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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卖子女一般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6 13:44:48 人浏览

导读:

亲生儿女被狠心父出卖,这样的恶劣行径社会公德不容,理应受到道德谴责。这样的事例并不少见。据2005年6月23日法制日报报道:被告人肖文兴与女友同居产下一男婴。因赌博欠债,肖将出生仅11天的儿子以人民币4800元卖掉。6月22日东莞市人民法院以拐卖儿童罪判处其有期徒

  亲生儿女被狠心父出卖,这样的恶劣行径社会公德不容,理应受到道德谴责。这样的事例并不少见。

  据2005年6月23日法制日报报道:被告人肖文兴与女友同居产下一男婴。因赌博欠债,肖将出生仅11天的儿子以人民币4800元卖掉。6月22日东莞市人民法院以拐卖儿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江苏沭阳县农民刘绪洲1998年4月与姬某登记结婚。2005年12月,刘绪洲在未与姬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未婚女青年于某(另案处理)租房并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6年3月8日,于某生育一子,此时债务缠身的刘绪洲竟打起了卖子还债的歹念。不久,刘绪洲偷偷将该男婴以23000元卖给本县农民王某(另案处理),后将所得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于某报案后,该男婴被警方解救。刘绪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07年12月24日江苏省沭阳县法院以拐卖儿童罪、重婚罪数罪并罚,一审判处被告人刘绪洲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

  2007年聊城市工人刘士强失业后,一直呆在家中,生活拮据,不思进取的他迷上了网络聊天,整天沉醉在与网友约会的美好梦境中。2008年11月以来,一位青岛女网友多次催他见面,口袋 里没钱的他一直找理由搪塞。刘士强居然打起了3岁儿子的主意。2009年2月26日,刘士强找到朋友王涛,编造孩子无人看管,自己无经济条件抚养的虚假事实,让王涛帮着给孩子找个人家。王涛找到了没有儿子的李月华。两天后,刘士强偷偷将儿子抱至王涛家,把儿子卖给李月华,得款2万元。当天下午,刘士强直接租车去了青岛会见网友,数日后又去徐州会见网友。为了让女网友开心,刘士强给其买了手机、相机、衣服等物,将2万元挥霍一空。4月21日,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检察院以拐卖儿童罪将犯罪嫌疑人刘士强批准逮捕。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都认为构成了拐卖儿童罪。但出卖亲生子女是否构成拐卖儿童罪?个人认为有商榷之处。

  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儿童,以及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儿童以及偷盗婴幼儿用以出卖的行为,也就是说,只要有以上几种行为之一,即构成本罪;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必须具有出卖的目的。现实生活中拐卖儿童,一般是指人贩子采用欺骗的方式,无偿将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和监护人,出卖获取暴利。

东 方 法 眼

  上案被告人出卖的是自己的子女,非拐骗他人之子女,而且婴儿尚无主观意识,无需欺骗,即可以出卖非法获利。显然,其行为均不在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列的八种类型之中。因此,以“拐卖儿童”定罪显为不当。当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并不是无罪,个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遗弃罪。

  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法律所规定的扶养义务。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上案被告人对自己的婴儿有扶养的义务,但其为了金钱利益,出卖自己的亲生儿子,将应由其本人所尽的抚养义务非法转嫁他人,已经侵犯了我国法律所规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应尽的抚养义务。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家庭成员,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这种行为的表现形式是不作为。被遗弃的必须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人。这些人的情况虽然各不相同,但共同的特点是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如果没有其他人抚养,就无法生活下去。被告人的儿子根本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其以不作为的方式(并不排除积极行为),实施了我国法律所禁止的遗弃婴儿的行为。犯罪主体必须是法律上对被遗弃者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如果在法律上不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不能认定是遗弃。被告人身为被卖儿的亲生父亲,对被卖婴儿负有扶养义务显而易见。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是为了达到某种卑鄙目的而故意不履行扶养义务。具备了以上四个要件不一定构成遗弃罪,只有达到了刑法规定的“情节恶劣”,才能以犯罪论处。所谓情节恶劣,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遗弃而使被害人走投无路,被迫自杀的;被害人因生活无着落流离失所的;在遗弃中又有打骂、虐待行为的;遗弃的动机极其卑鄙的;被告人屡教不改的等情形。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要件。

  1992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应适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按遗弃罪定罪处罚。1999年4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收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亲生子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不再规定“出卖亲生子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注: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遗弃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其立法精神没有改变,对于出卖亲生子女构成犯罪的,依然应当按遗弃罪定罪处罚。对此,学者是支持的。《刑法罪名精释》(周道鸾、张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9月第2版)第381页指出,“出卖亲生子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遗弃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六)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对于买卖至亲的案件,要区别对待:以贩卖牟利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

  但有人认为,2000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罪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均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该通知晚于纪要,应认定为拐卖儿童罪。个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尚不属本通知所定的“情节恶劣”,且涉及纪要和通知的效力,此观点似可商榷。

  应当承认上述两种犯罪都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都规定在我国刑法的第二编的第四章中,有相似之处,但在刑法理论中,遗弃罪属于妨害婚姻家庭权利的犯罪,拐卖儿童罪属于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也就是说,从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上,二者还是各有侧重的,且量刑差距较大,应当加以区别。[page]

  终于有了定论。2010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 (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个人认为这种解释是必要的,也非常有意义。

  因此,一般意义上的出卖亲生子女不是拐卖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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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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