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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几个基本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6 10:39:48 人浏览

导读:

摘要: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加的罪名,是责任事故类犯罪的一种,增设该罪是为了有效惩治因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引发重大安全事故的犯罪行为。工程法律领域的问题很多又很复杂,法律的规定常常又滞后于社会的实际情况。在本罪中,有几个基本问题需要讨

  摘要: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加的罪名,是责任事故类犯罪的一种,增设该罪是为了有效惩治因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引发重大安全事故的犯罪行为。工程法律领域的问题很多又很复杂,法律的规定常常又滞后于社会的实际情况。在本罪中,有几个基本问题需要讨论,如犯罪主体的范围、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没有法定资质非法承包工程能否构成本罪以及犯罪结果的再认识等等。司法实践中存有不少疑难问题,本文试图逐一简析。

  关键词:工程重大事故 犯罪主体 犯罪主观方面 直接责任人员

  为了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以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正常的建设施工市场秩序的客观需要,我国刑法在137条设置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但其规定过于笼统概括,有必要从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几个基本问题予以探讨。

  一、 关于几个基本概念

  刑法第137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该条中,首先应该明确以下几个概念:

  第一,关于犯罪主体的概念。

  通常认为,“建设单位”指具有开发、建设、经营工程项目的权利或资格的单位。“设计单位”的概念较为混乱,有的认为:“设计单位是指专门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堪察设计单位以及其他承担堪察设计任务的堪察设计单位。”①这里论者把地质堪察单位与设计单位混为一谈,事实上,堪察与设计是两个不同性质的专业,因而常常是两类单位,即使有的单位堪察和设计两项业务都作,也是分属于不同的业务部门。地质堪察单位的工作是通过钻探取得地下土样进行试验计算,确定不同地质的土在地下的分布情况以及不同土质的承载能力。而设计单位的工作是根据地质堪察单位提供的资料确定建筑物的基础的埋藏深度及其大小,只有各层对建筑物的基础的承载能力大于建筑物的总重时,整个建筑物才是安全的。由于地质堪察与工程结构设计属于不同的技术,因而也就不能把二者的责任混为一谈。“施工单位” 是指从事土木建筑、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和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建筑企业;“工程监理单位”是指对建筑工程专门进行监督管理,以保证质量、安全的单位。[page]

  第二,“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含义

  降低工程质量是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直接原因,也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客观方面的本质特征。通常认为,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是指建设电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以低于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的行为。主要体现在,?1 建设单位违反规定,要求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压缩工程造价、增加建房层数、降低工程标准、提供不合格规格质量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强迫施工单位使用,造成工程质量下降的行为;?2 设计单位不按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建设单位的特别质量要求对工程进行设计,造成工程质量下降的行为;?3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擅自使用不合规格的建筑材料、构件、配件和设备,或者不按照设计土质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下降的行为;(4)工程监理单位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对有损工程质量的设计和施工行为不监督、不指出、不制止、不提出规范和整改措施的行为。

  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多是处于降低工程成本,获取超额利润或者是不负责任、敷衍了事的目的或想法。

  第三,关于“直接责任人员”的概念

  在司法实务中,直接责任人员范围往往模糊难以认定。“直接”与“间接”之间的区分到底如何呢﹖所谓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其实施的行为与发生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具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具体是指对于是否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有权作出决定的有关领导人员,以及建设单位与建设有关的人员、设计单位与设计有关的人员、施工单位与施工有关的人员、监理单位与监理有关的人员。

  在工程建设领域中常常可以见到单位在作出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决定时往往打着集体研究决定的幌子,那么此种情况下如何界定直接责任人员呢﹖我们认为,按照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表现在刑法机能上,就是保障机能是第一位的,保护机能是第二位的;表现在刑法性质的定位上,就是刑法首先是权利法,其次才是犯罪法。刑法的此种性质定位,彰显为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础的刑法的谦抑性,它要求刑法是紧缩的、经济的、补充的,刑罚之网不能过于扩张。因此,对于此类情形,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来认定,即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也就是说,不应该对所有参与者都“一刀切”的定罪量刑,而应该按照各自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判处刑罚。[page]

  当然我们还应该排除一个误解,就是把直接责任人员的概念与单位的一把手等同,在某些情况下,单位的一把手在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不能认为有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该是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同时又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要责任。单位的“一把手”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单位里对重要问题的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单位实施犯罪时,如果其具体介入了单位犯罪行为,主持单位领导层集体研究、决定或依职权个人决定实施相关单位犯罪行为,则应属于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反之,在由单位其他领导决定、组织、指挥实施单位犯罪,相关事项不在“一把手”本人职权分工范围、本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则不构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还有一种情形,对于负责工程质量标准的领导人员要求具体负责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又比如建设单位的领导人员以不支付工程监理费用为要挟,强迫工程监理者在不合格的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等情况,因而导致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对此如何解决后者的责任呢﹖应该具体分析,第一,如果该领导人员提出要求的同时没有其他威逼强迫的言辞,具体负责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或监理人员听从吩咐,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从而造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对两者均应以工程重大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后者明知对方要求自己实施的行z,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并有可能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那么他在并没有受到明显的或过多的外部压力的情况下,其意志是相对自由的,他完全可以自由的选择自己是否实施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因此他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就具有主观罪过,应当构成本罪,只是在处罚上可以酌情从轻。第二,如果该领导人员提出要求,因具体负责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拒绝执行而强迫执行,以致发生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对后者应当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对直接责任人员的掌握,应本着直接因果关系的原则,合理确定。直接因果关系,就是要求责任人员的行为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之间又直接的联系,而非间接的关系,在引起事故发生的数个条件行为中,责任人员的行为起到直接的作用。

  二、关于犯罪主体的范围

  本罪在犯罪主体方面规定了四类主体,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上文也对这四类主体的概念作了辨析。笔者认为,刑法137条在主体方面的规定有遗漏,并且在犯罪主体的其他方面也有难以界定之处,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应该加入对堪察单位的刑事责任追究。[page]

  刑法137条仅规定了四类主体,没有规定堪察单位的刑事责任。当前工程建设领域,堪察单位既有单纯作堪察的,也存在设计单位兼作堪察的情况。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如果发生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后,调查事故的原因在于地质堪察单位的堪察报告重大失误所致,那么就无法使用刑法对其进行刑事责任的追究。对于堪察单位由于违反国家规定,不认真进行堪察,致使设计单位依据错误的或不准确的堪察结果,根据国家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设计,客观上造成设计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进而发生了重大工程安全事故,如果依据现行立法,可以视情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失职的堪察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堪察单位,则视其有无管理上的漏洞,决定是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我们认为,从立法完善的角度来看,因为堪察活动同样是保证工程质量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工程建设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由堪察过失所造成的事故也是发生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也属于工程安全事故,因此应当增补“堪察单位”为本罪主体之一。实践中,近年来由于建筑物的地基、基础不合理引起的工程事故约占工程事故的十分之一,其中不排除地质、堪察方面的原因。②因此,有必要把堪察单位也规定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以便更加有效的遏制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除了刑法没有规定它的刑事责任外,我国的《建筑法》也没有规定堪察单位的法律责任。2001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堪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堪察、设计,并对其堪察、设计的质量负责。”第20条规定“堪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堪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从法律的统一性角度来看,法律、行政法规应保持统一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由于颁布较晚,所以该法规注意到了堪察单位的法律责任,那么“刑法是其他法律的保障法”③,就更应该加入堪察单位的刑事追究责任,以确保其他法律的实施。

  第二,没有法定工程资格、无相关工程资质、非法设立的单位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必须领取施工许可证和开工报告;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对未取得法定工程资格,而从事相关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能否认定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我们认为,《刑法》仅是从形式上要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单位主体,并未明确要求此类单位必须具有法定工程资格。因此,对于此类情况,只要具备单位的特征就应该认定为本罪的主体。其理论基石在于,我们主张在刑法中引入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之所以称之为“严格”,是因为它对行为人谨慎行事的要求更加严格和苛刻,它是一般过错责任的例外。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惩罚措施也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其中范围上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严格责任仅适用于侵犯公共福利的犯罪上,不要求主观上有过错,但也不是必须无过错,只要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后果,不论主观上处于何种心理状态,行为人都要对此结果负刑事责任。工程一旦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必然会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和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这是侵犯公共福利的行为,因此在此类犯罪中应该引入严格责任原则加以解决。[page]

  以上的讨论在实体理论上似乎已可解决,在程序理论上也没有障碍,如果将直接责任人员转入司法程序处理,我们的诉讼法已经在这方面有了立法尝试,比如没有相关资质的单位挂靠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施工、设计和监理的情况,司法实践中是可以对挂靠者与被挂靠者共同追究法律责任的。

  三、关于本罪的犯罪结果问题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典型的结果犯,即依照刑法的规定,要构成本罪,必须要求重大安全事故已经发生。如果只是一般的安全事故或者尚未造成任何事故,那么就不可以认定构成本罪。

  我们认为:刑法具有一般预防的作用,通过刑罚有效的震慑潜在的各种违法承接工程的行为。如果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仅仅局限在结果犯的范畴内,显然是不利于实现刑法的功能。要更好的发挥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把刑罚的打击面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就必须将各种潜在的犯罪压制在萌芽状态。因此,有必要将本罪的犯罪行为规定为危险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已经给工程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了巨大的危险,就应该以本罪进行处罚,而不应等待结果发生之后再以本罪进行刑罚,否则便是亡羊补牢为时已晚,便会出现相关单位和人员已经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并且工程已具有了潜在的垮塌危险,却不能对其进行刑事处罚的尴尬境地。

  工程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不仅仅使大量财产受到损灭,而且会造成大量的人员伤亡。去年发生的震惊全国的湖南衡阳大火事件,不仅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而且造成了我十数名消防官兵牺牲,这一后果的原因之一就是由于楼房大火后突然倒塌所致,而倒塌的原因又是因为该楼房的工程质量存在巨大的问题,在火烧过程中楼房框架崩溃导致了恶果的发生。因此,工程一旦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便是一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事件,其性质丝毫不亚于放火、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我们建议,有必要将刑法137条的“造成重大安全事故”要件改成“有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客观危险”和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两种情形,分别规定法定刑,即在立法上将本罪由结果犯改为危险犯。本罪并不是纯正的过失犯罪,行为人至少在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过程中存在有间接故意的嫌疑,即其明知道自己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有可能造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但在意志上却采取了放任或者容忍的态度,只是在事故结果的发生上是一种疏忽大意或者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因此,在本罪中引入危险犯与结果犯两种理论并分别规定法定刑是合理的,在理论上也是站得住脚的,真正做到“法网恢恢,疏而不露”,最终形成完整的责任体系。[page]

  总之,通过以上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简要的分析,目的在于加深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对本罪的理解,在工程建设中谨慎的规范自己的行为,责任到位,提高他们对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任心,切实的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

注释:
1  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9月版227页。
2  建设部《关于加强堪察设计质量工作的通知》,2000年4月版。
3  高铭喧、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4  陈孝平,《工程建设领域违法犯罪的惩治与防范》,西苑出版社,1999版,57页。
5  田宏杰,《单位犯罪司法实务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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