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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共同犯罪中“共同”之构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8 05:05:54 人浏览

导读:

被告人龙甲,男,53岁,小学文化,农民,系某村村委委员、联防队小组长、该社社长。

  被告人龙甲,男,53岁,小学文化,农民, 系某村村委委员、联防队小组长、该社社长。

  被告人龙乙,男,19岁,大专文化,农民,系被告人龙甲之侄子。

  被害人颜学军(已死亡)

  案例详情:

  2006年11月2日晚20时许,村民吕某得知自家的动力线被盗,便到房屋四周察看,在察看中,见一人朝本社村民刘友才废弃的房屋走,怀疑是颜学军所为。当晚21时许,吕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龙甲,叫龙前去察看一下。被告人龙甲接电话后,便通知龙乙、曾洪全。当晚22时许,龙甲、曾洪全乘坐龙乙驾驶的摩托车,前往刘友才废弃的房屋。途中,被告人龙甲提出我们去教训颜学军一顿(指打一顿),龙乙、曾洪全均未作答。到了该废弃房屋时,被告人龙甲叫曾洪全在外守候,以防颜逃跑,自己和龙乙一前一后到了该房屋门口。被告人龙甲便用其携带的手提灯照了一下,发现颜学军睡在该房门口(头朝左、脚朝右),即将手提灯关暗,递给站在身后约2米远的龙乙,龙乙站在原处未动未调亮手提灯。被告人龙甲用自己带去的竹扁担朝颜学军头部猛击2、3下,见颜学军口吐鲜血,仍用竹扁担朝颜学军头部猛击数下,后三人方离去。次日,颜学军被他人发现死在该废弃房中。经法医鉴定:颜学军系被有一定重量、接触面较宽的钝器多次打击致失血,创伤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龙甲接到本社村民吕某电话称,同社村民颜学军(本案被害人)盗窃了自己家的照明线后,现正在刘友才废弃的房屋中睡觉。接到报告后,被告人龙甲邀约龙乙、曾某二人一起往该废弃房去。路上,被告人龙甲提出抓住颜学军后打颜一顿,龙乙、曾某均同意。到了废弃房屋时,被告人龙甲叫曾某在外守到,防止颜逃跑,自己和龙乙进入废弃屋中,发现颜正在房中睡觉,龙乙照明,被告人龙甲用携带的一根扁担朝被害人颜学军头部猛击5、6下后,三人离开。次日,颜学军被人发现死在废弃房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甲、龙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甲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并提出其行为属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龙乙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并提出其并未动手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

  案情分析:

  关于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甲构成故意杀人罪。 笔者同意此公诉意见。理由是:虽然最初被告人龙甲提出教训被害人一顿,当时被告人龙甲对被害人只有伤害的故意,但被告人龙甲在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过程中被告人龙甲的犯罪故意内容已发生根本的变化。这可从被告人龙甲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过程的以下方面进行分析。1、被告人龙甲打击的部位集中在被害人的要害部位之一的头部。2、龙甲打击的力度经鉴定系用有一定重量、接触面较宽的钝器打击。3、龙甲打击的次数经查实系多次打击。4、从打击的程度和结果显示:被害人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血肿、上下颌骨、面颅骨、眶骨、牙槽多处骨折,显然龙甲打击的强度大。尽管被告人龙甲提出其并无杀人动机和目的。但根据被告人龙甲在实施加害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的犯罪工具,打击的部位、打击的次数、打击的力度可确定被告人龙甲对自己行为可能给被害人造成的后果在犯罪心理上持漠不关心、放任的态度。本案中对龙甲的行为定性应按其行为客观上造成的实际损害的性质来确定。故龙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间接故意)杀人罪。但对龙乙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龙乙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经庭审查明证实,被告人龙甲在接电话后邀约被告人龙乙、曾洪全去废弃房屋打颜学军一顿,主观上存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但龙甲、龙乙等人到了作案地点后,从龙甲行凶的手段、打击的部位、打击的强度看龙甲是往被害人颜学军致命部位之一的头部猛击,且在颜口吐鲜血时,仍继续猛击数次。站在一旁的龙乙不但没有制止龙甲的行为,而且还将龙甲交给他的灯提着。从犯罪后的态度和表现看,被告人龙乙见颜学军有生命危险时也未积极采取抢救措施,主观上明知龙甲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对该危害后果持漠不关心的态度,放任了死亡结果的发生,属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第二种意见是:对被告人龙乙应定故意伤害罪。理由是,从庭审查明看,龙乙在主观上表现为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被告人龙乙在受社长龙甲邀约去教训颜学军一顿,龙乙不但没有反对,而且还用摩托车将被告人龙甲及曾洪全拉至事先指定的作案地点。在龙甲实施犯罪行为时,龙乙虽然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但亦未制止龙甲的犯罪行为,而且还帮助被告人龙甲提灯,足以证明龙乙参与了共同伤害他人并致一人死亡的客观事实存在。龙乙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延伸阅读:量刑 刑事诉讼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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