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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量刑建议制度的探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2 09:12:21 人浏览

导读:

行进在法治之路上,我们不断困惑,也不断悟解。与先贤的智慧相遇,与智者的思想碰撞,往往会使我们获得一种拨云见日的眼界,一种洞穿夜障的勇气。每一个时代,总有一群人在思考、在引领。穿越5000年的时空,人类历史上伟大的思想仍然熠熠生辉,它们是永恒的。生活在

  行进在法治之路上,我们不断困惑,也不断悟解。与先贤的智慧相遇,与智者的思想碰撞,往往会使我们获得一种拨云见日的眼界,一种洞穿夜障的勇气。

  每一个时代,总有一群人在思考、在引领。穿越5000年的时空,人类历史上伟大的思想仍然熠熠生辉,它们是永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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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设立量刑建议制度的探讨

  ■人物名片

  陈国庆,现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高级检察官。

  1981年考入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1985年就读该校硕士研究生,1988年进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就读博士研究生,1991年进入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

  1991年以来,主要从事司法解释、司法改革研究等工作。在最高人民检察院起草、具体组织起草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文件,包括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贪污贿赂、渎职和有关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以及检察文书格式等。主要研究方向:法学理论、刑事法、司法制度及司法文书。

  □陈国庆

  提出量刑建议的范围问题

  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诉活动,代表了检察机关对犯罪行为的认定以及具有请求法院审判、启动审判活动的效力,起诉书中要列明被告人触犯的具体罪名,检察官也可以针对被告人犯罪事实和情节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有人认为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应当视为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

  公诉人是否应当提出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这是量刑程序改革中一个重要的争议焦点。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地方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为一个点,即具体的刑期;有的为一个幅度,如3至5年有期徒刑;量刑建议为一个幅度的,有的幅度很小,有的幅度比较大,甚至有的以某个法定刑幅度作为量刑建议。如果法院量刑结果与量刑建议差距较大,可能引起不必要的上诉、抗诉。

  可以说,各地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主要有三种: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和概括的量刑建议。有人还认为,定罪量刑属于法院刑事审判权,量什么刑以及如何量刑属于法官、合议庭专有的权力,其他人无权涉足。如果由公诉人或者辩护方提出具体的量刑意见,包括具体应当判处什么样的刑罚,这实际上约束了法官、合议庭定罪量刑的权力,侵犯了法院的审判权。可能问题的关键恰恰就在这里。量刑程序改革的其中一个目的,就是要约束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使量刑程序不再成为法官独自控制的程序,而成为一个由控辩双方参与、充分发表量刑意见,双方就量刑问题展开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从而使法官全面了解诉讼双方关于量刑的观点和争议,更好地全面掌握量刑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从而公正地进行量刑方面的裁判。

  有人认为,在现阶段,量刑建议原则上以一个相对确定的幅度为宜。这是因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根据己方掌握的量刑事实提出的,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方可能提出新的量刑事实,庭审也可能查出新的事实,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于具体难以发挥作用。而量刑建议保持一个幅度,更有利于法官考虑与采纳,也更有利于辩方认可和接受。我则认为,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越具体越好,最好是一个点;如果难以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则提出量刑建议的幅度越小越好,尽可能提出一个相对较小幅度的量刑建议。量刑建议就是检察官根据自己对案件量刑事实、证据和法律的认识和理解提出的,就是为量刑程序提供明确、具体的“诉讼争议点”。

  如果公诉人不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量刑程序就失去了诉争对象,举证、质证和辩护将失去明确对象。从诉讼的要求而言,任何诉讼首先应当明确诉讼的争议点,如有罪还是无罪、此罪还是彼罪,否则审判就会失去方向,辩护方无法掌握和确定辩护、防御的重点。

  我国刑罚制度比较粗放,许多罪名的法定刑幅度比较大,如果公诉人不提出一个比较具体、明确的量刑建议,那将无法达到量刑精确化的改革目的,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进行调查、辩论缺乏明确的对象、目的,最终仍由法官自行确定具体的量刑,这种改革似乎失去了意义。对于庭审中出现新证据或者辩护方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也不是影响检察官提出具体量刑建议的理由,控辩双方应当均有权提出量刑建议的事实和证据,这正为量刑调查、辩论提供了条件。

  值得说明的是,由公诉人、辩护人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有人顾虑会剥夺、限制法官的量刑权力,实际上“剥夺”是不会的,倒确有“限制”量刑自由裁量权的作用。公诉人的量刑建议仅是检察官关于量刑的主张和意见,是向法官提出的一种求刑权,是为了给法官最终定罪量刑的参考,对法官并无绝对的约束力。对于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法官认为符合事实和法律,就可以采纳;相反也可以不予采纳,在说明理由的同时依法进行裁判。

  可以说,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见和建议,具有启动审判、提供防御对象的独特法律作用,但最终对法官没有约束力,最终定罪量刑应由法官依法确定。

  具体量刑建议的提出时间

  有的地方量刑程序开始时由公诉人宣读量刑建议书,但并不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而在关于量刑的举证、质证、辩论结束后,在控辩双方围绕量刑情节进行总结时,再由公诉人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

  由检察官提出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可以为量刑程序提供明确的诉讼“标的”,为辩护方发表辩护意见提供一个明确的“靶子”,这是有效防御的必要条件。这就要求在量刑程序开始时,由公诉人在宣读量刑建议书中明确地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即要求判处的具体刑罚,围绕这一建议,就量刑的事实、证据、情节、法律规定逐一举证和说明,然后由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人的意见及依据是否成立进行举证、质证、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人、辩护人如认为公诉人的量刑建议不妥当,也可以提出自己的具体量刑建议。公诉人也可以对辩护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是否成立进行举证、质证并发表答辩意见。

  因此,公诉人在量刑程序开始时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是整个量刑程序进行的首要环节,为量刑的控辩双方答辩提供了明确的“争议点”,这样整个量刑答辩程序才会“有的放矢”,围绕关键问题依法进行。如果要求公诉人在量刑程序将要结束时,即在量刑情节的举证、质证和答辩行将结束时,再由公诉人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会使整个量刑程序失去焦点,举证、质证和辩论也缺乏目的性,难以取得良好的效果。[page]

  关于量刑建议的修正问题

  我们认为,应当赋予检察官根据庭审情况当庭修正量刑建议的权力,这样适应庭审中出现新情况、新证据的要求,否则临时请示报告会影响庭审正常进行。检察官作为国家公诉人,应当有权处置法庭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如果在起诉书中提出具体量刑建议或在庭前向辩护方送达的量刑建议书,经过庭审进一步查明了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尤其是影响量刑的赔偿、退赃、犯罪动机、目的、社会影响等酌定量刑情节,公诉人经过综合庭审情况,全面考虑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如果认为移送起诉时提出的量刑建议存在不妥当之处,可以依法对量刑建议作出适当的修正,适当提高和减少量刑建议的刑期,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此外,在法庭审理中,有时也会出现新的证据,如果这些新证据影响法定量刑情节的认定,公诉人应当在庭审中依法对新证据进行质证、判断新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依据。如果新的证据真实有效,对量刑法定情节确有影响,可以根据自己的认定和判断当庭对量刑建议进行修正,并在庭审后将有关情况向检察机关负责人报告。

  基于检察一体原则,检察官应当听命于上级检察长和检察官,而在出庭中实际上受“笔受约束,口即自由”原则的调整,可以就庭审中新情况、新问题发表个人的法律见解。

  简易程序中量刑程序的设置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以及被告人认罪简化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已经认罪,辩护人作有罪辩护,实际上认可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及适用法律。在这种情况下,法庭调查可以大大简化,不必再重复进行举证、质证等程序,由于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认识一致,也就没有必要再进行法庭辩论。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简化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宣读起诉书后,由合议庭查明被告人是否真实认罪以及对认罪的法律后果是否有全面的认识。特别查明对起诉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是否认可,如果被告人、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可以径行进入量刑程序,由公诉人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相应情节和证据,辩护人针对公诉人的意见进行答辩提出自己的意见。

  实际上,对于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简化审理的案件,量刑程序应当成为法庭审判的主要环节,这样有利于真正提高诉讼效率,减少不必要的对于控辩双方均认同的证据再行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辩论的程序。为了更好地达到这一目的,应当完善证据展示制度,使辩护人在庭前充分、全面查阅、了解起诉的证据,也应设置相应的程序让被告人对起诉的证据和依据予以全面了解。这样在法庭审理中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不必再出示和质证,使庭审主要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这样可以大大减少不必要的出庭、质证环节,按照认罪案件的特点安排法庭审理,切实提高法庭审理的效率。

  对法院量刑裁判的监督问题

  检察官可以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而量刑的最终决定权属于法院。检察官、法官及辩护人对同一个案件的量刑问题可能认识会一致,也可能认识不一致,可以从不同角度对量刑问题进行不同的评价和认识,这是完全正常的。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目的也不是为了简单追求与法院判决完全一致的结果,而主要是从自己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的认识,就量刑问题提出自己的主张,这本身是对法官量刑的一种约束,在一定意义上是为了加强对法院量刑工作的监督制约。

  当量刑建议与法院裁判一致时,说明检察官量刑建议被采纳;如果量刑建议与法院裁判不一致,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法院通过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是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精神的,量刑裁判是合理的,另一种是在认定量刑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量刑畸轻畸重。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应当认真审查,提出自己的意见,报请本院决定是否提出抗诉。

  在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以后,检察机关对法院刑事裁判的监督对象和内容除了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定罪定性是否准确之外,还应当明确增加量刑是否适当的内容。出庭的检察官在审查法院量刑裁判时,可能分为三种情形:一是量刑裁判与量刑建议一致,表明“量刑适当”;二是法院量刑裁判与量刑建议不一致,但法院量刑属于适当范围,不属于严重偏轻偏重,则无须提出意见;三是量刑裁判与量刑建议差别较大,检察官应当审查法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理由是否恰当,经审查后如认为量刑裁判确实存在严重错误,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可以提出“量刑不当,建议抗诉”的建议,并列明建议抗诉的理由,报请本院审查决定是否提出抗诉。

  (本报曾于10月14日12版刊登“关于设立量刑建议制度的探讨(上)”,敬请读者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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