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的底线何在
导读:
那么,是不是故意杀人致人死亡案件就一律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呢?这似乎又过于片面。我国刑法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在这里有一个对于犯罪中止认定的问题,如果加害人在犯罪实行过程中或者实行终了后,自动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但结果仍然发生,并不认为是犯罪中止,也就不能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比如故意杀人者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但仍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这并不属于犯罪中止。但是可以看出,在这种情况下,加害人的悔罪意识比较强烈,主观恶性也相应减小,在被害人的救治过程中也存在弥补被害人所受损害的可能性,此时应当允许加害人与被害人家属进行刑事和解,如果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即使被害人仍然死亡,也应当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对加害人在量刑上予以考虑。当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故意杀人致人死亡案件不一定只此一种,除了故意杀人案件,关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讨论也还有很多,这里只是管中窥豹,相关内容还有待法律作出具体的规定。
总之,刑事和解这一颇具争议的制度,在近几年的实践过程中,对构建和谐社会、节约司法资源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这一点毋庸质疑。但我们谈和谐不能以牺牲法律尊严和法律权威为代价,对公众的猜疑必须加以重视,否则将大大降低法律公信力。而消除公众猜疑最好的办法,就是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统一这一制度在各地的适用,为刑事和解划定一个底线,把那些超出公众容忍度而不适宜适用这一制度的犯罪排除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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