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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赃物罪的三个误读与修正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6 23:54:20 人浏览

导读:

当前司法实践中,关于收购赃物案件最大的困惑是未满16周岁的人盗窃,收购赃物者能否构成犯罪?有些办案人员认为: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满14岁的人对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只对几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负刑事责任,而对其他

  当前司法实践中,关于收购赃物案件最大的困惑是未满16周岁的人盗窃,收购赃物者能否构成犯罪?有些办案人员认为: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满14岁的人对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只对几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负刑事责任,而对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因此,不满16岁的人对盗窃罪不负刑事责任,那么,对盗窃者不能定罪处罚,相应的,盗窃所得财物自然也不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因此,收赃者当然也不构罪。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对法律的理解产生了偏差,有必要予以澄清。

  误读之一: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就不是犯罪行为。

  这种认识的主要法律依据之一就是《刑法》第十七条。笔者认为,这种认识从根本上颠倒了刑事责任和犯罪的关系。

  《刑法》第十七条的三款规定,递进式地明确了对不满16周岁的人的刑罚适用。在内容上,《刑法》第十七条在规定刑事责任年龄的同时,其实也是对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圈”的划定。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而言,十七条第二款更是明确了“入圈行为”的种类,那么,对于圈外的行为,我们能不能仅仅因为法律规定“不予刑事处罚”,就认为这些行为不是犯罪?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必须明确,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不等于不是犯罪行为,理由有三:

  其一,从立法层面看,刑事责任是法律为犯罪行为设定的后果。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承受的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刑事责任是刑法的基本范畴。刑法中有关犯罪和刑罚的规定,都是围绕着“要不要追究刑事责任”、“追究什么样的刑事责任”以及“如何实现刑事责任”等问题展开的。刑事责任是实施犯罪行为的必然结果,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刑事责任就不可能产生。从这个意义上说,犯罪与刑事责任同在。在顺序上,是先有犯罪,后有刑事责任,而非先有刑事责任,才有犯罪。

  其二,从司法层面看,刑事责任最终表现为一种负担,由具体的犯罪人负担。我国刑法实行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所以,刑事责任只能由犯罪者即实施犯罪行为者承担。刑事责任包含了双重意义:对犯罪行为的非难性和对犯罪人的谴责性。从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来看,国家追究刑事责任固然以犯罪行为为前提,但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要预防犯罪就必须使刑事责任的惩罚性作用于犯罪人,使之认识到自己实施的是危害国家与人民利益的犯罪行为,认识到犯罪后必然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从而改恶从善。这就决定了刑事责任除了对犯罪行为进行否定评价之外,还要对犯罪人进行谴责。因此,对那些不具备刑罚适应性的行为人而言,立法者会排除刑事责任对他们的适用,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所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非难性的评价也已豁免。

  其三,《刑法》第十七条中对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是在立法层面上针对特殊行为主体所作的刑事责任豁免性规定。根据刑法总则中对犯罪概念所作的规定和刑法分则中对某些特定行为的犯罪标准的设定,不满16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八种犯罪之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在客观性质上无疑是犯罪行为,本该承担刑事责任,但鉴于他们的年龄较小,刑罚适应能力较弱,因此,法律才特别免除了其刑事责任的承担。我国《刑法》中的“负刑事责任”中的“负”完全可以理解为“承担、承受”,“不予刑事处罚”也只是意味着免除刑事责任的负担。从逻辑学意义讲,法律之所以特别规定“不负”,正是因为原本“当负”。理论上,按照“有罪有责,无罪无责”的法律精神,犯罪行为的范围本应等同于“负刑事责任”的行为范围,但对未成年人而言,犯罪行为的范围和“负刑事责任”的行为范围,二者是不等同的。再进一步说,就是犯罪行为的范围要大于“负刑事责任”的行为范围。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所实施的数额较大的盗窃行为,无疑是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的;也即这些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危害性是伴随行为实施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客观事实,这个事实不容抹杀。这是他们“当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事实基础。

  总之,千万不要将犯罪与刑事责任混同。行为构成犯罪与否,是一个客观的事实评价。而刑事责任的负担与否,是一个主客观因素相统一的裁量过程,它既以行为的犯罪性为前提,又需要考虑行为主体的心智成熟、健全程度。不负刑事责任并不等于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更不意味着行为不构成犯罪。《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中的“不予刑事处罚”只是意味着行为人的年龄较小,国家不再要求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并没有否认他们所实施的某些行为本身所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误读之二:先前行为不定罪,该行为所得财物就不是赃物。

  这种认识对赃物的理解过于狭窄。笔者认为,赃物是通过犯罪手段所得的财物,而非犯罪人的所得财物。

  必须强调的是,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多数学者认为赃物这种物品只要是由他人违法犯罪行为取得来的就足够了,不一定非要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或非要受刑事处罚不可。例如,未满14岁的少年或精神病人盗窃得来的物品仍然是赃物,尽管这些行为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或欠缺刑事责任能力而不构成犯罪。赃物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这里所讲的“犯罪”只是从行为的客观属性分析,已具有刑法分则各条所规定的构成特征,并具备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完全符合四方面构成要件的犯罪。

  赃物是犯罪所得,不等于说行为人必须构成犯罪,更不等于说行为人实际地被司法机关定罪量刑。因为司法机关确定行为人有罪无罪、刑轻刑重,除了考虑行为人的行为之外,还要考虑许多因素,如行为人有无自首立功情节、自诉案件的被害人有无告诉、行为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等,如果行为人具有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即使该行为已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甚至已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司法机关也不能对行为人定罪量刑。这就是说,这些行为在事实层面上是犯罪行为,行为人在事实层面上也属于犯罪人,但是,他们只是因为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不以罪论”。[page]

  日、德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赃物虽然必须是本犯实施财产罪所取得的财物,但并不要求本犯的行为符合成立犯罪的所有条件。只要本犯的行为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即可,而不要求具备有责性与可罚性。这就是说,本犯没有必要成立犯罪,只要是符合财产犯的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就够了。因此,即便是无责任能力人的行为也可以。另外,即便在根据亲属间盗窃的特别规定而免除刑罚的场合,以及由于追诉时效已过,对本犯不能予以处罚的场合,其中的财物也还是赃物。再从国外的立法例看,多数国家的立法普遍不要求本犯构成犯罪。如意大利刑法中对此有明文规定,即关于赃物罪的规定,“于金钱或财物所由来之犯罪正犯,不负刑责或不可处罚时亦适用之”。

  总之,赃物是犯罪所得的财物,是指通过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而不是指犯罪人所得财物。

  误读之三:本犯未定罪处罚,收赃犯亦不能定罪处罚。

  这种认识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其实就是将定罪作为认定行为性质的唯一方式。定罪是司法活动的主要内容之一。在司法活动中,不予刑事处罚就意味着刑事责任的免除,从效率角度看,是否定罪,意义不大。因此,在司法人员中,出于便宜的考虑,对那些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不予刑事处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直接从犯罪圈中划了出去。这是因为刑事责任问题是刑事司法的核心问题,所有的刑事司法活动都是围绕行为人有无刑事责任(定罪)、刑事责任的大小(量刑)展开的。每个案件的诉讼过程均以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个别化为目标。定罪是量刑(裁量刑罚、确定刑事责任的大小)的前提,因此,一旦法律明确规定不要求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那么,定罪也自然失去了意义。

  从收购赃物罪的立法历史演变情况看,这种认识非常陈旧落后。1692年英国一项法律规定,明知是赃物而接收或购买者是盗窃罪的事后从犯。问题在于,在盗窃者尚未抓获或由于其他原因而宣告无罪,那么,收赃者也就不能被处罚。1701年,英国法律规定收赃者可以作为共犯加以处罚,即使主犯没有被定罪。到1827年,收赃被升格为一个独立的犯罪。在美国,多数司法区对作为独立犯罪的收购赃物罪的刑罚相同于偷盗罪、诈骗罪、盗用罪。

  收赃等犯罪是一种派生性的犯罪,其危害性与先前的犯罪具有密切联系,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对前罪而言,又有一定的独立性。因此,在与前罪的关系问题上,收赃等犯罪的特征就是依附性与独立性并存。妥当地处理二者的关系是主张派生关系,但不主张依附关系,考虑独立性但不脱离前罪。现在这种认识其实是过于强调了收赃等犯罪对于盗窃等先前犯罪行为的依附性,而忽略了收赃等犯罪作为一种独立犯罪,理应具备的独立性。

  从收购赃物罪的定罪标准看,这种认识的偏差还可能导致放纵犯罪的后果。1997年《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既没有规定收赃等犯罪是否应有数额标准,也没有以情节严重作为收赃等犯罪的成立要件。单从修正前的第三百一十二条的法条内容看,收赃等犯罪好像是作为行为犯加以规定的,其实不然。《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作了修正:“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内容上看,主要是增加了一档“情节严重”的法定刑。笔者认为,这更加明确了收赃等犯罪是情节犯。从立法设置的意图看,收赃等犯罪作为妨害司法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为对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侵犯,而不是对公私财产权利的侵犯。因此,收赃等犯罪的构成应以对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危害程度为出发点,综合考虑赃物数额、情节和危害性程度等因素,而不能只看其中一点。

  因此,收购赃物罪作为妨害司法犯罪的一种,其构罪情节是独立的,集中表现为对司法活动的妨害程度,其中,本罪的情节轻重与否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但却不是全部。不满16岁的人实施较大数额的盗窃,因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无须进行刑事评价,不予刑事处罚,但其行为的客观危害性是一个具体的事实,在对收赃者定罪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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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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