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定为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导读:
「案情」
常某是我市某超市保安人员,其职责是负责该超市营业部的安全,但是,他并没有安心工作,而是打起了超市财务室的主意。在2002年7月6日凌晨2时许和2003年1月30日凌晨2时许,常某先后用自己偷配的财务室 钥匙,到超市财务室内偷盗,共盗走现金137806元、价值40900元的超市购物券和7块电脑主板(价值1635元)。现常某已被检查机关提起公诉,新乡市红旗区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评析」
针对被告人常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第二种认为被告人常某身为超市保安人员,却利用自己职务之便,侵占公私财物,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而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二者虽然都是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但它们的本质却是不同的,其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主体不同。盗窃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则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二是非法占有的手段不同。前者不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后者则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正是这二者之间的最大区别;三是侵犯的对象不同。前者可以窃取本单位以外的财物,而后者盗窃的财物则必须是本单位的财物;四是数额的规定不同。前者不仅可以由数额较大构成,而且即便是数额较少,但其行为若是多次,也应认定为本罪,而后者则必须以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
在该案中,被告人常某在担任超市保安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偷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由于其偷配钥匙并非利用保安的职务之便,遂不能以职务侵占定罪量刑,故其行为属盗窃行为,应以盗窃定罪量刑。综上所述,法院依照《刑法》第264条、第53条、第55条第一款和第56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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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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