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票据诈骗案 (一审)
导读:
郭某某票据诈骗案 (一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0044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别名:老七),41岁(1965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住xxx。因票据诈骗,于2001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05年10月1日被羁押,同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经诉字(2006)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0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和补充起诉,依法延期审理1个月,于200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在北京市大兴区、通州区及房山区等地,使用变造的转帐支票,以购物为名,分别从北京捷润隆建材有限公司骗取国标焊管196根(价值人民币15 806元);从北京鑫德利盛商贸有限公司骗取钢材3.7吨(价值人民币12 950元);从大兴旧宫富佳市场吕清涛处骗取电线15盘(价值人民币5220元);从河北省永年县五里五金总厂通州门市部骗取焊条60箱(价值人民币5220元);从通州区八里桥建材城解栓宝处骗取电线80盘(价值人民币11 280元);从通州区八里桥建材城颜光武处骗取电线9盘(价值人民币11 010元);从北京天正泰光机电设备公司骗取电线20盘(价值人民币8645元);从房山区良乡五交化大楼骗取电线20盘、焊条800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7800元);从房山区北京永军兴达五金商店骗取电线59盘(价值人民币6958元)。上述所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5 889元。另2005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郭某某还单独和伙同他人,在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北方诚致物资销售中心,使用变造的转帐支票,以购物为名,分别骗取被害人申宏山(男,30岁)电焊条40箱、塑铜线21盘;骗取被害人杨春朝(男,29岁)电焊条60箱,上述所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 696元。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物证鉴定书、估价鉴定结论书;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其被告人郭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变造的转帐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承认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其利用变造的转帐支票诈骗解栓宝、颜光武及河北省永年县五里五金总厂通州门市部财物的犯罪事实,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的其余票据诈骗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辩护人刘海的辩护意见为:除被告人郭某某承认参与的三起票据诈骗犯罪事实外,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部分犯罪事实均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另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票据诈骗犯罪系受他人指使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郭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在北京市大兴区、通州区、丰台区及房山区等地,使用变造的转帐支票,以购物为名,分别骗取北京捷润隆建材有限公司国标焊管196根,价值人民币16 464元;骗取北京鑫德利盛商贸有限公司钢材3.7吨,价值人民币13 875元;骗取北京市大兴区旧宫富佳市场吕清涛电线15盘,价值人民币7050元 ;骗取河北省永年县五里五金总厂通州门市部焊条60箱,价值人民币5220元;骗取通州区八里桥建材城解栓宝电线80盘,价值人民币11 280元;骗取通州区八里桥建材城颜光武电线9盘,价值人民币11 010元,同时骗取颜光武现金200元;骗取北京天正泰光机电设备公司电线60盘,价值人民币8645元;骗取北京市房山区良乡五交化大楼电线20盘、焊条800公斤,价值人民币7800元;骗取北京永军兴达五金商店电线59盘,价值人民币6958元;骗取北京北方诚致物资销售中心申宏山电焊条50箱、塑铜线21盘,价值人民币6635元;骗取北京北方诚致物资销售中心杨春朝电焊条60箱,价值人民币4890元。上述被告人郭某某所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0 02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隋英的陈述、证人周超的辨认笔录、书证立案登记表、立案报告书、转帐支票、退票通知、出库单、鉴定结论公安部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2005年4月2日在北京市大兴区,使用变造的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的转帐支票并冒充该公司王姓材料员,伙同他人骗取北京捷润隆建材有限公司?48mm×6m的国标焊管196根,价值人民币16 464元。
2、被害人邓保利的陈述、证人张振民的证言、呈请辨认书及证人李忠的辨认笔录、书证立案登记表、立案报告书、转帐支票、出库单、自称张利军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鉴定结论公安部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2005年4月3日在北京市大兴区,使用变造的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的转帐支票并冒充该公司材料主管张利军,骗取北京鑫德利盛商贸有限公司钢材?8mm线材3.7吨,价值人民币13 875元。
3、被害人吕清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书证报案材料、转帐支票、退票理由书、公安部物证鉴定书、工作情况说明及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郭某某2005年6月29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富佳市场,伙同他人冒充北京达龙骏景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使用变造的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的转帐支票,骗取商户吕清涛电线15盘,价值人民币7050元。
4、被害人李振良的陈述、证人李俊峰的证言,书证通州分局刑侦支队的说明、转帐支票、银行退票凭证、销货清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2005年7月28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日光青城河北省永年县五里五金总厂通州门市部,伙同他人冒充北京龙建建筑集团三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使用变造的该公司的转帐支票,骗取河北省永年县五里五金总厂通州门市部焊条60箱,价值人民币5220元。
5、被害人解栓宝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书证转帐支票、银行退票传票、电缆提货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2005年8月1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建材城,伙同他人冒充北京篮调沙龙工程部工作人员并使用变造的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的转帐支票,骗取商户解栓宝电线80盘,价值人民币11 280元。[page]
6、被害人颜光武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证明,书证转帐支票、退票理由书、领取回扣款收据、记录购货人情况的字条,鉴定结论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2005年7月30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建材城,伙同他人冒充北京篮调沙龙工程部采购人员并使用变造的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的转帐支票,骗取颜光武电线9盘(价值人民币11 010元)及现金人民币200元。
7、被害人胡志峰的陈述,证人孔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接报案经过、转帐支票、退票理由书,鉴定结论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于2005年8月6日到北京市通州区北京天正泰光机电设备公司,冒充北京韩建建筑集团第六公司工作人员并使用变造的该公司转帐支票,骗取北京天正泰光机电设备公司电线60盘,价值人民币8645元。
8、被害人郝树斌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邢秀云、何桂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转帐支票、退票理由书、销货凭单,鉴定结论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于2005年9月9日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冒充“刘玉国”并使用变造的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的转帐支票,骗取北京市房山区良乡五交化大楼电线20盘、焊条800公斤,价值人民币7800元。
9、被害人王荣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转帐支票、退票理由书、出库单,鉴定结论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于2005年9月15日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月华南大街,使用变造的北京龙建建筑集团三公司的转帐支票,骗取北京永军兴达五金商店(个体工商户)电线59盘,价值人民币6958元。
10、被害人申宏山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书证报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转帐支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于2005年7月3日到北京市丰台区玉泉建材城内,冒充“陈军”并使用变造的北京龙建建筑集团三公司的转帐支票,骗取北京北方诚致物资销售中心申宏山电焊条50箱、塑铜线21盘,价值人民币6635元。
11、被害人杨春朝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书证报案材料、转帐支票、退票理由书、发货出库收据,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于2005年9月5日到北京市丰台区大井村133号,冒充“刘玉国”并使用变造的北京建雄建筑集团七公司的转帐支票,骗取北京北方诚致物资销售中心杨春朝电焊条60箱,价值人民币4890元。
1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查询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户籍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全部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又与被告人郭某某所实施的被诉票据诈骗犯罪事实之间具有实质性的关联和联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法,单独或伙同他人使用变造的转帐支票骗取公私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票据诈骗罪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关于其只参与了利用变造的转帐支票诈骗解栓宝、颜光武及河北省永年县五里五金总厂通州门市部财物的犯罪活动,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的其它票据诈骗活动的辩解,经查没有事实根据,且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和变造的支票等证据均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参与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票据诈骗活动,故本院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票据诈骗犯罪系受他人指使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均无事实根据亦无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郭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郭某某赃款人民币十万零二十七元,发还事主北京捷润隆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一万六千四百六十四元;发还北京鑫德利盛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七十五元;发还北京市大兴区旧宫富佳市场吕清涛人民币七千零五十元;发还河北省永年县五里五金总厂通州门市部人民币五千二百二十元;发还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建材城解栓宝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八十元;发还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建材城颜光武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一十元;发还北京天正泰光机电设备公司人民币八千六百四十五元;发还北京市房山区良乡五交化大楼人民币七千八百元;发还北京永军兴达五金商店人民币六千九百五十八元;发还北京北方诚致物资销售中心申宏山人民币六千六百三十五元;发还北京北方诚致物资销售中心杨春朝人民币四千八百九十元。
三、作案工具红色奔驰牌轿车(车牌号:鲁A63718)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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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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