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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构成特征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7 09:22:56 人浏览

导读:

论文摘要我国现行《刑法》增设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这对于依法严惩事故责任人员、确保工程质量和公共安全,意义深远。然而现行法对本罪构成之规定相对笼统,且其与相关边缘罪名之间也不完全泾渭分明,使得对本罪作进一步的理论研究显得尤为必要。也正是基于前述理由

  摘要:我国现行《刑法》增设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这对于依法严惩事故责任人员、确保工程质量和公共安全,意义深远。然而现行法对本罪构成之规定相对笼统,且其与相关边缘罪名之间也不完全泾渭分明,使得对本罪作进一步的理论研究显得尤为必要。也正是基于前述理由,司法实务部门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常遭遇左右为难之境。,笔者拟着重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罪名界定等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并辅之典型案例,以期能对理论研究和实践有所裨益。

  本文分为三部分,分别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特征”、“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非罪及他罪的界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司法认定与处罚”等多个角度对本罪进行了论述,下面予以简要的介绍。

  第一部分着重论述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特征。依照刑法犯罪构成的理论,笔者首先廓清了本罪客体即公共安全的特征,同时对本罪对象即“工程”进行了必要的分析;其次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探讨了本罪客观方面的特征,围绕罪过形式分析了本罪主观方面的特征,,并指出本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第二部分着重阐述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非罪及他罪的界限。,首先探讨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具体分析了本罪与一般工程安全事故、技术事故及自然事故等的异同之处;其次,对本罪与易混淆他罪的界限进行了论证,从多角度揭示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自身独具的特征。

  第三部分着重分析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司法认定与处罚问题。

  我国综合国力蒸蒸日上,工程建设热火朝天,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也会逐渐发生相应的变化,而且有些变化已初露端倪。有鉴于此,我们需要及时围绕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新动向,领会立法精神,运用基本理论,依法作出正确认定和惩处,为确保刑法预防功能和惩治功能的有效实现作出应有的努力!

  关键词:工程 重大安全事故罪 构成特征 司法认定与处罚

  导 言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我国现行《刑法》新增加的罪名。该法第137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对依法惩处此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但因现行刑法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规定过于笼统,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相关罪名易于混淆,致使司法实务部门遇到此类案件时,众说纷纭,难以把握。故本文拟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特征、罪与非罪及他罪的界限以及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等进行探讨,以正确认定、惩处这一新类型犯罪。

  近年来,我国建筑市场日益发展,基建规模与日俱增,整个建筑业已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之一。但是,建筑市场中存在的问题也日益突出,一些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他们或者购买不合格的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或者草率设计,或者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监理不力,以致发生楼毁人亡、新楼刚建好验收就不合格的现象,给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均将本罪的罪名确定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故司法实践中,应当以此罪名认定。

  一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特征

  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与适用刑罚的具体标准。因此,要正确认定与惩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首先必须掌握其构成特征。

  (一 )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客体及客观方面特征

  1、客体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所谓“不特定”,是相对其他罪危害的“特定”而言。建设工程,无论是房屋、桥梁,还是铁路、公路,不仅本身造价高昂,而且所起的作用相当大。因此,一旦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侵害的对象往往具有不特定性或虽然对象特定但是实际被害人为多数人的特点,即造成的危害,不是限定于特定的个人或财产。国家工程质量标准是保证工程建设质量的关键,在任何一个环节上违反标准的要求,都可能对工程带来无穷的质量隐患,而且往往也无法预料和控制可能造成的后果及其程度。一些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使人民的生命安全和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严重地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认真遵守工程质量标准,不仅是行业的要求,而且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要求。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对象是特定的,即仅限于“工程”。这里的“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主要包括房屋、铁路、公路、机场、港口、桥梁、矿井、水库存、电站、通讯线路等。本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因此,这里的“工程”不应包括仅供特定的少数个人使用的营造事宜,如独门独户的私宅建设等。

  2、客观方面的特征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以致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1)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行为人必须有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

  根据现行《刑法》第96条的规定,我国刑法中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因此,就本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而言,它应该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规定,如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等。[page]

  何为“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刑法理论界的通行见解,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应当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以低于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进行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当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工程项目的不同,各建筑单位在工程中的职责不同,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可以有各种不同的表现,对于不同的建筑单位实施的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应当根据其在工程中的具体职责,考察其降低工程质量的事实,而不应当拘泥于具体的行为表现。

  (2)构成本罪的结果要件:必须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

  何为“重大安全事故”?《刑法》并未作出规定。根据建设部颁发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1989年9月30日建设部令第3号发布)第2条之规定,所称重大事故,系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倒塌或者报废、机械设备毁坏和安全设施失当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其第3条规定:重大事故分为四个等级: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为一级重大事故;死亡10以上,29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为二级重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或者重伤2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为三级重大事故;死亡2人以下,或者重伤三人以上,19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为四级重大事故。故根据上述规定,应以“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为重大安全事故的最低标准。,这里的“重大事故”,应当是指建筑工程在建设中或者交付使用后,由于达不到质量标准,导致楼房倒塌、桥梁断裂、铁路塌陷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故可以参照建设部的规定。

  (3)承担刑事责任的要件: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必须与重大安全事故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必须与重大安全事故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虽然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但是,并没有造成重大事故,或者虽然出现了重大事故,但不是由于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所造成的,对行为人不能以犯罪论处。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因果关系是复杂多样的,不仅仅是简单的“ 一因一果”,而更多的表现为“多因一果”。在遇到这种多因一果责任事故时,就要注意从多种原因中分析这些原因与事故是否确有因果关系。如果事故的发生是由两个以上独立存在的原因相互合作而引起的,应认定这两个以上的原因与事故都具有因果关系。如綦江虹桥垮塌案,造成40人死亡,1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628万余元。虹桥的施工单位无施工资质,临时拼凑施工队伍,违规聘用无上岗证的人员在虹桥工程主要岗位负责施工,向无生产能力和技术条件的单位订购主拱钢管,设计粗糙、更改随意,工程监理单位不认真履行监理责任,与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均有因果关系,其直接责任人员均应当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予以论处。

  (二)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及主观方面特征

  1、主体特征

  关于本罪的主体,人们的看法也不统一。有人认为:“主体是单位,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单位犯罪按双罚制处罚。”还有人认为本罪的主体是上述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137条的规定,本罪的主体只能是特定的单位,即只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本罪处罚的对象并非上述单位本身,而是直接责任人员。

  2、主观方面的特征

  本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于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造成的重大安全事故所持的心理态度。由于我国刑法对于本罪的罪过形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刑法理论上和审判实践中,对本罪的罪过形式以及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心理,都存在争议。

  刑法理论界对于本罪的罪过形式以及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心理,持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观点认为,本罪主观上表现为间接故意; 有的观点认为,本罪只能是过失犯罪,但对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行为本身,则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

  笔者认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的观点。理由是:

  第一,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不符合实践中行为人对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这一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本罪主观上对于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可能是故意的,但对于行为的故意并非是犯罪故意,只有对于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才是罪过。实践中,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并不是建设单位等的追求目的,他们的追求目的可能是降低成本,以获取超额利润或其他利益。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但对于造成的重大安全事故往往是持一种反对、排斥、根本不希望其发生的过于自信过失的心理态度,或者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即行为人主观上对于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是过失心理的情况是大量、普遍的存在。故将本罪的罪过形式理解为过失,与现实情况相符。

  第二,认为本罪可以由过失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否定了两种罪过形式的主观恶性程度的区别,不符合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的要求。罪过形式的不同反映着行为人程度不同的主观恶性,对刑事责任有着不同的影响。

  第三,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包括过失和间接故意的观点不符合刑法学原理。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罪过是犯罪构成的有机组成部分,没有罪过就不构成犯罪。作为一种犯罪的基本构成来说,其罪过形式应当只是一种,要么是故意,要么是过失,而不应当既可以是故意又可以是过失。

  综上,笔者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二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非罪及他罪的界限[page]

  (一)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非罪的界限

  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是准确打击刑事犯罪,做到严格执法,不枉不纵,实现刑事司法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的基本前提。因此,认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首先必须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1、区分本罪与一般工程安全事故的界限

  两者都属于安全事故,主观上对事故的发生都是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客观上也都具有发生事故的后果。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是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上述后果的,构成本罪;造成的后果尚未达到上述严重程度的,则属于一般责任事故,对此不能按犯罪处理。

  2、区分本罪与技术事故、自然事故的界限

  技术事故,是指由于技术条件、设备条件的限制而发生的、无法避免的事故。对于技术事故不能以犯罪论处,否则会阻碍科技进步与人类发展。自然事故,是指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自然条件所引起的事故。纯属自然事故,不构成犯罪。两者与本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在当时的情况下是不可避免的,故不构成犯罪。后者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失,以致本来不该发生的事故发生了,则成立本罪。应当说,在理论上自然事故、技术事故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界限是很清楚的。但是,在实践中,有的建筑工程发生重大事故,兼有一些自然因素或人为因素诱发,如地震、风暴或者共振等引起建筑工程的坍塌、人员伤亡。在该种情况下,必须查清事故的真正原因,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工程监理单位是否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由何单位的行为所造成的质量问题,据此来确认行为人的责任,以免使外在因素掩盖真正的犯罪事实。

  (二)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易混淆他罪的界限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犯罪同属于责任事故类犯罪,司法实践中极易混淆。笔者拟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分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易混淆他罪之间构成要件上的差别,以严格区分与他罪的界限,正确定罪。

  1、区分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两罪在主观上都是过失,在客观上都以严重后果的发生为必要条件,都与生产有关。而且,从一定的意义上说,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也是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分离出来的。两罪的主要区别表现在:(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本罪属于单位犯罪,但处罚的是直接责任人员。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该罪是自然人犯罪。(2)犯罪发生的时空范围不同。本罪发生在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过程中。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却不仅局限于此,凡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均有可能出现。(3)客观表现不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笔者认为,两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区别在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出现是由于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由工程质量本身造成的,而重大责任事故则是因违章冒险作业引起,与工程质量本身无关。

  2、区分本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界限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两罪都属于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责任事故犯罪,都可以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本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主体是特定的单位,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处罚的是直接责任人员。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包括任何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的直接责任人员。(2)客观表现不同。其一,前者违反的是国家制定的有关工程质量方面的规定。后者违反的则是国家制定的有关劳动安全设施方面的规定;其二,前者只能发生在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过程中。后者则可以发生在所有生产、作业活动过程中;其三,前者既可以作为方式实施,也可以不作为方式实施。而后者只能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其四,后者以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对事故隐患提出而仍不采取措施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而前者未作此等要求。

  3、区分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广义上说,玩忽职守罪以造成重大损失为要件,也是一种责任事故型犯罪。两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1)客体不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2)主体不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只能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属于单位犯罪 。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则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属于自然人犯罪。(3)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表现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玩忽职守罪则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直接参与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并造成重大事故,可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或者玩忽职守罪一罪从重处罚。

  4、区分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界限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罪也是刑法新增设的罪名,在客观方面也须具有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两者的区别在于:(1)客体不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2)主体不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只能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属于单位犯罪 。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则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属于自然人犯罪。(3)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表现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滥用职权罪则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4)主观方面不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由过失构成。滥用职权罪则一般由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page]

  三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司法认定与处罚

  (一)、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问题

  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但处罚的对象并非上述单位本身,而是上述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通常涉及多个单位,责任分散,如何确定参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的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即如何确定直接责任人员是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亟待明确的问题。

  依据《刑法》第137条的规定,本罪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是直接责任人员而非间接直接人员,对于间接责任人员只应酌情予以党纪、政纪处分乃至一般违法之处罚。因此,必须正确区分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以界定罪与非罪。按照刑法理论,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与重大事故的发生具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而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与重大事故的发生之间虽有联系,但并不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两者的共同点是行为与结果都有联系,不同点在于这种联系是否为内在的、必然的联系。换言之,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内在的、必然的联系,是区分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的主要标准。笔者认为,本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是指其实施的行为与发生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内部的成员(含聘用、雇佣的人员),包括对是否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具有决定权的领导人员以及具体实施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人员。

  (二)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量刑实务问题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处罚有两个量刑档次,一是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是后果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至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审判实践中,对被告人量刑时,应首先确定是否属“后果特别严重”,同时,要根据其是否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以及工作的一贯表现,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动机,主观恶性的程度,是否采取补救措施等酌定量刑情节,综合起来适用轻重不同的刑罚,以体现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合理防治犯罪的刑罚目的。其中,应当特别注意以下三点:

  1、严格掌握“后果特别严重”的标准

  后果是否特别严重,是区分本罪两个量刑档次的前提。笔者认为,本罪的“后果特别严重”应当适当高于其他责任事故类犯罪。根据《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第3条的规定,达到二级重大事故,即死亡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可以作为“后果特别严重”认定。

  2、注意区分责任大小

  在实践中,工程建设涉及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等诸多单位,其中有诸多必要环节,因此,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往往责任分散,涉及多人的行为。应当在查清事故原因的基础上注意区分各直接责任人员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分清主要责任人员和次要责任人员,以确定不同直接责任人员的罪责大小。如綦江虹桥垮塌案,被告人费上利、李孟泽、段浩、夏福林、阎珂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因罪责不同,分别被判处10至6年不同的徒刑。

  3、正确认定被告人是否有自首情节

  实践中,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责任者可能会向单位领导报告情况,但很少有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的,自动投案不明显,自首问题往往很容易被忽视。笔者认为,在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如果能够按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向所在单位、政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如实报告,并听候处理,应当认为是“自动投案”,如其又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如果事故发生后,事故原因尚未查清,或者事故原因虽已查清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此时,被告人在接受司法机关调查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视为自首。

  结束语

  本文尝试着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罪名界定等相关问题作了探讨,但因篇幅所限,且本文是利用业务时间写成,所以有些问题未能深入展开。笔者相信,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上升,工程建设将继续保持热火朝天的发展势头,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也会逐渐呈现相应的变化,而且有些变化已初露端倪。有鉴于此,我们需要及时围绕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领会立法精神,运用基本理论,依法作出正确认定和惩处,为确保刑法预防和惩治功能的有效实现作出应有的努力!

  注释:

  1.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63页。

  2.苏惠渔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版,第274页。

  【参考文献】

  1.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苏惠渔主编:《犯罪与刑罚理论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版。

  3.叶高峰主编:《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4.林亚刚著:《危害公共安全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陈孝平等著:《工程建设领域违法犯罪的惩治与防范》,西苑出版社1999年版。

  6.赵秉志主编:《刑法相邻相近罪名界定与运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7.欧阳涛、魏克家、刘仁文主编:《易混淆罪与非罪、罪与罪的界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8.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9.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10.曹子丹、侯国云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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