着协助当地人民政府从事某些行政管理的工作,在其从事这些活动中,其身份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村委会在农村具有重要作用。村委会选举活动与党团组织及其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的选举活动不一样,其重要性不亚于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一方面,我国有近71万个村委会,他们是党在农村的执政基础,如果村委会换届选举不能保证健康有序进行,农民群众的意愿得不到真实体现,那些公道正派,依法办事,带头实干,热心为群众服务的人,就选不进村委会。村委会基础不牢,必定会影响农村的稳定。另一方面,我国是一个农业人口大国,有9亿农村人口,5亿多选民,其素质参差不齐,加上几千年来的家族、宗族观念在农村的影响,有的地方宗族矛盾还表现得非常突出。一些地方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现象。如果不给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予以有力打击,就难以保护村委会选举依法进行,也必然影响农村各项事业的发展和社会稳定。可见,破坏村委会的选举,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page]

  二、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与破坏选举罪的行为在本质上具有相同性。根据规定,村委会选举是一种依法进行的选举活动,它是村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具体体现,破坏该选举的行为直接侵犯了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我国刑法规定的破坏选举罪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也是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而这两种行为在本质上具有相同性。

  三、对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符合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客观需要。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是我国社会的基础,没有农村的民主和法治,我国民主和法治的大厦是无法建立的。村民委员会选举也是我国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法定选举,是加强基层民主建设的最重要的措施,应当以刑罚的方法来加以保护,依法打击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确保这项民主制度不受破坏,以维护村委会选举的严肃性,发展农村基层民主。

  笔者认为,为了有效地保护村民的民主权利,保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有必要将刑法第256条破坏选举罪的外延扩大到破坏村委会(居委会)选举,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在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后增加第二款: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情节严重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同时,将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刑罚部分作一修正:将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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