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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诉前调解程序的确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1 09:34:10 人浏览

导读: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纠纷大量涌向法院。调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法定结案方式,一方面因能够实现案结事了、有效增进社会和谐,其作用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另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公平、正义等现代司法理念的确定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纠纷大量涌向法院。调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法定结案方式,一方面因能够实现“案结事了”、有效增进社会和谐,其作用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另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公平、正义等现代司法理念的确定和法治现代化过程的发展,作为原调解制度本身的缺陷及其与民事法制建设的不适应性也显而易见。调解的灵活性与严格的程序之间存在着一些不和谐关系,私法自治与职权主义发生强烈碰撞等使公正与效率失衡,从而引发了一些对调解诸如“调解是和稀泥”、“以调代判、久拖不决”等片面和机械的认识。因此,如何寻求调判之间达到和谐统一,成为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重要课题。笔者认为,实行调审分离,从程序上对诉前调解制度予以规范,对调解在价值取向上准确定位,切实做到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职权主义为辅,对于有效发挥法院调解功能、提高审判效率、增强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确立诉前调解程序的意义。

  从我国法院调解的实践来看,以往调解主持人与判决主审人合二为一,承办案件法官双重角色是形成“强制调解”的主要原因,其容易导致:(1)反复调解,久调不判。为法官办人情案、关系案提供了条件;(2)调解不成即可判决之规定,为少数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给当事人暗示施压,迫使当事人接受法官的意志,提供了法律依据;(3)调解方案一般由一方当事人或法官提出,通过双方讨价还价,甚至双方与法官进行讨价还价,这样法官丧失了中立性,有先入为主之嫌,其调解的合法性和判决的公正性令人怀疑。

  实施调审分离,建立科学合理的诉前调解机制,从程序和理念上对调解进行重新定位,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讼累,提高工作效率,减少上诉和发改案件。具体来讲,诉前调解将带来五大好处:一是保持了我国调解的灵活、便捷传统,调解法官可深入基层及时化解矛盾,减少和预防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矛盾激化的现象;二是在调解过程中及时了解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即使调解不成,也为审判庭奠定了基础,确保案件的质量;三是为裁判法官公正、文明、高效裁判创造了条件,裁判法官一般不再进行庭外调查事实核实证据,开庭前可不与当事人、代理人见面,有利于提高当庭宣判率,充分体现法官的中立性;四是调解与裁判之间既要相互密切配合,又要相互监督制约,从内部运行机制上确保司法公正;五是减少和避免当事人的合理怀疑以及与法官法院的对立情绪。

  二、诉前调解程序的运行。

  诉前调解的启动。在调解程序中,应强化当事人对诉讼的支配权,弱化职权主义色彩。尊重当事人是选择法院调解还是直接进入诉讼程序的权利,进而把整个诉讼过程分为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两个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的阶段,把法官分为负责诉前调解的法官与负责庭审裁判的法官。

  在调解的主体上,笔者认为应当由立案庭主持调解。为保障诉前调解的顺利进行及保障调审对接,有必要对现行的立案庭的职责进行调整,即将立案庭的审判人员分为立案审查组(负责立案审查)、庭前准备组(负责庭前准备)和转办登记人员。在诉前调解时,除了由立案庭负责庭前准备的人员参加外,还可根据民诉法“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 的规定,邀请法院之外的第三人参与调解,该第三人可以是律师或由法院认可的人民陪审员等其他公民协助,备成名册置于法院,向社会公开。

  在调解的适用范围和审级上,笔者认为缩小调解适用范围和审级,有利于维护判决权威。诉前调解的适用范围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适用案件范围,二是适用阶段范围。前者除现行法律规定不适用调解的案件之外,还应包括以当事人无处分权为标的的案件及重要权利人未参与诉讼的案件。对于后者笔者认为法院调解应限在第一审程序,在其它诉讼阶段不宜再启动调解程序,可以诉讼和解制度来代替。从我国目前的状况看,绝大多数的案件是由基层法院审理的,因此,调解的重点也应放在基层法院。这是因为案件一上诉,经过原审庭审,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实已经基本查清,责任基本分明,此时适用判决应该最为快捷、经济。也使当事人认真对待和重视一审程序,发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应有作用。中院一审案件也应适用庭前调解,可以减少案件的上诉率,使两级法院案件的形成良性循环。

  诉前调解程序的运行。立案审查人员在审查立案的同时,对民商事纠纷案件进行简繁分流。对简易案件,在送达立案通知书的同时,征求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原告同意调解的,指定庭前准备的法官进行庭前调解,并派出书记员进行记录。通过立案审查组的分流与指定,避免准备法官对案件处理的随意性,增强其司法责任感。

  庭前准备组接到案件后,在送达、诉讼保全时,利用与被告接触的机会,听取被告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对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案件,在答辩期内进行调解。一般仅限于一次,若调解不成,将卷宗及调解笔录一起立即交转办人员转审判庭。

  审判庭在审理这类案件中及庭审后判决前,一般不再组织调解,调解只限于当事人的申请,庭审法官只主持调解,不提出对有关案件协议内容的主观意志,让当事人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及时判决,鼓励支持当事人和解。

  三、诉前调解中应注意的问题。

  除了在调解中应坚持自愿、合法原则之外,在诉前调解中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提高调解的透明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并未规定法院调解应采用的方式。实践中最为流行的则是所谓“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即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除此之外,还可以尝试调解应当公开进行,即从调解开始到达成调解协议都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这样有利于杜绝调解人员的暗箱操作,有助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协商达成协议。

  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处于中立、公正和消极的地位,法官不应发表个人意见让各方当事人接受,而是要居中主持调解,引导双方和平协商,互谅互让。不管用什么方式调解,法官一定要对自己调解的案件负好责任,不能“和稀泥”,不能强制或压制调解。鉴于我国群众法律素质不高的基本国情,如果当事人调解不成时,法官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评价,并帮助他们了解诉讼中潜在的有利点和不利点,以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这是实践中法官常用的方法之一。对案件作出评价时,注意不能以“法律就是这样规定”、“判决无非也是这样”等法律精神来迷惑或变相的威胁当事人,使其担心得不到利益而作出错误的判断。法官不应对当事人未提的事实和主张进行调解,要知道当事人作出退步时的同意要比上诉时的不同意产生的副作用要大的多,对于权利的保护,最有发言权的是当事人。案件一旦调解不成转入庭审,合议庭的判决结果如果和调解法官的评价不一致时,会导致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不服,导致上诉或申诉等不良后果。[page]

  调解书的制作要具备必要的说理和逻辑,应把证据的认定、适用的法律等写入调解书,因为调解的过程和理由所体现的是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和实体公平的实现过程,可以使外人足以相信得出的结论是令人信服和公正的,且减少了拒签调解书的频率和反悔率。

  四、规范对诉前调解的监督制约。

  赋予当事人无限制的反悔权损害了法院的权威,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应明确规定,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提出反悔。不得对已调解事项提起上诉或再次提起诉讼。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为防止可能发生的错误调解所造成的不公后果,对确有错误的调解协议可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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